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0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宇婷
葉紫晴
上列被告等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1563號),被告等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
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宇婷、葉紫晴分別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鍾宇婷、葉紫晴(下稱鍾宇婷等2人)分別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蘿娜」、「林偉豪」、「陳主管」、「林經理」、「陳妍珊」之人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收取詐騙款項並轉交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之「車手」工作,其等各自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鍾宇婷等2人明知或預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詳細之詐欺手法)、行使偽造私文書、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與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4年11月中旬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妍珊」之帳號,傳送不實訊息與羅棋樟,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羅棋樟
陷於錯誤,
先後與之相約於如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交付投資款項。而鍾宇婷等2人即各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赴約,而各自向羅棋樟收取如附表所示之面交金額,鍾宇婷等2人復於收款時各自將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台達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私文書(下稱本案甲、乙、丙存款憑證),當面交予羅棋樟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等已代表公司向羅棋樟收取該等款項之旨,足以生損害於台達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劉亮甫及羅棋樟,鍾宇婷等2人再依指示將各該詐得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使
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贓款之來源、去向。
二、證據:
(一)被告鍾宇婷、葉紫晴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
(二)
證人即
告訴人羅棋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42至44頁)。
(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清冊目錄表、本案甲、乙、丙存款憑證影本各1份(見偵字卷第51至 52頁、第54頁背面、第55至56頁)。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鍾宇婷、葉紫晴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5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查:
1、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亦即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已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但未達500萬元者,依上開修正前規定應適用原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論處(
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依上開修正後規定則應適用該條例修正後第43條規定論處(法定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即均已逾100萬元,然皆未達500萬元,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修正前該條例第43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2、又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查: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且均未取得報酬(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而
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被告2人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刑之規定,惟因被告2人皆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不符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2人。 3、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等相關規定後,經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2人,爰均一體適用之。 (二)罪名: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又於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
私文書之行為,復為
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
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
共同正犯。查: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雖非親自向告訴人聯繫實行詐騙之人,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2人各自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其等以上開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為詐欺告訴人而
彼此分工,
堪認被告2人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2人各自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各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
1、被告鍾宇婷
雖有先後2次收取詐欺贓款之行為,然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反覆為之,侵害同一告訴人之
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不易區分對待,在法律評價上亦無分開評價之必要,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
接續犯,僅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罪各1罪。
2、
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分別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之行為,其等行為分別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應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五)刑之減輕:
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上開犯行,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陳稱: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是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
(六)有關是否適用洗錢防制法規定減刑之說明:
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之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固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
從一重處斷,是其
處斷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於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至於輕罪部分
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
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
審酌,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均無犯罪所得,已如前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均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揆諸上開說明,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附此敘明。
(七)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
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
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2人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之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社會非淺;又被告2人雖非直接聯繫詐騙告訴人之人,然其等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仍屬於
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角色,並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
詐欺犯罪,殊值非難;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見卷附法院
前案紀錄表)、其等
犯罪動機、
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各自參與犯罪之程度、詐取財物之金額與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另
參酌被告2人
犯後皆坦承犯行,且均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履行期尚未屆至或仍在履行
期間;見卷附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及其等所犯一般
洗錢犯行部分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查:
1、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本案甲、乙、丙存款憑證,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2人供明在卷,且均已由告訴人提供予警方
扣案,有上開扣押物品清冊目錄表在卷
可佐,復無證據證明已發還告訴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而於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私文書上所偽造之印文,均屬各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
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
2、至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上雖均另有偽造之印文,然
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上開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實體,始得製作印文,而本案未扣得上開印章實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偽造上開印章實體後蓋印在該等偽造之
私文書上而偽造印文,實無法排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僅係以電腦套印、繪圖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是此部分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均未取得報酬等情,已如前述,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三)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
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告訴人所遭詐騙之款項,已經由上開方式轉交上游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被告2人僅係分別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該等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2人以上開方式轉交不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而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等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 | | | |
| | | 羅棋樟位在新北市土城區裕民路(完整地址詳卷)之住處外 | | 「台達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其上有偽造之「台達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及印花稅總繳章印文、代表人「劉亮甫」印文各1枚,及被告鍾宇婷本人簽名1枚;即本案甲存款憑證) | 鍾宇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均沒收。 |
| | | | | 「台達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其上有偽造之「台達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及印花稅總繳章印文、代表人「劉亮甫」印文各1枚,及被告鍾宇婷本人簽名1枚;即本案乙存款憑證) | |
| | | | | 「台達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其上有偽造之「台達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及印花稅總繳章印文、代表人「劉亮甫」印文各1枚,及被告葉紫晴本人簽名1枚;即本案丙存款憑證) | 葉紫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沒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