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光奇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288號、114年度偵字第49976號、第61467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依
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光奇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貳年。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零捌佰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
審酌被告明知未經許可擅自進行清除廢棄物之舉,於法有違且不得為之,卻仍輕率實行本案
犯行,法治觀念
顯有不足,所為應予非難。惟其所清除者
乃一般廢棄物,
並非具有毒性、危險性而足以長遠影響人體健康或嚴重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尚與一般任意長期、大量棄置有害廢棄物犯罪危害程度有別,兼衡其等犯罪之目的、手段、
行為期間、造成之危害、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清潔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7、8萬元、離婚、有2名小孩需要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均始終坦承犯行,知所
錯誤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所為犯行固應責難,惟所清除者乃一般廢棄物,數量非鉅,與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相較,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顯較輕微,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經此偵審教訓後,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
之虞,因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本案犯行獲得報酬共計124萬800元,其於審理中對於犯罪所得數額之認定並不爭執,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孫兆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林維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
」提出
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書記官 張美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
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113年度偵字第51288號
114年度偵字第49976號
114年度偵字第61467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光奇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4樓春沛清潔行之負責人,且前為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台北麗京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TRAN THI KIM LAN(中文名:陳氏金蘭)為春沛清潔行之督導,薛銘鴻為春沛清潔行之司機(TRAN THI KIM LAN、薛銘鴻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均另為
緩起訴處分)。其等均知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廢棄物業務,亦知悉未經許可者,不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工作之
犯意聯絡,自民國110年起,以春沛清潔行名義對外招攬社區之垃圾清運業務,並受不知情之附表所示社區及診所之委託,以附表所示金額為代價,為該等社區、診所從事垃圾清運業務,其等之運作方式,係由陳光奇、TRAN THI KIM LAN指示薛銘鴻,由TRAN THI KIM LAN將附表編號1所示社區一般垃圾打包後,手持至附表編號2所示台北麗京社區之清潔隊指定回收集點即該社區之垃圾子母車丟棄,及由薛銘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貨車),將附表編號1至4所示社區一般垃圾打包後,載運至各社區附近之清潔隊指定回收集點即該社區之垃圾子母車丟棄(此部分均屬清潔行為,非本件起訴範圍),再至附表5至7所示社區及診所,將附表編號5、7由社區住戶以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新北環保局)專用垃圾袋盛裝打包之一般垃圾、資源回收分類後,及將附表編號6所示診所之一般性醫療廢棄物以新北環保局專用垃圾袋盛裝打包後,將該等社區及診所之垃圾均載運至附表編號2所示台北麗京社區門口之子母車丟棄;及由附表編號8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溪仔邊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溪仔邊公司)之員工,將溪仔邊公司所生產、應委由具乙級清除許可之清除業者清除、處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以新北環保局專用垃圾袋盛裝打包後手持至台北麗京社區地下室之垃圾收集處內丟棄,再由薛銘鴻與附表編號2之一般生活垃圾一同載運至台北麗京社區之垃圾子母車。
嗣經新北環保局
查緝本案小貨車駕駛非法棄置垃圾案件,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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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佐證被告為春沛清潔行之負責人,春沛清潔行有受委任清除附表所示社區、診所之垃圾之事實。 |
| | 佐證被告為春沛清潔行之負責人,被告並指揮同案被告薛銘鴻至附表所示社區、診所等載運垃圾之事實。 |
| | 佐證溪仔邊公司之垃圾經台北麗京社區禁止丟棄後,原委託具清除許可之清除業者處理其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經被告要求始由春沛清潔行清除,惟係由溪仔邊公司自行至台北麗京社區地下室之垃圾集中處丟棄之事實。 |
| | 佐證被告利用台北麗京主任委員之身分,受託處理溪仔邊公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業務,容認溪仔邊公司將一般事業廢棄物丟棄在台北麗京社區之垃圾集中處之事實。 |
| | 佐證被告承接附表所示社區、診所及溪仔邊公司之垃圾清除業務之事實。 |
| | 佐證同案被告薛銘鴻至附表所示5至7處載運垃圾之事實。 |
| 新北環保局新北環稽字第1142565975號函、網路新聞1紙 | 佐證溪仔邊公司所生產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不得充當家戶垃圾丟入清潔車之事實。 |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5至8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被告與TRAN THI KIM LAN、薛銘鴻就附表編號5至7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自110年間起,反覆為附表編號5至8所示社區、診所、溪仔邊公司清除、處理廢棄物,該行為本具反覆從事性質及延續性,請論以
集合犯之
包括一罪。被告為附表所示編號5至8之社區、診所及溪仔邊公司清運廢棄物,並因而取得如附表犯罪所得所示之委託費用,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儀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斯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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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宏國學府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 | | | | | |
| 華固新代田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 | | 110年9月1日起至111年8月31日止、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4月18日查獲時止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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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3萬元(111年合約)、3萬4,000元(112年合約) | | | | 76萬8,000元(3萬元×12+3萬4,000元×12) |
| | | | 由溪仔邊公司員工自行拿至台北麗京社區地下室丟棄後,再由薛銘鴻與編號2部分一同載運至社區大門垃圾子母車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