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金簡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昕怡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5523號)及移送
併辦(115年度偵字第8490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8204號),經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昕怡
幫助犯一般
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陸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
李昕怡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3年12月間,約定以1個虛擬貨幣帳戶為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對價,將其向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註冊之帳號「lotu150000000il.com」號虛擬貨幣帳戶(下稱幣託帳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請註冊之Maicoin及MAX等虛擬貨幣帳戶資料皆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以此方式使詐欺集團使用幣託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暨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嗣詐欺集團取得李昕怡幣託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該帳戶為犯罪工具,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至便利超商,使用超商代碼繳費如附表之金額,旋均轉至前開幣託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㈠、被告李昕怡於警詢、
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附表所示各
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及
渠等各自提出之全家超商代收款繳款證明(顧客聯)、
匯款紀錄及對話紀錄等件。
㈢、幣託帳戶註冊資料及繳費儲值紀錄表、MaiCoin帳戶註冊資料各1份。
㈣、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
㈠、核被告李昕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
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之行為
尚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而不另論罪,既業經本院認定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即無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
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
參照),起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㈡、被告
以同一提供上開數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
正犯詐騙如附表所示各
告訴人,並幫助正犯隱匿該次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係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
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自未合於上述自白減刑之規定,併此說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犯罪匯款之用,復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除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公司行政人員、月薪新臺幣2至3萬元不等、無須扶養家眷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無前科而素行尚佳,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如附表所示受害人等所受財損程度,另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積極與全部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皆已履行全額賠償完畢,態度良好,暨相關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查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積極與全部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所約定之賠付金額,如上所述,故認被告受本件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且該等告訴人亦表明願意原諒被告,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因而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期間之緩刑,以啟自新。
惟為避免被告因獲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使其日後行為更為謹慎,並建立正確法治觀念,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6小時之法治教育,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嗣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㈠、
被告因本案犯行之報酬1,500元,未據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然被告已與全部被害人於本院調解成立,並已履行賠付共計4萬元,本院認被告實際賠償金額已逾被告本案犯行之不法利得,實可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㈡、另
公訴意旨固聲請沒收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
一節,然查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難認俱屬被告
供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㈢、至於被告將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利用以幫助洗錢,本案洗錢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然審酌被告僅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並非實際上轉出或提領告訴人受騙款項之人,對於該等贓款(即洗錢之財物)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且上開贓款未經查獲,是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幫助洗錢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至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2),因與本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旭華移送併辦,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幣別/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