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9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鈺堯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36984 號、第63437 號、115 年度偵字第15245 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以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鈺堯
犯如本判決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
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一)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件二)之記載:一、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
所載之「詐欺集團」,應補充為「詐欺集團及賭博集團」。
二、附件一附表一編號12賭博時間欄所載之「111 年10月間」,應更正為「113 年7 月間」。
三、補充「被告林鈺堯於115 年9 月16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四、附件二犯罪事實僅引用關於附表二賭博等
犯行之記載(附件二附表一關於被告林鈺堯對
告訴人鄧瑞虎犯幫助詐欺等罪嫌部分退併辦,詳後述),並更正、補充或刪除如下:
㈠犯罪事實第5 至7 行所載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幫助洗錢等犯意」,應更正、補充為「與本件賭博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洗錢之
犯意聯絡」。
㈡犯罪事實第11至14行所載之「即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附表一所示之鄧瑞虎,致鄧瑞虎
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應予刪除。
㈢犯罪事實第17行所載之「鄧瑞虎等3人」,應更正為「陳子筠、陳永瑋」。
㈣證據㈡所載之「
告訴人鄧瑞虎、陳子筠、陳永瑋於警詢時之指述」,則應刪除「告訴人鄧瑞虎」部分,並更正為「
證人陳子筠、陳永瑋於警詢之證述」。
一、核被告就附件一附表一、附件二附表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
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及聚眾賭博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件一附表二部分,則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於民國114 年1 月間,提供本件各該帳戶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反覆、繼續實行,其等主觀上係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所為之多次行為,客觀上具有時間緊密之性質,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被告所為上開賭博及洗錢犯行間、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間,各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洗錢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與暱稱「雲端科技」、「少傑」及所屬之本件賭博集團及詐欺集團就本件各該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同應以所犯罪名之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實行如附件一附表一、附件二附表二所示之賭博及洗錢犯行,以及附件一附表二所示各該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其犯意顯然不同,且就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分別侵害告訴人翁于翔、馬梓詠、孫慧玲、張譽騰、被害人劉信呈、趙偉呈、黃劼暉、林軒儀、潘柏均、方成維(以下合稱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之獨立財產權,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相當差距,顯係基於不同之犯意而為之,各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應就前述賭博及洗錢犯行,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之一罪,容有誤會。二、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 年1 月21日公布修正部分條文,並自同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 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 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將被告偵審中自白,並繳交犯罪所得後即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為被告偵審中自白,且須在首次自白之日起6 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方得減輕其刑,條件顯然較為嚴格,適用新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對被告並未較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部分得否減輕其刑,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本件各該犯行,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其就本判決附表編號二至十一所示詐欺犯行,自無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亦無庸衡酌洗錢罪之減刑事由),就本判決附表編號一所示洗錢犯行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減輕其刑,特予指明。 三、被告所為附件一附表一部分所載之犯行,與併辦意旨即附件二附表二所載之犯行,應有集合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為原起訴效力之範疇,本院自得加以審酌,另檢察官移請併辦之案件,僅在提醒本院注意,非另行成立案件繫屬之關係,應予說明。 四、審酌被告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且未見有何智識低下或肢體缺損之情狀,對於不得以欺惘等不法手段向他人詐取財物,亦不得從事非法賭博行為等節,均應知之甚詳,卻因貪圖不法所得,而與本件詐欺集團及賭博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詐得如附件一附表二所示各該款項,造成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受有損害,復罔視法治而共同從事非法賭博行為,助長社會大眾投機及僥倖風氣,被告則提供帳戶收取並轉出前開詐欺及賭博所得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洗錢得手,均有不該,兼衡被告在本件各該犯行中係提供帳戶及轉匯款項之參與犯罪程度、素行實況、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金錢之數額,共同實行賭博犯行之期間約1 月,以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本件各該犯行,態度勉可,並與告訴人翁于翔、馬梓詠、孫慧玲、張譽騰、被害人劉信呈、趙偉呈、黃劼暉、林軒儀均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並獲取其等之諒解等情,有糾紛和解契約書5 份、被告提出與告訴人林軒儀之對話紀錄截圖及交易明細截圖各1 份、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 份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已有悔意,並願盡力賠償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然未能與被害人潘柏均、方成維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本判決附表編號一部分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之標準,以資處罰。 五、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尚有其他案件偵查中,此觀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可明,將來有與本件數罪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依上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再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本件爰不予定應執行刑。六、至於被告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一節,衡酌被告雖與多數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然考量被告所為本件各該犯行,為臺灣社會及民眾深惡痛絕之詐騙、洗錢犯行,且其加重詐欺之受害人數高達10人,透過其帳戶參與賭博之賭客亦有16人,對社會秩序之危害非輕,以及其提供帳戶並擔任轉匯款項角色之犯罪參與程度等情,認前述對被告之各宣告刑與本件各該犯行之罪責程度,尚稱適洽,未見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難認與刑法緩刑之規定相符,特予指明。
一、依卷附事證彰顯之事實,尚不足認定被告確實獲有特定金額之報酬,應認被告實行本件犯行並未獲取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
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
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查如附件一附表一、附表二、附件二附表二所示各該款項匯入本件各該帳戶後,被告
旋依指示出金與賭客,或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而轉交本件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情,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尚乏確切事證足認其對後續洗錢標的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實際上由洗錢正犯所取得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故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標的。
肆、退併辦部分: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 年度偵字第39539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將被告對告訴人鄧瑞虎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移送併辦,惟本件被告經起訴及經本院判處罪刑部分為一般洗錢罪(聚眾賭博財物部分)及加重詐欺罪,且就所犯詐欺犯行罪數之計算,應以被害人之人數計之,而應分論併罰,對照移送併辦意旨與本件起訴事實,關於被告交付之帳戶及被害人均不相同,顯無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為審理,此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李俊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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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林鈺堯共同 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有期徒刑六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
| | 林鈺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
| | 林鈺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
| | 林鈺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
| | 林鈺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
| | 林鈺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
| | 林鈺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
| | 林鈺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
| | 林鈺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
| | 林鈺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
| | 林鈺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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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6984號
114年度偵字第63437號
115年度偵字第15245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鈺堯係鈺之語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址設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下稱本案公司)登記及實際負責人,於民國113年10月26日前某日時許,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雲端科技」、「少傑」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林鈺堯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及協助賭客出入金,其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營利,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先將本案公司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等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他人及供賭客出入金所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華南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帳戶後,即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其自行設立之如附表一所示之賭博娛樂城網站,以線上賭博方式與附表一所示賭客對賭,並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供賭客出入金使用;同一期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亦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帳戶內,旋遭林鈺堯出金予賭客或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以此方式製造賭博、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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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⑴坦承是本案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附表一、二所示帳戶為其以本案公司名義申辦並使用之事實。 ⑵坦承知悉附表一、二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一、二所示帳戶,惟將該等款項視作公司呆帳之事實。 |
| | 證明附表一所示之人因操作附表一所示賭博網站,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儲值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
| | 證明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內等事實。 |
| | ⑴證明證人楊詠州不認識被告,與本案公司無生意往來之事實。 ⑵證明證人楊詠州因操作富遊娛樂城網站出金,而於114年1月5日3時44分許有新臺幣(下同)9萬9,060元自華南銀行帳戶匯入其名下中華郵政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
| 證人楊詠州提供之「富遊娛樂城」賭博網站截圖、中華郵政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 |
| | ⑴證明證人戴健唯不認識被告,與本案公司無生意往來之事實。 ⑵證明證人戴健唯因操作富遊娛樂城網站出金,而於114年1月5日3時51分許有5萬元自華南銀行帳戶匯入其名下中華郵政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
| 中華郵政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 |
| | ⑴證明證人楊晨睿不認識被告,與本案公司無生意往來之事實。 ⑵證明證人楊晨睿因操作富遊娛樂城網站出金,而於114年1月11日13時6分許有18萬元自華南銀行帳戶匯入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
| 證人楊晨睿提供之「富遊娛樂城」賭博網站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 |
| 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⑵附表一、二所示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⑶附表一所示之人提供之「富遊娛樂城」賭博網站截圖 ⑷附表二所示之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⑴證明被告是本案公司之負責人之事實。 ⑵證明附表一所示之人因操作賭博網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等事實。 ⑶證明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等事實。 ⑷證明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一、二所示帳戶內,旋有多筆轉出紀錄之事實。 |
二、被告林鈺堯雖以其不知道為何會有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匯款至本案公司名下帳戶,經確認該等不明款項皆非在直播間購買任何商品或服務之對價,就會將上開款項認列為呆帳,不會退回或以其他方式處理上開不明款項。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匯入款項,基本上都轉出給進貨廠商,但帳戶被詐騙集團用做不法使用後,就將進貨廠商所有聯繫方式都封鎖,故無法提供對話紀錄。證人戴健唯是我在臉書發文聘僱的助手,才會於114年1月5日3時51分許匯款5萬元薪資費用給他,但合約解除後就將對話紀錄刪除,雙方也沒有簽立勞動合約。證人楊詠州先前有到直播間表示要購買商品,有先匯款9萬9,100元價金,但他於114年1月又表示要取消訂單,我才會於114年1月5日3時44分許退款給他,沒有證據資料可以提供等語置辯,惟被告於偵查中提供之進貨資料僅有福建博同銳貿易有限公司採購及運輸委託書1份,未能提供進貨單、進口報單、與進貨廠商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以
佐證被告前揭
所稱: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匯入款項,基本上都轉出給進貨廠商等詞。另
參酌證人戴健唯、楊晨睿皆於偵查中證稱:因操作富遊娛樂城網站出金,才有款項自華南銀行帳戶匯入名下帳戶內等語,且互核證人楊詠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其於114年1月5日3時14分許因操作富遊娛樂城網站儲值1萬元至華南銀行帳戶後,又於114年1月5日3時44分許操作富遊娛樂城網站自華南銀行帳戶出金9萬9,060元乙情,並有證人楊詠州提供之「富遊娛樂城」賭博網站截圖1份附卷
可稽,此與被告前開所辯
顯有未合。再者,近年來詐騙集團利用公司名下帳戶詐騙他人金錢、洗錢以逃避政府
查緝,並於事發後與被害人和解,以求帳戶解除警示能繼續供上開集團使用之案件屢見不鮮,被告既已核實附表一、二所示款項來源不明,且非本案公司提供商品或服務之對價,卻未見有任何作為,甚而於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匯款後,旋有多筆轉出紀錄,均與常情有違,足認被告上開所辯係臨訟杜撰,顯不足採。
三、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賭博罪或聚眾賭博罪,不以在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為要件。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電腦網路係可供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
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並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在電腦網站開設投注簽賭網站,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下注賭博財物,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透過通訊或電子設備簽注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在一定場所為賭博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核被告林鈺堯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再被告就附表一所涉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行,參以被告自114年1月間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洗錢之犯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另被告就附表一、二所涉犯行,是以一
行為犯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加重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各行為間有局部同一性,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所為上開犯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又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之指述,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罪嫌。惟依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時自陳:因操作賭博網站,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儲值附表一所示金額至華南銀行帳戶內等語,且卷內並無事證足認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華南銀行帳戶,準此,縱附表一所示之人有匯款至華南銀行帳戶之情況,然既無法證明先前確有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之詐欺取財犯行,則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人自無成立刑法詐欺取財罪之可能,應認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屬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惠欣
附表一:(新臺幣)
附表二:(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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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114年度偵字第63437號、114年度偵字第3698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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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5年度偵字第39539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林鈺堯為鈺之語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下稱鈺之語公司)負責人,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將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
作為犯罪工具,且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幫助洗錢等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15日前某日,將鈺之語公司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透過鍾浚霖(另行
追加起訴)交給不法犯罪集團使用。嗣該不法犯罪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附表一所示之鄧瑞虎,致鄧瑞虎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另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在附表二所示之娛樂城網站,以線上賭博方式與附表二所示之陳子筠、陳永瑋對賭,並提供本案帳戶供陳子筠、陳永瑋出入金使用,再由不詳成員將鄧瑞虎等3人匯入之款項轉入其他帳戶,以此方式製造賭博、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案經鄧瑞虎、陳子筠、陳永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林鈺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鄧瑞虎、陳子筠、陳永瑋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證人鍾浚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告訴人陳子筠提供之帳戶交易明細、陳永瑋提供之轉帳紀錄、手機網頁截圖各1份。
(五)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268條前段及後段之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鈺之語公司申設之華南銀行、合作金庫銀行2帳戶涉嫌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6984、63437號、115年度偵字第15245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淨股)以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984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被告自陳係陸續將鈺之語公司之上開帳戶交給鍾浚霖,而觀諸本案賭客入金之時間,與前案賭客入金之時間(114年1月5日至114年1月23日間)相近,足見被告應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交付鈺之語公司前案及本案帳戶,各次交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之
接續犯,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行為幫助不法犯罪集團實施犯罪,
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徐明煌
附表一:(金額為新臺幣)
附表二:(金額為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