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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審金簡字第 10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金簡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彥錫


選任辯護人  王世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838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6053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5年度審金訴字第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彥錫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依如附表甲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朱彥錫為祥鴻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2,下稱祥鴻公司)負責人,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皆可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更可預見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供他人用於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可能,並利用轉帳、提領等方式,致難以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將其個人及祥鴻公司名下如附表一所示帳儘,以交貨便方式寄交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貸款-陳采函」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收取被害人款項及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而通訊軟體LINE暱稱「貸款-陳采函」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內,其中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款項(除附表二編號1關於富邦銀行A帳戶以外),遭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或提領一空,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朱彥錫已預見其先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通訊軟體LINE暱稱「貸款-陳采函」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用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若再依指示以提領或轉匯之方式將帳戶內款項交付他人,將遂行詐欺犯罪中之取財行為,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不違背其本意,提升其原本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貸款-陳采函」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貸款-陳采函」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於民國114年6月13日14時8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東樹林分行,以存摺臨櫃提領富邦銀行A帳戶內,含附表2編號1所示款項新臺幣(下同)17萬元(提領金額超過告訴人蔣寀庭匯款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再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貸款-陳采函」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拿至指定地點放置,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證據: 
 ㈠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於警詢中之指訴。
 ㈡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證明及相關報案資料各1份。
 ㈢附表一所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A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B帳戶,祥鴻公司名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㈣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東樹林分行監視器影像截圖1份及光碟1片。
 ㈤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貸款-陳采函」LINE對話紀錄1份。
 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
 ㈦被告朱彥錫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所載,兩案間有同一案件之關係(詳下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指明。 
 ⒉行為人在行為著手後,改變其原來主觀犯意,究應視為犯意變更而評價為一罪,或應認係另行起意而論以數罪,當視行為人前、後所實行之數個行為,在法律上能否評價為自然的一行為,及其形式上所合致的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此間是否具有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而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正犯即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後,又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貸款-陳采函」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指示,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蔣寀庭遭詐騙匯入本案富邦銀行A帳戶內之款項,再依指示放置於指定地點,足認被告係在其所幫助之正犯實施詐騙之同一事實歷程中,改變原來主觀犯意而參與實行詐欺、洗錢犯罪中之收取財物、掩飾與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正犯行為,應評價為一罪,是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提供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應為其上開正犯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雖非親自向告訴人蔣寀庭實行詐騙之人,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以上開方式,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貸款-陳采函」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此部分犯行彼此分工,顯見本件詐騙行為,係在其等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本案通訊軟體LINE暱稱「貸款-陳采函」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共同詐欺取財、一洗錢之行為,其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共同洗錢罪斷。 
 ㈣又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僅於審理中自白犯行,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之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社會非淺;又被告雖非直接聯繫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人,然其提供金融帳戶供通訊軟體LINE暱稱「貸款-陳采函」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復提升犯意而依指示提領贓款,仍屬於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角色,並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殊值非難;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蔣寀庭、葉韻暄、林甘、江文、吳秉勳達成和解,並承諾依附表甲所示之方式分期給付賠償,被害人黃美華、告訴人林祐民、李雅樺、潘春輝經多次合法通知,均未到庭,致無法達成和解,兼衡被告前無刑案紀錄之素行(見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動機、目的,被害人及告訴人等所受財產損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人力派遣,月收入10萬元,需要撫養父母、小孩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本案緩刑宣告之說明:
 ⒈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本院雖認被告為本案犯行實有不該,但考量被告之素行,及被告涉犯本案犯行之原因,又其已與告訴人蔣寀庭、葉韻暄、林甘、江文、吳秉勳達成和解,並承諾依附表甲所示之方式分期給付賠償,暨被害人黃美華、告訴人林祐民、李雅樺、潘春輝經多次合法通知,均未到庭,致無法達成和解,業如前述,認確有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已足使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爰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上開賠償承諾,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應向告訴人等支付如附表甲所示之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關於本案金融帳戶,查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難認俱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況該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該詐欺集團用以洗錢及詐欺取財之可能性甚微,已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明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又依本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查依卷內資料,除被告未獲得任何報酬外,並於偵訊時供稱:提領後,依詐欺集團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路易莎咖啡旁小巷內,在某大樓公共空間內將款項放置在地板。等語明確(見114年度偵字第39838號卷第203頁),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恆嘉移送併辦,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帳戶
1
114年5月19日
15時54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統友門市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銀行帳戶)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國泰世華帳戶)
3
114年5月29日
15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統友門市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
4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富邦銀行A帳戶)
5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富邦銀行B帳戶,祥鴻公司名下)

附表二: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蔣寀庭
114年6月4日
假回饋活動
114年6月10日
13時32分許
5萬元
富邦銀行A帳戶
114年6月10日
13時32分許
1萬元
114年6月10日
13時33分許
4萬9,999元
114年6月10日
13時46分許
4萬元

富邦銀行B帳戶
114年6月10日
13時50分許
4萬5,000元
2

葉韻暄
114年2月
假投資
114年5月26日
12時58分許
4萬5,000元
國泰世華帳戶
3
黃美華
(未提告)
114年5月26日
假投資
114年5月26日13時29分許
5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114年5月26日13時33分許
5萬元
4
林甘
(提告)
114年6月7日
假投資
114年6月7日13時58分許
5萬元
富邦銀行B帳戶
114年6月7日14時00分許
5萬元
5
江文
(提告)
114年6月8日
假投資
114年6月8日16時10分許
5萬元
富邦銀行B帳戶
114年6月8日16時11分許
9,000元
6
林祐民
(提告)
114年6月10日
假投資
114年6月10日13時08分許
3萬元
富邦銀行A帳戶
7
李雅樺
(提告)
114年6月3日
假投資
114年6月3日09時24分許
5萬元
富邦銀行B帳戶
114年6月3日09時27分許
5萬元
114年6月3日09時28分許
5萬元
8
吳秉勳
(提告)
114年6月7日
假投資
114年6月7日10時02分許
4萬元
富邦銀行A帳戶
114年6月7日10時03分許
3萬元
9
潘春輝
(提告)
114年6月5日
假投資
114年6月5日15時49分許
10萬元
富邦銀行B帳戶

附表甲:
編號
賠償內容及方式
 1
相對人朱彥錫願給付聲請人葉韻暄新臺幣(下同)肆萬伍仟元,自民國115年4月起於每月20日以前分期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聲請人葉韻暄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台新銀行大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葉韻暄)。
 2
相對人朱彥錫願給付聲請人蔣寀庭貳拾參萬肆仟玖佰玖拾玖元,自115年4月起於每月20日以前分期給付壹萬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相對人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聲請人蔣寀庭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台新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蔣寀庭)。
 3
相對人朱彥錫願給付聲請人林甘壹拾萬元,自115年4月起於每月20日以前分期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聲請人林甘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合作金庫銀行仁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林甘)。
 4
相對人朱彥錫願給付聲請人江文伍萬玖仟元,自115年4月起於每月20日以前分期給付伍仟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相對人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聲請人江文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華郵政內湖北勢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江文)。
 5
相對人朱彥錫願給付聲請人吳秉勳柒萬元,自115年4月起於每月20日以前分期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聲請人吳秉勳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吳秉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