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于中
林明宏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927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
當事人意見後,本院
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蘇于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
扣案「華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哲藝」工作證,及扣案「華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各壹張均
沒收。未扣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林明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華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明弘」工作證,及扣案「華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各壹張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于中、林明宏於本院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㈠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蘇于中行為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
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億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蘇于中詐欺獲取之財物金額,已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上,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其行為時之規定。
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
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規定符合要件即應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則為得減輕其刑,是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被告2人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前揭加重詐欺及洗錢
犯行,然尚未自動繳交此部分犯罪所得,故本案尚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2人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依循正軌賺取金錢,僅為牟取個人私利,無視政府反詐政策,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
車手,使金流不透明,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
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
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等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受騙之金額(被告蘇于中經手100萬元、被告林明宏經手25萬元)等犯罪情節,
暨考量其等素行(見卷附法院
前案紀錄表)、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被告蘇于中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亦未賠償其所受損害;被告林明宏則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日後賠償金額與方式(見卷附調解筆錄)之
犯後態度,暨其等自陳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檢察官
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向告訴人取款時,所出示而未交付之「華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各1張,及已交付而扣案之「華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各1張,
核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扣案,亦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諭知沒收。又上開
偽造之私
文書既已
全紙沒收,自
無庸再就其上
偽造之印文、署押
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㈡被告蘇于中於偵訊時自陳:本案獲得1萬元報酬等語;被告林明宏於偵訊時自陳:收1次可拿到2,000元報酬等語,此為其等為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查,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固為被告2人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然上開款項既已轉交詐欺集團上游,復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是綜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難認無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鄭淳予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114年度偵字第40927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于中、林明宏各於民國113年10、11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蘇于中、林明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
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使附表所示之人
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交付附表所示之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蘇于中、林明宏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供自己之照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由本案詐欺集團準備並偽造「華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哲藝(蘇于中使用)」之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一)及現金收款收據(下稱本案收據一);「華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林明弘(林明宏使用)」之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二)及現金收款收據(下稱本案收據二)等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址,將本案工作證、收據之電子檔傳送與蘇于中、林明宏,蘇于中、林明宏各自前往超商列印
攜帶在身,再於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在附表所示之面交地點,向附表所示之人出示本案工作證取信對方,並收取附表所示之現金後,交付本案收據與附表所示之人而行使之,以此方式行使該等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附表所示之人。蘇于中、林明宏取得款項後,各自於同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收取之款項交付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詐欺款項之來源及去向。
嗣附表所示之人交付款項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德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 | |
| | ①被告林明宏坦承犯行之事實。 ②被告林明宏有於113年11月間 某日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依上游成員指示列印本案工作證二、本案收據二後向告訴人收款,再將所收款項交給上游收水之事實。 |
| | ①被告蘇于中坦承犯行之事實。 ②被告蘇于中有於113年11月初某日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依上游成員指示前往超商列印本案工作證一、本案收據一後向告訴人收款,再將所收款項在面交地點附近指定地點交給上游收水之事實。 |
| | |
| 告訴人之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銀行匯款憑證、本案收據一、二照片 | ①佐證附表編號1之事實。 ②被告2人有擔任面交車手,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面交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
三、核被告蘇于中、林明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該收據上偽造「華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哲藝」、「林明弘」印文及簽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各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本件被告2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嫌,被告蘇于中所涉詐騙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被告林明宏所涉詐欺金額則為25萬元,造成被害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建請就被告蘇于中之本案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被告林明宏則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至被告2人所使用之本案收據、工作證均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就被告2人所取得之報酬,為其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姿穎
附表
| | | | | | | |
|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3日以通訊軟體抖音、line向楊德海佯稱:可以透過網路投資獲利等語,致使楊德海陷於錯誤而與對方面交付款。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