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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審金訴字第 118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慧玲

                    籍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0樓(臺北○○○○○○○○○)


            陳則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881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慧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則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慧玲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未扣案之「宜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參紙及王道專案合作合約書壹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7行「行使之,」後補充「足生損害於宜合公司、李怡儒,」、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第5至6行「行使之並各收取15萬元」部分更正為「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宜合公司、李怡儒,並各收取15萬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慧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被告陳則承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被告張慧玲、陳則承(下稱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業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並均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詳下述),然均未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被告2人未與告訴人李怡儒達成調解)。從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整體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㈡罪名:
  核被告張慧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核被告陳則承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2人與「劉予婷」、「天道酬勤」、「李知恩」、「王道e行動線上營業員」、「蔡雅婷」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2人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被告張慧玲行使偽造工作證部分)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陳則承2次與告訴人面交收取詐欺款項之行為,係為達到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被告多次取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2人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2人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被告張慧玲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就本案犯行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1,000元等語,且已自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有本院收受刑事案款通知及本院收據各1紙在卷可憑;被告陳則承則於本院另案審理中繳回全部犯罪所得2萬元,有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364號判決在卷可佐,均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查被告2人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然其等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均僅於後述量刑時併為審酌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擔任車手,進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向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方式詐欺取財、洗錢,除致生侵害他人財產權之危險外,亦足生損害於私文書、特種文書之名義人,所為自屬非是;惟考量其等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均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併為審酌被告2人就犯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且均已自動繳交所得財物,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兼衡其等前科素行、與詐欺集團間之分工、告訴人所受損害、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檢察官雖就被告2人均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惟被告2人均僅屬詐欺犯罪之底層分工,均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故本院認檢察官求刑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宜合公司存款憑證3紙(經辦人被告張慧玲1紙、被告陳則承2紙)、被告張慧玲所持以行使之王道專案合作合約書1紙,分別係被告2人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於上開存款憑證及合約書上偽造之印文,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上開存款憑證及合約書均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張慧玲供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宜合公司工作證1張,既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仍存在,審酌該偽造之工作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慧玲因本案犯行而獲取1,000元之報酬,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且已於本院審理時全數繳回,已如前述,該犯罪所得即屬扣案,惟僅係由國庫保管,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是本院仍應依上開規定為沒收之知。另被告陳則承則已於另案繳回犯罪所得,自無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㈢末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被告2人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2人僅係短暫持有該等財物,隨即已將該等財物移轉予他人,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衡諸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5881號
  被   告 張慧玲 (略)
        陳則承 (略)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慧玲、陳則承分別於民國114年9月間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予婷」、「天道酬勤」、「李知恩」、「王道e行動線上營業員」、「蔡雅婷」等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負責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交付上游,張慧玲獲利為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3,000元、陳則承獲利約2萬元。渠等即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假投資廣告,李怡儒於114年9月16日上午瀏覽後誤信為真,點擊某連結加入LINE群組「昱瑞雅婷財經應用班」,並由暱稱「蔡雅婷」之人要求下載「王道e動網」APP,誆稱可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怡儒陷於錯誤,與暱稱「王道e行動線上營業員」相約面交入金。張慧玲、陳則承依指示為以下行為:
 ㈠張慧玲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先於面交前與不詳之人拿取偽造之「宜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合公司)存款憑證、王道專案合作合約書及偽造之工作證,由張慧玲於存款憑證上蓋印簽名,佯裝為宜合公司外務部專員,復依通訊軟體Telegram不詳之人指示於114年9月16日20時24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00號向李怡儒出示工作證並交付上開偽造存款憑證及合約書而行使之,並收取15萬元,取款後依不詳之人指示至指定地點將款項轉交上游,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陳則承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先由不詳之人於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傳送偽造存款憑證之QRCODE,陳則承自行至超商列印並於其上簽名蓋印,再由不詳之人指示陳則承分別於114年9月25日17時許及翌(26)日16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向李怡儒交付上開偽造存款憑證而行使之並各收取15萬元,取款後復依不詳之人指示至面交地點附近公園將款項轉交上游,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李怡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慧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⑴坦承於上述時、地到場,向告訴人李怡儒收取15萬元款項並交付偽造「宜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合約書等,嗣依不詳之人指示至指定地點將款項轉交上游之事實。
⑵對詐欺取財、洗錢及偽造文書等犯行表示認罪。
2
被告陳則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⑴坦承於上述時、地到場,向告訴人李怡儒收取共計30萬元款項並交付偽造「宜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嗣依不詳之人指示至指定地點將款項轉交上游之事實。
⑵對詐欺取財、洗錢及偽造文書等犯行表示認罪。
3
告訴人李怡儒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手法詐騙後,依指示於上述時、地,將上述款項交付與到場之被告等事實。
4
告訴人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偽造「宜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翻拍照片3紙、王道專案合作合約書翻拍照片1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張慧玲工作證翻拍照片1張
5
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
證明告訴人於上述時、地,將款項交付與到場被告2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慧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陳則承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偽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分別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張慧玲自承獲利每日2,000元至3,000元;被告陳則承自承獲利共約2萬元,為其等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被告2人所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係被告2人供前開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請依詐欺危害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末請審酌被告2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嫌,詐騙金額分別達15萬元、30萬元,造成被害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致生被害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且被告2人迄未與被害人和解,建請均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