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政霆
黃運賜
YEE JUN HOU
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401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政霆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黃運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YEE JUN HOU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
⒈第1頁首行
所載「陳烱旭」後補充「(本院另行審理)」。
⒉第1頁第3行「『老得滑』」為誤載,應予刪除。
⒊第2頁所載「現金收款收據」均更正為「存款憑證」。
⒋第2頁倒數3、4行「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址,將本案工作證、收據交付與楊政霆、陳烱旭、黃運賜、余俊蒿」應更正為「並將本案工作證及收據之QR-Code傳送予楊政霆、陳烱旭、黃運賜、余俊蒿,自行至超商列印而出」。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政霆、黃運賜及余俊蒿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
㈠、刑之減輕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3人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修正施行前第47條前段自白減刑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變更為第47條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詐防條例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本案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行為時即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查,被告3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皆供稱未拿到本件報酬(見本院115年4月1日、5月6日準備程序第2頁),經綜觀全卷資料,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該等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被告3人所供尚屬可採,而認渠等無犯罪所得,是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另被告3人同亦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此罪名與該等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應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則此部分洗錢罪之減刑事由,皆應於量刑時加以衡酌,特予指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貪於速利,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
車手職務,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渠等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渠等各自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程度,本案均未獲取報酬,另渠等於本案雖非直接聯繫詐騙被害人,然於本案詐騙行為分工中擔任上述之不可或缺角色,
暨考量渠等尚另犯詐欺等案件經偵審或法院判決在案
等情,有渠等各自之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素行不佳、所陳
智識程度、從事職業及收入、是否扶養家眷等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115年4月1日、5月6日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
皆有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適用、本案相關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三、沒收:
㈠、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查,被告3人所行使
偽造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物,均屬供該等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3人供承在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至於上開收據上所偽造之印文,皆屬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
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又偽造印文非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電腦描繪等方式偽造印文,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另有偽造之印章,爰不就該偽造印章為沒收之
諭知。另其餘偽造之工作證,並未
扣案,依卷內證據復無法知悉其所在,則是否仍存在,已屬可疑,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就此部份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㈡、
查被告3人就本件犯行均未領取報酬,業如上述,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㈢、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
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
查被告3人本案所涉之一般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渠等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上開贓款查無實據證明被告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該等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四、驅逐出境: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
比例原則,以兼顧
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查被告余俊蒿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為從事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工作始入境我國,業據其偵查中供陳明確,在臺
期間涉犯上開犯行,足認其法治觀念薄弱,且其尚另涉同類詐欺等案件經偵審中或經法院判決處刑,所為除對我國人民之財產
法益及我國社會治安造成危害,更已對本案
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造成侵害,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在國內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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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據(113.9.14,經辦人:陳一平)1紙 ‧陳一平之工作證1張 | |
| ‧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據(113.10.7,經辦人:鄭嘉穎)1紙 | |
| ‧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據(113年10月23日,經辦人:林正杰)1紙 | |
【附件】
114年度偵字第37401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政霆、陳烱旭、黃運賜、YEE JUN HOU(中文姓名:余俊蒿,下稱余俊蒿)各於民國113年9、10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老得滑」、「姜泰濱」、「江西南」、「LAUJACKO」、「判官武」、「LEX」、「邱靖穎」、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俊」、「邱靖穎」等成年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楊政霆、陳烱旭、黃運賜、余俊蒿均擔任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受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詐欺被害人收取現金。楊政霆、陳烱旭、黃運賜、余俊蒿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
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使附表所示之人
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於附表所示時間,備妥附表所示之現金,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在附表所示之地點面交款項,再由楊政霆、陳烱旭、黃運賜、余俊蒿各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供自己之照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由本案詐欺集團準備並偽造「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陳一平(楊政霆所用)」之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一)及現金收款收據(下稱本案收據一)、「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陳烱聰(陳烱旭所用)」之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二)及現金收款收據(下稱本案收據二)、「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鄭嘉穎(黃運賜所用)」之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三)及現金收款收據(下稱本案收據三)、「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林正杰(余俊蒿所用)」之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四)及現金收款收據(下稱本案收據四)等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址,將本案工作證、收據交付與楊政霆、陳烱旭、黃運賜、余俊蒿,楊政霆、陳烱旭、黃運賜、余俊蒿再於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在附表所示之面交地點,向附表所示之人出示本案工作證取信對方,並收取附表所示之現金後,交付本案收據與附表所示之人而行使之,以此方式行使該等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附表所示之人。楊政霆、陳烱旭、黃運賜、余俊蒿取得款項後,再於同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收取之款項交付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詐欺款項之來源及去向。
嗣附表所示之人交付款項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施詠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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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①被告楊政霆坦承犯行之事實。 ②被告楊政霆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持附表所示之工作證,前往附表所示地點收取新臺幣(下同)30萬元款項之事實。 |
| | ①被告陳烱旭坦承犯行之事實。 ②被告陳烱旭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持附表所示之工作證,前往附表所示地點收取70萬元款項之事實。 |
| | ①被告黃運賜坦承犯行之事實。 ②被告黃運賜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持附表所示之工作證,前往附表所示地點收取50萬元款項之事實。 |
| | ①被告余俊蒿坦承犯行之事實。 ②被告余俊蒿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持附表所示之工作證,前往附表所示地點收取65萬元款項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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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本案收據一、本案收據二、本案收據三、本案收據四翻拍照片、告訴人施詠晏與詐欺集團成員 之對話記錄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19日刑紋字第1146060265號 鑑定書1份 | 送驗收據上之指紋照片與黃運賜、余俊蒿之指紋相符之事實。 |
二、核被告楊政霆、陳烱旭、黃運賜、余俊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4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該收據上偽造「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一平」、「陳烱聰」、「鄭嘉穎」、「林正杰」印文及簽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4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4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本件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嫌,詐騙金額各如附表所示,造成被害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建請就本案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至被告4人所使用之本案收據、工作證一、二、三、四均為被告4人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就被告4人所取得之報酬,為其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姿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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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0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邱靖穎」向施詠晏佯稱:推薦股票下單軟體【盈銓】APP以獲利,並可將投資款項交予到場協助收款之投資公司人員等語,致使施詠晏陷於錯誤而與對方面交付款。 | | | 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號(統一超商縣東店) | 被告楊政霆 (工作證及收據: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一平) |
| | | | | 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號(統一超商縣東店) | 被告陳烱旭 (工作證及收據: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烱聰) |
| | | | | 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號(統一超商縣東店) | 被告黃運賜 (工作證及收據: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嘉穎) |
| | | | |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板橋新光仁店) | 被告余俊蒿 (工作證及收據: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正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