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維
何國揚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480號),因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家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何國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6行「
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更正為「其他真實姓名不詳成員等3人以上組成之」。
㈡犯罪事實欄二第2行「
行使偽造私文書、」以下補充「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
㈢犯罪事實欄二㈠第7行「前往上址,」以下補充「出示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工作證,」、末行「掩飾、」刪除、「之來源、去向」更正為「許家維並因此獲得2萬5千元之報酬」。
㈣犯罪事實欄二㈡第14行「湯淑梅,」以下補充「出示如本判決附表編號5所示偽造之工作證,」、第18行「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補充「,何國揚並因此獲得2千元之報酬」。
㈤證據清單編號1、2證據名稱欄「
供述」均更正為「
自白」。
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家維、何國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告訴人
湯淑梅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
㈠按刑法第212條所定
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
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
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
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
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刑事判決要旨
參照)。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5所示之
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可表明係由
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製發,用以證明被告許家維、何國揚在該公司任職服務之意,屬前述規定之特種文書。
㈡核被告許家維、何國揚2人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漏未論及被告2人前揭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惟此部分事實
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無誤(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且與起訴之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
犯行間,為
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
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法條如上(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無礙被告2人
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法併予審究。
㈢被告2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員偽造印文、署名、印章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
許家維與Telegram暱稱「邁巴赫」、「藍寶堅尼」、「奧迪RS6」、「保時捷GT3」;被告何國揚與LINE暱稱
「墨」及
渠等所屬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就渠等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㈤被告2人前揭犯行,各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均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㈥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
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加減刑之要件,明顯不利於被告,應以行為時法較為有利。經查,本件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自白詐欺犯行不諱,惟犯罪所得既未自動繳交,當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
㈦另
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皆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於量刑時併予斟酌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事由。
㈧爰
審酌被告2人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被告許家維擔任面交
車手工作、被告何國揚擔任出金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
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2人同時期
另犯相類案件經法院判決在案之前科紀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1人及遭詐騙之金額甚鉅、被告2人分別取得之利益、於偵、審程序中固均坦認犯行,
惟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及被告2人現在監執行、被告
許家維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服務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被告
何國揚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人力派遣工作、無人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另衡酌告訴人
湯淑梅於本院審理時之
陳述,
及檢察官對科刑範圍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沒收:
㈠次按「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分屬被告2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渠等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2人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於其2人各該主文項下,分別
宣告沒收。而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4所示
偽造之私
文書既已
全紙沒收,自
無庸就其上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4所示
偽造之印文、署名
予以沒收。至被告2人供犯罪所用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5所示
之工作證,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仍存在,審酌該偽造之工作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又未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之「陳少廷」印章1顆,固亦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惟上開印章因未據扣案,且業經被告許家維交回給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此據被告許家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在卷(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卷內亦無事證可證該等物品現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
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查被告許家維、被告何國揚參與本件犯行,分別獲得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2千元之報酬,各為其2人之犯罪所得,此據被告許家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何國揚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見偵查卷第72頁背面、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至第3頁),該等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為避免被告2人無端坐享
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
沒收並無過苛
之虞,是以上開
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末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
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2人除前開分得之報酬外,業將詐欺款項全數轉交上手,而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是均無從依
上揭規定宣告沒收,
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巧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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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3年12月4日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上有偽造之「陳少廷」署名、印文、「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嚴陳莉蓮」印文、「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印文各1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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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4年1月14日現金收據憑證1紙(上有偽造之「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嚴陳莉蓮」印文、「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印文各1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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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48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家維、何國揚分別於民國113年11月間某日、12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邁巴赫」、「藍寶堅尼」、「奧迪RS6」、「保時捷GT3」、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墨」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許家維所涉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5335號案件提起公訴;何國揚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前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050號提起公訴,均非本案起訴範圍),許家維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約定可獲得每次取款金額1%之報酬;何國揚則以每次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出金手,負責「出金」取信被害人之人。
二、許家維、何國揚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已先在社群網站Facebook投放不實投資廣告,適湯淑梅於113年10月某日,觀覽上開廣告後與詐欺集團LINE暱稱「新盛投資官方營業員」聯繫,「新盛投資官方營業員」遂向湯淑梅佯稱:可至「新盛」APP註冊會員,參與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湯淑梅
陷於錯誤,而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如下:
㈠約定於113年12月4日19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新生街(地址詳卷)湯淑梅住處前,面交現金250萬元。
嗣許家維再依「邁巴赫」指示,前往不詳地點,自行列印其上蓋有偽造之「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嚴陳莉蓮」印文各1枚之存款憑證1紙,再於上開「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之經辦人欄位偽簽「陳少廷」署押、蓋用「陳少廷」印文各1枚後,於上揭約定時間、前往上址,假冒為「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人員,向湯淑梅收取250萬元後,將上開偽造之「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交付予湯淑梅收受而行使之。許家維收款後,再依「邁巴赫」指示,在收款附近之公廁內,交予指定之人以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足生損害於湯淑梅、陳少廷及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㈡嗣湯淑梅陸續面交、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帳戶,金額共約670萬元(非許家維取款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本案詐欺集團於取得湯淑梅面交及匯款之款項後,為製造出金獲利之假象藉此取信湯淑梅,向湯淑梅佯稱:可以取得出金投資獲利等語,致湯淑梅陷於錯誤,誤認此為倘續交付款項亦可取得獲利之出金,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於114年1月14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中和新生店前,取得假獲利出金款項。嗣何國揚再依「墨」指示,於114年1月14日14時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拿取現金100萬元,並前往不詳地點,自行列印其上蓋有偽造之「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嚴陳莉蓮」印文各1枚之現金收據憑證1紙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上揭約定時間、前往前往上址,雙方碰面後,何國揚在上開自小客車內將現金100萬元交付予湯淑梅,並將上開偽造之「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憑證1紙交付予湯淑梅收受而行使之,用以表示湯淑梅收受「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交付之投資獲利出金100萬元之意,足生損害於湯淑梅及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湯淑梅取得上開出金款後,再誤信上開投資為真,陸續依指示匯款52萬5,786元至指定金融帳戶,嗣因無法出金,發覺有異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湯淑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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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許家維坦承有依「邁巴赫」指示,於113年12月4日19時許,至湯淑梅住處前,向告訴人湯淑梅收取現金250萬元,同時交付以偽造之「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陳少廷」之存款憑證予告訴人之事實。 |
| | 被告何國揚坦承有依「墨」指示,於114年1月14日某時許,拿取現金100萬元後,至指定地點,將現金100萬元及偽造之「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憑證交予告訴人之事實。 |
| |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分別於犯罪事實欄㈠、㈡ 所載時間、地點,交付現金250萬元予被告許家維,另自被告何國揚收取現金100萬元之事實。 |
| ⒈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告訴人提供之「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翻拍照片4張、「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憑證翻拍照片1張、商業操作合約書翻拍照片1張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 | ⒈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約定,於犯罪事實欄㈠、㈡所載時間、地點,交付現金250萬元予被告許家維,另自被告何國揚處收取現金100萬元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許家維收款後,將偽造之「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陳少廷」之存款憑證交予告訴人;被告何國揚交付100萬元予告訴人後,並將偽造之「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憑證交予告訴人之事實。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7月14日刑紋字第1146090063號 鑑定書1份 | 證明告訴人提供之「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憑證上,採得「送鑑編號6-1」之指紋與被告何國揚指紋相符之事實。 |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4年9月24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45327132號函 暨檢附被告許家維 另案遭 現行犯當場查獲使用之「陳少廷」識別證以面交取款及全身照片2張 | 證明被告許家維即為犯罪事實欄㈠所載時間、地點,向告訴人取款,並交付「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陳少廷」之存款憑證交予告訴人之人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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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許家維、何國揚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許家維、「邁巴赫」、「藍寶堅尼」、「奧迪RS6」、「保時捷GT3」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被告何國揚、「墨」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許家維、何國揚、「邁巴赫」、「藍寶堅尼」、「奧迪RS6」、「保時捷GT3」、「墨」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請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騙行為,且透過詐騙集團成員間之組織化及分層分工,使上開詐術更容易遂行,且詐欺所得之財物流向難以
查緝,手段可議,所為實不足取,而應予非難,以及其於偵查中坦承犯行、配合檢警調查
等情,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刑度,以資儆懲。
四、沒收部分:
㈠經查,未扣案偽造之「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憑證各1紙,雖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已由被告交付予告訴人而行使之,請毋庸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至於本案偽造「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之「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嚴陳莉蓮」印文各1枚、「陳少廷」署押、蓋用「陳少廷」印文各1枚,及「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憑證上之「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嚴陳莉蓮」印文各1枚均屬偽造印文、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部分:
未扣案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藍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