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緝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宏 (已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被告陳明宏(涉嫌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另提起公訴)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無故不得
持有,竟基於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1日0時24分許前,在新北市三重區龍濱路與河邊北街口,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味除」之男子,交付海洛因3包,進而無故持有之。
嗣於113年5月21日0時24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龍濱路與河邊北街口,因紅線違規停車為警攔停,竟駕駛車輛逃逸而自撞分隔島受傷送往新北市○○區○○○道0段0號、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救治,於同日0時42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純質淨重計12.55公克),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
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嫌。二、
按被告死亡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9月18日以113年度偵字第47292號提起公訴,並於113年10月8日繫屬本院
等情,有
起訴書及同署113年10月8日新北檢貞信113偵47292字第1139127811號函上本院之收狀章戳附卷
可稽。茲查被告已於114年12月3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特殊記事欄內記載)1件
在卷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 、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
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劉安榕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美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