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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審金訴字第 142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榮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榮富對於無正當理由收取他人電信門號者,極有可能利用該門號資料,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有所預見,仍不違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7日前某日時,將其名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下稱本案李榮富門號)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做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李榮富門號之SIM卡後,即與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黃士彧佯稱:下載「新騏股票」APP進行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黃士彧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後,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轉匯時間,以陳信錩(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2810號案件提起公訴)名下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陳信錩門號)、本案李榮富門號SIM卡之網路登入網路銀行,再轉匯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第二層、第三層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所屬車手王柏善(另行通緝)於113年8月7日15時01分,持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詠美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詠美台中商銀帳戶)之存摺及公司大、小章,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台中商業銀行四民分行,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復於同日時35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台中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臨櫃提領2,200,000元,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黃士彧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被告李榮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又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準(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8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於115年4月15日繫屬本院時,被告之戶籍設於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而被告於偵查中亦未陳明有其他住居所。又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並無在監、在押一節,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故本案於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本院時,被告住所、居所、所在地,均非在本院轄區內。
 ㈡其次,依起訴書認定被告將其名下之本案門號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做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其中被告申辦上開門號之地點為「中華電信台中市太平服務中心」,此有上開門號申辦查詢表附卷為證(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49頁),而其交付門號之地點,訊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當時伊公司要貸款,王力行幫伊辦貸款,他跟伊說要做金流,需要用中國信託網路銀行轉帳,就需要收門號驗證碼,伊於申辦完就將本案門號之SIM卡,在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寰宇興公司,當面交給王力行等語(見114年度偵字第18902號卷第292頁背面),另就告訴人受詐騙之地點,依其於警訊中供述:在伊的住家(臺南市○○區○○○00○0號)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等語,此外,依起訴書所載曾參與本案提領款項之車手王柏善之取款地點亦皆於臺中市區,由上可知,本案行為地及結果地皆非於本院管轄區域。
四、綜上所述,本案於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所、居所、所在地均非在本院管轄範圍內,而犯罪地亦非屬本院管轄範圍內,是本院就本案被告所涉犯行並無管轄權。檢察官誤向本院提起公訴,於法未合。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至被告所在地之法院。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轉匯金額、
轉匯門號
第二層帳戶
轉匯時間、轉匯金額、
轉匯門號
第三層帳戶
1
113年8月7日14時19分許
4,804,141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宏穎實業社,下稱本案土銀帳戶)
113年8月7日14時22分許;4,800,000元;IP地址「2001:B400:E203:1C84:896F:013B:307A:7AFA 」所使用之門號為本案陳信錩門號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戶名:明陽金屬有限公司,下稱明陽土銀帳戶)
113年8月7日14時28分許;5,258,060元;IP地址「42.76.25.203:37593」所使用之門號為本案李榮富門號
詠美台中商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