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瑜
林鍾澤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8684號),被告等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思瑜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及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鍾澤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及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1、13至15、3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第7行「休閒會廣」之記載,應更正為「休閒會館」。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倒數第11、12行「後由陳思瑜、林鍾澤使用上開帳號傳送小姐照片以供挑選」之記載,應補充為「後於114年10月間起,由陳思瑜、林鍾澤使用上開帳號傳送小姐照片以供挑選」。
(三)起訴書附表編號19
所載物品「現金8,000元」,應更正為「現金800元」;附表編號22所載物品「現金8,000元」,應更正為「現金10,700元」;附表編號23所載物品「手機
(Pixel 6a)1支」,應更正為「手機(Pixel 6a)1支、手機
(IPHONE 16PLUS)1支」。
(四)證據部分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陳思瑜、林鍾澤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一)罪名:
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
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容
留」指提供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媒介
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媒介之
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容留罪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
2478號判決參照)。又刑法上所謂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有關風化之一切色慾行為而言,如撫摸私處,或撫摸、按摩男性生殖器,直至射精為止之俗稱「半套」行為,皆為適例。查:被告陳思瑜、林鍾澤2人均係受僱
擔任「薇閣紓壓休閒會館」之櫃臺服務人員,並安排館內服務小姐提供俗稱「0.3」、「0.5」、「1」之猥褻或性交行為之性交易而加以容任之,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及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2人居間介紹而媒介後,進而提供場地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及猥褻之行為,其等圖利媒介性交及猥褻之低度行為,為圖利容留性交及猥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2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成哥」、「阿翰」之成年男子間,就本案
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三)罪數:
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罪,以意圖營利為其
構成要件要素,而營利者營業牟利也,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是被告2人基於單一營業牟利之決意,
自114年10月間起至同年11月8日21時45分許為警搜索查獲時止,在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之空間內,反覆媒介及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及猥褻行為以牟利,於行為概念上,應認係包括之一罪。
(四)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2人意圖營利而為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足以敗壞社會善良風氣,亦助長性交易歪風,行為誠屬不法,其等
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陳思瑜前無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被告林鍾澤則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紀錄(見卷附法院
前案紀錄表)、
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及
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被告陳思瑜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是被告陳思瑜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上情,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期間之緩刑,另本院為確保被告陳思瑜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且期使被告陳思瑜確切明瞭其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確實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陳思瑜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若被告陳思瑜於緩刑期間違反本院所定上開負擔之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仍得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1、13至15所示之物,為被告2人所有,供其等為本案犯行所用或所生之物,
業據被告2人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6所示之IPHONE 16
PRO MAX手機1支,依偵卷所附勘驗筆錄觀之(見偵卷二第15至16頁),亦屬被告陳思瑜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甚明,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之Galaxy S24+手機1支,被告林鍾澤於警詢、偵訊時均供稱是其自己私人用途之手機,工作機是VOVO手機,其上班時都是用該工作機等語(見偵字卷一第25、241頁),且查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起訴書附表編號12之手機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二)次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思瑜、林鍾澤受僱擔任上開
會館之櫃臺服務人員期間,分別拿到新臺幣4萬元、8,000元之報酬等情,此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為被告2人各自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2人
為警查獲時之其餘扣案物品,依卷內資料,尚無充
足證據證明確係被告2人所有之物,亦非
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A02
偵查起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白光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8684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思瑜、林鍾澤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號2樓之「薇閣紓壓休閒會館」櫃臺服務人員。
渠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成哥」、「阿翰」等成年人均明知上開休閒會館係以基本消費新臺幣(下同)1400元之代價,媒介女子與男客為俗稱「0.3(即服務小姐為男客打手槍)」之猥褻行為,並由上開休閒會館抽取其中600元以營利,另800元則歸服務小姐所有。另亦預見男客循上開休閒會廣於網路上所張貼之各式廣告到店支付上開基本消費而得以進入包廂後,服務小姐可能與男客約定從事進一步之俗稱「0.5(即服務小姐為男客口交)」;「1」、「1S」或「2S」(即服務小姐與男客為性交)」等性交行為,雖此等性交服務之對價悉由服務小姐收取,然因此將增加男客慕名前來消費之動機,而有助上開休閒會館之上開媒介猥褻行為以營利之犯罪目的,渠等亦不違反本意,而容留服務小姐與男客於上開休閒會館內從事上開性交行為。謀議既定,渠等
乃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及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5月間起,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網路平台「捷克論壇」暱稱「好好玩」之人,在捷克論壇上刊登標題「三重.新莊【微薇SPA紓壓會館】緊繃找微薇 葵花點穴手幫您解放疲勞」供不特定之人瀏覽,並提供Line ID
「weiwei_spa01」之帳號與欲從事性交易之人聯繫,後由陳思瑜、林鍾澤使用上開帳號傳送小姐照片以供挑選,或循線召募有關從事性交易之女子前來任職,再於上開休閒會館內媒介、容留小姐周巧月、阮氏條、梅秋香等人為不特定男客從事上開俗稱「0.3」之撫摸男客生殖器至射精為止之猥褻行為或上開俗稱「0.5」或「1」之由男客將生殖器插入服務小姐口內或陰道內抽送至射精為止之性交行為。並由陳思瑜、林鍾澤負責現場安排包廂並收取基本消費1,400元,而以上開方式朋分以營利。
嗣經警於114年11月8日21時45分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
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
逮捕陳思瑜、林鍾澤,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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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陳思瑜坦承為「薇閣紓壓休閒會館」櫃臺服務人員,工作內容包括使用Line暱稱「薇薇仙女」、「薇薇」與欲從事性交易之人預約交易時間、現場安排房間並收取費用之事實,辯稱:伊不知道小姐有從事性交易、亦無在捷克論壇張貼貼文等語。 |
| | 被告林鍾澤坦承為「薇閣紓壓休閒會館」櫃臺服務人員,工作內容包括使用Line暱稱「薇薇仙女」、「薇薇」與欲從事性交易之人預約交易時間、現場安排房間並收取費用之事實,惟辯稱:伊沒有提供保險套給他們使用,性交易這件事情大概猜得到等語。 |
| | 證明證人周巧月自114年10月15日起,在上址工作,編號88號,有幫男客從事半套及全套性交易,半套性交易非由證人周巧月收取費用;全套性交易由證人周巧月向客人收取1,500元,且不用與店家均分所得之事實。 |
| | 證明證人阮氏條自114年9月初起,在上址工作,編號69號,有幫男客從事半套性交易,半套性交易費用先由櫃臺收取1,400元,嗣店家抽取600元,其實拿800元之事實。 |
| | 證明證人梅秋香自114年11月初起,在上址工作,編號29號,有幫男客從事半套性交易,半套性交易費用先由櫃臺收取1,400元,嗣店家抽取600元,其實拿800元之事實。 |
| | 證明證人郭紅燕自114年5月16日起,在上址工作,編號6號,有幫男客從事半套性交易,半套性交易費用先由櫃臺收取1,400元,嗣店家抽取600元,其實拿800元之事實。 |
| | (1)證明證人陳玉春自不詳時間起,在上址工作,編號18號,有幫客人做全身按摩,費用為1,400元,嗣店家抽取600元,其實拿800元之事實。 (2)證人陳玉春否認有在上址幫男客從事半套或全套性交易事實。 |
| | (1)證明證人阮氏緣自114年11月1日起,在上址工作,編號68號,有幫客人做全身按摩,先由櫃臺收取1,400元,嗣店家抽取600元,其實拿800元之事實。 (2)證人阮氏緣否認有在上址幫男客從事半套或全套性交易事實。 |
| 證人PUNYANOUAL PANTIP於警詢之證述 | 證明證人PUNYANOUAL PANTIP自114年11月6日起,在上址工作,編號56號,以每1位客人按摩40分鐘,實拿 7,00元之報酬,幫客人做泰式按摩事實。 |
| | (1)證明證人李小萍自114年10月間起,在上址工作,編號89號,有幫客人做泰式按摩,費用為1,400元,嗣店家抽取 600元,其實拿800元之事實。 (2)證人李小萍否認有在上址幫男客從事半套或全套性交易事實。 |
| | (1)證明證人陳氏艷銀自不詳時間起,在上址工作,編號12號,有幫客人做按摩,費用為1,400元,嗣店家抽取600元,其實拿800元之事實。 (2)證人陳氏艷銀否認有在上址幫男客從事半套或全套性交易事實。 |
| | (1)證明證人陳宥姍自114年8月初起,在上址工作,編號8號,有幫男客從事半套及全套性交易,半套性交易費用先由櫃臺收取1,400元,嗣店家抽取600元,其實拿800元;全套性交易費用由證人陳宥姍向客人收取1,500元至2,000元之事實。 (2)證人陳宥姍瑜警詢時證稱:面試的時候就跟我說櫃臺會跟客人收取新臺幣1,400元,要幫客人打手槍(即半套性交易)、後來我便在房間內開始問客人要不要做全套性交易、店家也都知情且有提供保險套供我們使用等語。 |
| | (1)證明證人阮嬌鶯自114年10月間起,在上址工作,無編號,有幫客人做油壓及指壓按摩,費用為1,400元,嗣店家抽取600元,其實拿800元之事實。 (2)證人阮嬌鶯否認有在上址幫男客從事半套或全套性交易事實。 |
| 證人PHAM THI LINH HUYEN於警詢之證述 | 證明證人PHAM THI LINH HUYEN自114年10月初起,在上址工作,編號2號,有幫男客從事半套性交易,半套性交易費用先由店家收取 1,400元,嗣店家抽取600元,其實拿800元之事實。 |
| | 證明證人黃玄莊自114年8月間起,在上址工作,編號38號,有幫男客從事半套性交易,半套性交易費用先由店家收取1,400元,嗣店家抽取600元,其實拿800元之事實。 |
| | (1)證明證人郭泰勝有於114年11月8日20時20分許,在上址消費之事實。 (2)證人郭泰勝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從事性交易之事實。 |
| | 證明證人簡峙暐有於114年 11月8日20時0分許,在上址,與編號2號之人,從事半套性交易之事實。 |
| | 證明證人王宗信有於114年 11月8日20時0分許,在上址,與編號88號之人,從事全套性交易,費用共為 2,900元之事實。 |
| | (1)證明證人林博瀚有於114年11月8日20時30分許,在上址消費之事實。 (2)證人林博瀚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從事性交易之事實。 |
| | PHAM THI LINH HUYEN確有從事性交易之事實。 |
| 捷克論壇網頁翻拍照片、與LINE暱稱「薇薇仙女」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 「靓舒時尚會館」顯為有提供性交易服務按摩店之事實。 |
| 「薇閣紓壓休閒會館」所使用之扣案工作機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 「薇閣紓壓休閒會館」顯為有提供性交易服務按摩店之事實。 |
| 證人周巧月、郭紅燕、阮氏緣、陳氏艷銀、黃玄莊、郭泰勝、簡峙暐、王宗信、林博瀚之手機內容截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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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被告陳思瑜IPHONE行動電話1支、VIVO行動電話之工作機1支、OPPO行動電話之工作機1支之本署勘驗筆錄(下稱勘驗筆錄) | 證明被告陳思瑜、櫃台之工作人員招募小姐與客人進行全套及半套服務: (1)觀諸於被告陳思瑜私人使用之IPHONE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被告陳思瑜邀約身分邀約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前來任職從事性交易工作及討論薪資,並談及有關「0.3」即打手槍之猥褻行為;「0.5」即口交;「1」即性交。再客人到店,基本消費就是0.3,共收1400元。另並談及店內設有警示燈,可在警方到場 臨檢時及時向包廂內示警因應備查。且嚴格規定包廂內不能放置衛生紙,且完事後,絕不能使用衛生紙擦拭,以免警方釣魚將衛生紙上跡證送驗。又提醒相關敏感內容勿在公務機上談論。另提及此前為警臨檢查獲時,陳思瑜曾將手機藏放褲內,並乘隙通知其他休閒會館警方當日有臨檢 查緝行動等情。據此, 堪認陳思瑜對本案犯罪詳情知之甚詳,且有深度犯行分擔。詳如勘驗筆錄第 25頁、第29至31頁、第 34至44頁。 (2)觀諸於VIVO行動電話之工作機之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該工作機群組內傳訊有關性交易之廣告內容及照片,並討論有關「0.3」、 「0.5」;另與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客人,於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中詢問從事性交易之消費內容,且該工作機僅回覆:「很厲害的 試試看~」、「自行跟師父討論」、「不清楚」、「歡迎來體驗看看」、「自行來體驗」、「現場詢問」等語,詳如勘驗筆錄第50至102頁。 (3)觀諸於OPPO行動電話之工作機之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該工作機群組內傳訊有關性交易之廣告內容及照片,並討論有關「0.3+0.5」、「0.3」;另與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客人,於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中詢問從事性交易之消費內容,且該工作機僅回覆:「這我不清楚喔」、「你可以來體驗看看」等語,詳如勘驗筆錄第112至134頁。 |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及媒介以營利罪嫌。其等媒介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被告2人自114年10月間起至114年11月8日21時45分許為警搜索查獲時止,在上址休閒會館營業期間,固有多數於該址容留及媒介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之舉,然據本案調查所悉相關事證,被告2人自始即有反覆實施上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及媒介以營利犯罪之意思,俾其不法利益最大化。是被告2人上開多數多數於該址容留及媒介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之舉,應論以
集合犯之
包括一罪。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5所示之物,係供被告2人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末被告2人所涉共同妨害風化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42萬4200元(依上址休閒會館於114年5月至11月之日報表,上址休閒會館在此期間共接待707人次男客,而上址休閒會館係向每人次男客收取600元報酬以營利。據此核算被告2人共同涉犯本案妨害風化犯罪之犯罪所得為
707×600⁼424200),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A02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楚涵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