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昱翔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0樓(新北○○○○○○○○)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昱翔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鋼彈模型壹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
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更正為「於民國113年2月11日」;論罪部分補充「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是否構成
累犯一節,檢察官並未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
依職權為調查及認定,併此敘明。」;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昱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以如附件
起訴書所載之方式詐騙
告訴人,所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造成
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實有不該,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金額,
暨其
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
犯後坦承
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
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案被告詐得之鋼彈模型1個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彌
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662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昱翔明知其並無出售鋼彈予關薦勇之真意,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以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丁紀文」刊登貼文,對不特定之多數人散布販售鋼彈模型METAL ROBOT 魂 命運鋼彈 SPEC(本體)及METAL ROBOT 魂 宙斯型外掛裝備(配件包)之不實訊息,適關薦勇瀏覽網頁後,
陷於錯誤而與之聯繫購買,並於113年2月22日16時2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600元,至丁昱翔提供之小川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小川公司)名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丁昱翔隨即於113年2月22日17時58分許,在小川公司所經營之樂淘網站下單購買共價值7,420元之鋼彈模型,致使小川公司之人員誤認本案帳戶內有足夠之金額,因而將丁昱翔購買之商品撥付。
嗣丁昱翔遲未交付關薦勇訂購之上開鋼彈模型,且斷絕聯繫,關薦勇始悉受騙而報警,本案帳戶並遭凍結,小川公司之人員接獲本案帳戶遭凍結之通知後,發現無法取款而知受騙,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涉犯妨害信用等罪嫌,另為
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關薦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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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告訴人關薦勇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與臉書暱稱「丁紀文」之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紀錄各1份 | 證明告訴人瀏覽被告在臉書上張貼之鋼彈廣告後,向被告購買上開鋼彈模型,並於113年2月22日16時28分許,匯款8,600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
| | 證明被告註冊樂淘網站會員ID「322382」之帳號,並申請本案帳戶後,提供本案帳戶供告訴人匯款,其後並於113年2月22日17時58分許,在樂淘網站下單購買共價值7,420元之鋼彈模型之事實。 |
| | 證明被告於113年2月19日15時31分許,註冊樂淘網站會員ID「322382」之帳號,因此申請得本案帳戶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至被告所訂購等值7,420元之鋼彈模型,為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君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