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海為翔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5880號),被告等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海為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海為翔自民國112年10月30日前某日起,於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面交收取詐騙款項並轉交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之工作(俗稱「
車手」 ),其等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無
證據證明海為翔明知或預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詳細之詐欺手法)、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
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27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秦
嗣敏佯稱:可以加入領航股海群組,教導操作股票云云,致秦嗣敏
陷於錯誤,與之相約於如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交付投資款項。而海為翔接獲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後,即於上開面交時間、地點赴約,出示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工作證
特種文書而假冒為「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陳皓天」,藉以取信秦嗣敏
而為行使,並向秦嗣敏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即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海為翔復於收款時將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收據單私文書,當面交予秦嗣敏而行使之,用以表示「陳皓天」已代表「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秦嗣敏收取上開款項之旨,
足以生損害於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皓天及秦嗣敏。海為翔再依指示將詐得贓款放置至指定地點藏放,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取款,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使
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贓款之來源、去向,海為翔並因而取得5,000元之報酬。嗣秦嗣敏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海為翔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
(三)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20張、如附表所示偽造收據單、工作證之翻拍照片各1張、被告於
另案遭查獲時比對照片2張(見偵字卷第27至39頁)。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
罰金」,該條文復於115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然該條規定既為被告行為時尚未制定生效施行之刑罰法律規定,依罪刑法定主義,本無溯及適用之餘地,當無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707號、114年度台上字第2951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被告詐欺
犯行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
法定刑或
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
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
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
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此為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經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後所達一致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其法定量刑框架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
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綜觀前揭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內容,依修正前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外,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然其於偵查時供稱本案有拿到報酬5,000元等語(見偵緝字卷第29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則陳稱現在在監,無法繳回報酬等語(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故被告尚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甚明。是被告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然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之規定。
⑶
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等相關規定後,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3項(有自白減刑之適用)規定,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無自白減刑之適用)規定,其處斷刑範圍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故經整體比較結果,仍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二)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又於偽造之私文書上偽造印文、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復各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
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就本案犯行雖非親自向
告訴人聯繫實行詐騙之人,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其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彼此分工,顯見本件詐騙行為,係在其等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
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
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
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
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犯之
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
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
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各行為間有局部之同一性,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有關是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規定減刑之說明:
1、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且該條例第47條有自白減刑之規定,而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其情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之「詐欺犯罪」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即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6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經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
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然其於偵查時供稱本案有拿到報酬5,000元等語(見偵緝字卷第29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則陳稱現在在監,無法繳回報酬等語(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故被告尚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不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刑之規定,且其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不符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是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2、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被告尚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有如前述,故亦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之自白減刑要件。
(六)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現今社會
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
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之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社會非淺;又被告雖非直接聯繫詐騙告訴人之人,然其擔任面交車手負責收款之工作,仍屬於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角色,並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殊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法院
前案紀錄表)、
犯罪動機、
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另
參酌被告參與犯罪之情節、詐取財物之金額與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又依刑法第11條之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犯罪物或犯罪所得之
義務沒收,僅在刑法第38條第2、3項、第38條之1第1項排除刑法之適用,其餘均應適用刑法第1編第5章之1中有關沒收之規定,亦即除單純
違禁物(即未兼有犯罪物、犯罪所得性質者)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應
諭知追徵,且違禁物、犯罪物、犯罪所得之沒收均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收據單
私文書,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已由告訴人提供予警方採證送請鑑識,此有告訴人警詢筆錄載明在卷(見偵字卷第20頁),堪認業經員警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已發還告訴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上開偽造之收據單私文書上所偽造之印文、簽名,均屬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 2、又上開偽造之收據單上雖有偽造之印文,然
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上開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實體,始得製作印文,而本案未扣得上開印章實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偽造上開印章實體後蓋印在該偽造之
私文書上而偽造印文,實無法排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僅係以電腦套印、繪圖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是此部分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
3、至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工作證特種文書,雖亦為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於本案中查扣,且非違禁物,而工作證本身價值低微,又係以電腦檔案列印方式製作,另行重製甚為容易,宣告沒收、追徵徒增沒收程序開啟之耗費,並無助於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應認不具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取得5,000元之報酬,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
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
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告訴人所遭詐騙之款項,已經由上開方式轉交上游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上開詐欺贓款自屬「
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被告僅係擔任詐欺集團下層之車手,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以上開方式轉交不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而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
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蘇泠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 | | |
| | 112年10月30日10時34分許/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瑞林門市 | | | 「收款收據單」1紙(其上有偽造之「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之「陳皓天」簽名1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