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0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明峰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
57164號、115年度偵字第7068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
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明峰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呂明峰於民國114年8月16日前某時起,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鹹蛋超人」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取簿手」之工作,負責前往指定地點領取含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用於詐欺取財、洗錢犯罪,其等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無
證據證明呂明峰明知或預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詳細之詐欺手法)或掩飾及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之洗錢
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先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所有人,致其等各自
陷於錯誤,寄送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至附表一所示寄送地點後,呂明峰即依照暱稱「鹹蛋超人」之人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取簿時間,至附表一所示之寄送地點,領取內有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將各該包裹藏放至指定公園之公廁內,再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領取。(二)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楊駿誠郵局帳戶提款卡後,即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前某時,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各自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楊駿誠郵局帳戶內,並
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該帳戶提款卡領取款項,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證據:
(一)被告呂明峰於警詢、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
(二)
證人即附表一所示
告訴人、被害人及附表二所示
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路口
暨附表一所示寄送地點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份。
(四)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暨帳戶交易明細擷圖、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各1份。
(一)罪名:
1、核被告呂明峰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即附表一編號1至2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即附表二編號1至2部分),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各2罪)。
2、關於「人頭帳戶」之提供者,如同係因遭詐欺集團虛偽之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等不一而足之緣由而交付,倘全無其金融帳戶將淪為詐欺犯罪所用之認知,或為單純之被害人;惟如知悉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他人詐欺工具使用,且不致違背其本意,則仍具有幫助詐欺集團之
故意,即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
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
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至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人,究於整體詐欺
犯行居於如何之地位及角色,自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而為判斷,且此係
事實審法院裁量判斷之職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上開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
楊駿誠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因而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809號提起公訴
等情,固有該案
起訴書列印資料1件在卷
可參,然
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說明,告訴人楊駿誠本即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性,是尚難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併予敘明。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
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
共同正犯。查:被告就本案犯行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實行詐騙之人,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以上開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方式,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彼此分工,顯見本件詐騙行為,係在其等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
1、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
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
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
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
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各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等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分別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
處斷。
2、被告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各告訴人、被害人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分別係侵害獨立可分之不同財產法益,其等受騙之基礎事實不同,且時間不同,顯為可分,應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是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
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
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我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而依現有卷證資料,亦無其他事證
足證被告有與其他共犯朋分本案犯罪所得或取得報酬,尚難認其有於本案中取得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被告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刑之規定,惟因被告並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自不符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應
適用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
(五)有關是否適用洗錢防制法規定減刑之說明:
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之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固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處斷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於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至於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洗錢犯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均自白在案,且無犯罪所得,已如前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說明,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六)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之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社會非淺;又被告雖非直接聯繫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之人,然其擔任取簿手之工作,仍屬於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角色,並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殊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另參酌被告參與犯罪之情節、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情形、檢察官起訴書各求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另其所犯洗錢犯行部分,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2、關於
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另有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訴緝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1月確定之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而與被告本案所犯上開各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
定應執行刑。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
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取得報酬等情,有如前述,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二)至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惟縱屬義務
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
沒收或
予以酌減(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施用
詐術進而取得詐欺之贓款,已經由利用上開楊駿誠郵局帳戶收款及提領等行為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
洗錢,上開詐欺贓款自屬「
洗錢行為客體」,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然本件被告係擔任取
簿手乙職,僅負責依指示前往收取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工作,是被告對於各該贓款顯無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且該等洗錢之財物均未經查獲,如對其宣告
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徐維鍾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蘇泠
中華民國115年5月27日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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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中華郵政帳號 (7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駿誠郵局帳戶)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夏夏」於114年8月18日18時39分許,以社群軟體TIKTOK與楊駿誠聯繫,佯稱可為其美化帳戶提升貸款金額,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台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人與楊駿誠接洽,並要求楊駿誠提供提款卡供技術人員包裝帳戶金流云云,致楊駿誠陷於錯誤,於114年9月1日18時40分許,依指示將左列帳戶之提款卡1張寄出,復將提款卡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涉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嫌,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 809號提起公訴)。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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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中華郵政帳號 (7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 114年8月14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 TWITTER與范勻瑄聯繫詢問是否要做家庭代工,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永律有限公司—陳思潔」與范勻瑄接洽,並要求其提供提款卡以便後續匯入材料費、薪水云云,致范勻瑄陷於錯誤,於114年8月14日19時45分許,依指示將左列帳戶之提款卡1張寄出,復將提款卡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涉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嫌,另行偵辦中) | | |
| | 新北市○○區○○○路00○00號1樓統一超商福運門市 | 呂明峰/114年8月16日14時1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4年8月25日13時38分許) | | |
附表二:
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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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呂明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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