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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審金訴字第 21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金訴字第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朕傑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許小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93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朕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附表行使文件欄所示之物及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許小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行使文件欄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張朕傑、許小萱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張朕傑、許小萱分別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為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先於民國113年8月1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鄭亦博,向鄭亦博佯稱可以下載APP操作股票投資云云,使鄭亦博因而陷於錯誤,陸續以轉帳、面交等方式,將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其中部分款項即於如附表所列時、地,交付予前來取款之張朕傑、許小萱,張朕傑、許小萱並分別向鄭亦博行使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文件,足生損害於鄭亦博。張朕傑、許小萱取得前開款項後,再以如附表所列方式,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鄭亦博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朕傑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自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告許小萱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自白暨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㈢、證人告訴人鄭亦博於警詢中之指證。
㈣、113年8月21日假收據、工作證、有價證券保單投資契約義務告知書照片。
㈤、113年8月26日假收據、工作證照片。  
二、論罪科刑
㈠、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即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各所持用之本案工作證及收據(詳見附表行使文件欄內所載)既係由集團成員所偽造,且均由被告親簽他人姓名於收據上,自屬另行創制他人名義之文書,參諸上開說明,分別係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無訛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2人各與本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2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本案收據上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向告訴人行使,該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部份條文,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修正施行前第47條前段自白減刑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變更為第47條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本案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
 ⒈被告張朕傑部分: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且被告有自動繳交其實際獲得之報酬即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有本院收據1紙在卷可查,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此部分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亦本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本案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洗錢罪此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減免其刑事由,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⒉被告許小萱部分: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且未取得報酬,業據其供述在卷(見偵卷第9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是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其本亦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院同將於下述量刑時一併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為圖己利之動機、目的,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使詐欺犯罪所得,得以隱匿、移轉,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不僅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危害告訴人財產交易安全,更嚴重敗壞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渠等犯罪之手段、情節、本案有無獲取報酬及數額、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程度,又被告2人於本案雖非直接聯繫詐騙告訴人,然於本案詐騙行為分工中擔任上述要角而屬不可或缺之角色,暨渠等尚因同類詐欺案件經法院審理、判處罪刑在案等情,有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復渠等各自所陳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職業及月收入、均有需要撫養照顧家庭成員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又渠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張朕傑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付全額損失(參見本院調解筆錄),並已繳回犯罪所得,顯見有悔悟之心,復衡及相關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
 ⒈如附表行使文件欄所示之工作證、收據及告知書,皆屬供被告2人各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渠等供明在卷,核與告訴人指訴相符,應認定,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該部分已滅失,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上開收據上所偽造之印文、署押,皆屬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
 ⒉至本案收據上雖有偽造之印文,然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上開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實體,始得製作印文,而本案未扣得上開印章實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偽造上開印章實體後蓋印在該等偽造之私文書上而偽造印文,實無法排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僅係以電腦套印、繪圖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是此部分均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被告張朕傑就本案獲取報酬1,000元,屬其之犯罪所得,並已全數自動繳交,業如上述,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
 ⒉被告許小萱未獲得本案犯行報酬,業如上述,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㈢、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2人於本案收取之詐欺款項,業經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或轉放於特定地點(詳如附表各編號「車手供述之金流去向」欄內所載),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取款日期
取款地點
取款金額
取款車手
行使文件
車手供述之金流去向
1
113年8月21日17時35分
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三峽同發店
10萬元
張朕傑
(使用假名:張文龍)
①偽造之工作證1張(其上有「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張文龍」)
②偽造之假收據1紙(其上有「威文投資股份公司」、「收款戶名:鄭亦博」、「113年8月21日」、「100000」、「收訖與經辦人章:威文富投公司(印文)、張文龍(簽名)」、「公司章:威文投資股份公司(印文)」、「代表人章:毛曉玲(印文)」)
③「有價證券保單投資契約義務告知書」1份
張朕傑取得款項後,Telegram顯示名稱「綱手」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張朕傑將款項在附近交付予某人,該收水人員可能為「王威翔」。
2
113年8月26日18時48分
同上
20萬元
許小萱
(使用假名:林梓晴)
①偽造之工作證1張(其上有「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林梓晴」)、
②偽造之假收據1紙(其上有「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戶名:鄭亦博」、「113年8月26日」、「200000」、「收訖與經辦人章:威文富投公司(印文)、林梓晴(簽名)」、「公司章:威文投資股份公司(印文)」、「代表人章:毛曉玲(印文)」)
許小萱取得款項後,使用Telegram之詐欺集團成員會與許小萱通話,指示許小萱將款項放在電線桿、變電箱旁邊。
備註:
⒈於附表各編號行使文件之假收據內容,起訴書均漏載「公司章:威文投資股份公司(印文)」、「代表人章:毛曉玲(印文)」,均予補充如上述。(見偵卷第14頁背面、第15頁照片編號8、9)
⒉另附表編號1行使之文件,起訴書漏載被告張朕傑尚有行使交付予告訴人之文件「有價證券保單投資契約義務告知書1份」,爰補充如上述。(見偵卷第5頁背面被告警詢筆錄、第12頁告訴人警詢筆錄、第14頁正、背面照片編號6、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