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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審訴緝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緝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宏  (已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被告陳明宏(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另提起公訴)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無故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1日0時24分許前,在新北市三重區龍濱路與河邊北街口,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味除」之男子,交付海洛因3包,進而無故持有之。於113年5月21日0時24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龍濱路與河邊北街口,因紅線違規停車為警攔停,竟駕駛車輛逃逸而自撞分隔島受傷送往新北市○○區○○○道0段0號、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救治,於同日0時42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純質淨重計12.55公克),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嫌。
二、被告死亡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9月18日以113年度偵字第47292號提起公訴,並於113年10月8日繫屬本院等情,有起訴書及同署113年10月8日新北檢貞信113偵47292字第1139127811號函上本院之收狀章戳附卷可稽。茲查被告已於114年12月3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特殊記事欄內記載)1件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 、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美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