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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審金訴字第 107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0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立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05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立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與其所屬」更正為「加入其他真實姓名不詳成員等3人以上組成之」。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行使偽造私文書」以下補充「、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掩飾、」、「去向、所在」之記載,均刪除。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貴興路119巷3號,」以下補充「出示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工作證,」。 
 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至第9行「簽立附表所示署名」補充、更正為「簽立並按捺指印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 
 ㈥犯罪事實欄一末行「隱匿該犯罪所得」以下補充「許立宸並因此獲得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8千元」。 
 ㈦證據清單編號㈠證據名稱欄「供述」更正為「自白」。 
 ㈧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立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代理人梁卉葶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本院調解筆錄1份」。 
 ㈨起訴書附表「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欄之記載更正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物品名稱」欄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乃表明係由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製發,用以證明許立宸在該公司任職服務之意,應屬前述規定之特種文書。
 ㈡核被告許立宸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漏未論及被告前揭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惟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且與起訴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犯行間,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法條如上(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法併予審究。 
 ㈢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員偽造印文、署名、指印等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前揭所為,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上開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加減刑之要件,明顯不利於被告,應以行為時法較為有利。經查,被告於偵、審程序中自白上開詐欺犯行,且本件所獲月薪3萬8千元業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30號案件(下稱前案)自動繳交,經該院宣告沒收確定在案,並於114年10月15日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執沒字第2270號執行沒收完畢,有上開判決書電腦列印本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是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前揭洗錢犯行,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併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為本件犯行時甫滿20歲,年輕識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輕率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素行、同時期另犯相類案件經法院判決在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1人及遭詐騙之金額甚鉅、被告所獲對價、其於偵、審程序中均坦認犯行、已繳交犯罪所得並與告訴人以35萬元於本院調解成立,承諾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1件存卷可按,足見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為美髮設計師、無人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告訴代理人梁卉葶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及檢察官對科刑範圍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未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屬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在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該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指印予以沒收。  
 ㈡被告供犯罪所用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1張,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仍存在,審酌該偽造之工作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查被告參與本件犯行所獲報酬,為其犯罪所得,業於前案自動繳交扣案並執行沒收完畢,已如前述,爰不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
 ㈣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除前開分得之報酬外,業將其收取之詐欺款項,全數轉交上手,而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113年11月8日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1紙(上有偽造之「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有價證券統一編號」印文、「洪立明」署名、指印各1枚)
偵查卷第33頁
2
「洪立明」工作證1張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059號
  被   告 許立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立宸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7月間,以LINE向王惠萍佯稱可在「正發投資」及「達沃PRO」平台投資獲利等語,使王惠萍陷於錯誤,再由許立宸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向王惠萍收取附表所示之款項,並交付集團不詳成員套印有附表所示印文、簽立附表所示署名之偽造有價證券專用帳戶,以作為向王惠萍收取財物之證明而行使之,許立宸取得財物後,旋即交付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王惠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立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收取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惠萍及告訴代理人梁卉葶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王惠萍遭詐欺經過及被告向其收取款項之事實。
3
有價證券專用帳戶1紙
證人王惠萍遭詐欺經過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附表所示之有價證券專用帳戶之印文等行為,各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向告訴人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分別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請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附表所示有價證券專用帳戶其上偽造之印文1枚、附表所示印文及署名1枚,均屬偽造之印文、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本件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嫌,詐騙金額甚鉅,造成被害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致生被害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徐 千 雅  
附表
編號
面交車手
面交時間
面交金額
有價證券專用帳戶
1
許立宸
113年11月8日某時許
50萬元
印有「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印有「洪立明」印文及署名之偽造「有價證券專用帳戶」1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