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承恩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953號),因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經本院
裁定以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
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分別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招募面交
車手」,應更正為「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招募面交車手」。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承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
⒈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①關於一般
洗錢罪之
構成要件及
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元以下
罰金。(第1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
顯有不同,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最低度刑為2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從而該罪減輕後之最高度刑為6年11月,最低度刑為1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最低度刑為6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而被告於偵訊時固供稱:伊這次確實有拿到0.5%報酬,伊已經返還犯罪所得,伊被中和分局抓的案件,伊已經繳回新臺幣(下同)13萬元,13萬元是伊做詐欺以來伊所賺的所有所得,伊做了一兩個月,就是6、7月,當時總共賺了13萬元,是新竹地院的案件(見115年度偵字第6953號卷第67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並供稱: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報酬在
另案已經繳回等語明確(見本院115年5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是本案被告有犯罪所得1,500元【計算式:300,000元×0.5%=1,500元】,然經核閱另案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86號刑事判決中,僅係就被告未扣案之加入詐欺集團以來所得13萬元
宣告沒收,被告並未實際繳回,有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86號判決列印資料1紙在卷
可稽,是以被告並未繳回犯罪所得,無從減刑,最高度刑為5年,最低度刑為6月。
③據上以論,被告依行為後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雖無從減刑,然最重本刑仍較低,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論罪科刑。
⒊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關於詐欺犯罪減刑之規定,修正後詐欺犯罪條例第47條,將減刑之條件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
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其減刑之條件從繳交犯罪所得修正為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修法後,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現行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法律效果從應減刑變為僅得減刑,修正後之規定顯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㈡被告黃承恩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
犯行,惟其擔任招募面交車手角色,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犯行
彼此分工,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取贓分贓等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殊難想像僅1、2人即得遂行前述詐欺犯行,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之外,尚有另案被告劉守仁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
等情,亦為被告於偵審程序中所是認,是本案犯案人數應為3人以上,
堪以認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天笞」、「陳國財」印文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黃承恩與另案被告劉守仁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揭犯行
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然被告本案被告有犯罪所得1,500元【計算式:300,000元×0.5%=1,500元】,並未繳回已如前述,尚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
審酌詐騙事件層出不窮,為社會大眾所深惡痛絕之事,被告為獲取高額報酬擔任招募面交車手角色,協助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受騙款項,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嚴重影響檢警對於幕後犯罪者之追緝,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自應予相當之非難,惟念被告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所參與係招募後端取款之角色,其等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然未與
告訴人張庭禎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招募面交車手取款之金額,
暨被告之素行(見卷內法院
前案紀錄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地,月收入35,000元,無需要撫養之人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115年5月26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三、沒收:
㈠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附表編號1、2所示工作證1張、偽造之「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0日存款憑證1紙,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另案被告劉守仁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於另案被告劉守仁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而該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1枚、代表人「陳天笞」印文1枚、「陳國財」署押、印文各1枚再予沒收。至上開物品若
最終因滅失而無從沒收,考量該工作證、收據之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
而非物品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被告有犯罪所得1,500元【計算式:300,000元×0.5%=1,500元】,已包含於另案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86號刑事判決中宣告被告應依法沒收及追繳,此有新竹地院113年度訴字第486號刑事判決(已確定)、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為避免重複沒收,於本案爰不再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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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0日存款憑證1紙 |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含偽造「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1枚、代表人「陳天笞」印文1枚、「陳國財」署押、印文各1枚)。 | |
附件:
115年度偵字第6953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承恩於民國113年6、7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掮客角色,分別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招募面交車手,只要面交車手順利完成收款任務,每次可取得面交款項0.5%之報酬。黃承恩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黃承恩於113年6、7月間某日,仲介劉守仁(所涉詐欺等罪嫌,另提起公訴)前往新竹市○區○○路00巷0號之柿子紅快捷旅店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面試,經面試後劉守仁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地點在新北市三重區),致使附表所示之人
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交付附表所示之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劉守仁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供自己之照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由本案詐欺集團準備並偽造「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國財」之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及現金收款收據(下稱本案收據)等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址,將本案工作證、收據之電子檔案傳送與劉守仁,劉守仁前往超商列印
攜帶在身,再於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在附表所示之面交地點,向附表所示之人出示本案工作證取信對方,並收取附表所示之現金後,交付本案收據與附表所示之人而行使之,以此方式行使該等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附表所示之人。劉守仁取得款項後,再於同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收取之款項交付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詐欺款項之來源及去向。黃承恩則在劉守仁成功取得附表所示詐欺款項後,收到來自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所交付之0.5%報酬。
嗣附表所示之人交付款項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庭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 | |
| | ①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②被告有在詐欺集團中擔任掮客角色,為詐欺集團找尋面交車手,並介紹劉守仁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每次被告所介紹之面交車手成功取款,被告即可取得面交款項0.5%之報酬。 ③劉守仁因為被告之介紹始開始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之事實。 |
| | ①劉守仁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佯稱為「陳國財」向附表所示之人收取(新臺幣)30萬元款項。 ②劉守仁是因被告之介紹始開始擔任本案詐欺集團面交車手。 |
| | 被告為介紹車手劉守仁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人,與劉守仁間就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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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國財」之113年7月10日假投資收據影本、113年10月9日新北警重刑又字第1131009048號指紋 鑑定書影本各1份 | 佐證另案被告劉守仁確實有行使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在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附表所示之人收取附表所示面交款項之事實。 |
| 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2767號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498號刑事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 佐證被告與劉守仁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
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黃承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與劉守仁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該收據上偽造「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國財」簽名及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劉守仁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本件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嫌,詐騙金額達30萬元,造成被害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建請就本案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姿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芷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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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間以通訊軟體臉書、LINE向張庭禎佯稱:可以透過網路投資獲利等語,致使張庭禎陷於錯誤而與對方面交付款。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