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誌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8828號),因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之成年人所屬」更正為「Telegram暱稱『保時捷GT3』、『小凡』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成員等3人以上組成」、末2行「掩飾詐欺款項之來源及去向」更正為「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林柏誌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報酬」。
㈡證據清單編號1證據名稱欄「供述」更正為「
自白」、編號3證據名稱欄「
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更正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柏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㈠核被告林柏誌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員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
與Telegram暱稱「保時捷GT3」、「小凡」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
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
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加減刑之要件,明顯不利於被告,應以行為時法較為有利。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自白詐欺犯行不諱,惟犯罪所得既未自動繳交,當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
㈥另
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其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於量刑時併予斟酌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事由。
㈦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
車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
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同時期
另犯相類案件經法院判決在案之前科紀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1人及面交金額23萬元、被告取得之利益、其於偵、審程序中固均坦認犯行,
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及
被告現在監執行、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業工
,無人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對科刑範圍之意見,
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三、沒收:
㈠
按「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屬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
宣告沒收。而該
偽造之私
文書既已
全紙沒收,自
無庸就其上如附表編號1所示
偽造之印文、署名
予以沒收。至供犯罪所用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工作證1張,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仍存在,審酌該偽造之工作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
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查被告參與本件犯行,獲得報酬1千元,為其犯罪所得,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該等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
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
沒收並無過苛
之虞,是以上開
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
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除前開分得之報酬外,業將其收取之詐欺款項,全數轉交上手,而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是無從依
上揭規定宣告沒收,
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
| 114年2月17日易元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股款存入回單1紙(上有偽造之「林意成」署名、「易元投資有限公司」印文、「香港上海滙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收訖章」印文 各1枚) | |
| | |
附件:
114年度偵字第58828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柏誌於民國114年1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林柏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使附表所示之人
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交付附表所示之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林柏誌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供自己之照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由本案詐欺集團準備並偽造「易元投資有限公司」之「林意成」之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及易元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股款存入回單(下稱本案收據)等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址,將本案工作證、收據之電子檔案傳送與林柏誌,林柏誌前往超商列印並
攜帶在身,再於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在附表所示之面交地點,向附表所示之人出示本案工作證取信對方,並收取附表所示之現金後,交付本案收據與附表所示之人而行使之,以此方式行使該等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附表所示之人。林柏誌取得款項後,再於同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收取之款項交付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詐欺款項之來源及去向。
嗣附表所示之人交付款項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慧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 | |
| | |
| | |
| 告訴人所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本案工作證及收據照片、告訴人之犯罪嫌疑人指認表 | ①佐證附表編號1之事實。 ②被告有擔任面交車手,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面交新臺幣(下同)23萬元款項之事實。 |
三、核被告林柏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該收據上偽造「易元投資有限公司」、「林意成」印文及簽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本件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嫌,詐騙金額達23萬元,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建請就本案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至被告所使用之本案收據、工作證均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就被告所取得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姿穎
附表
| | | | | | |
|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臉書向張慧娟佯稱:可以透過網路投資獲利等語,致使張慧娟陷於錯誤而與對方面交付款。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