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審金訴字第 29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金訴字第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佳晉  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3661號、第5500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黃採雲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應更正為「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A03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㈡證據清單編號6「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送鑑案號00000000000)」,應更正為「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送鑑案號000000000000)」。
 ㈢如附件附表編號1交付時間、地點「114年5月5日10時41分許」,應更正為「114年5月15日10時41分許」。
 ㈣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A05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於民國
  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後之詐欺條例第43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然此部分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新法將詐欺犯罪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數額由「500萬元」,修正為「100萬元」,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所涉之詐騙金額雖已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然尚未達500萬元,仍應僅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⒉關於詐欺犯罪減刑之規定,修正後詐欺犯罪條例第47條,將減刑之條件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其減刑之條件從繳交犯罪所得修正為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修法後,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現行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法律效果從應減刑變為僅得減刑,修正後之規定顯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㈡被告A05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其擔任面交車手,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犯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取贓分贓等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殊難想像僅1、2人即得遂行前述詐欺犯行,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之外,尚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教授」、「一二」之人及本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等情,亦為被告於偵審程序中所是認,是本案犯案人數應為3人以上,堪以認定。
 ㈢核被告A0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元永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沈葉素貞」印文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A05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教授」、「一二」之人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又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對方還沒有說報酬,他叫我先過來台灣,並說薪資等伊回到香港再說等語明確(見114年度偵53661號卷第74頁),是本案被告無犯罪所得,故無需繳回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固堪認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要件,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此部分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考量,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詐騙事件層出不窮,為社會大眾所深惡痛絕之事,被告為獲取高額報酬擔任面交車手,協助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受騙款項,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嚴重影響檢警對於幕後犯罪者之追緝,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自應予相當之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所參與係後端取款之角色,其等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然迄今未與告訴人A03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擔任面交車手取款之金額、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符合減刑規定情形,暨被告之素行(見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餐廳經理,月收入10萬元,需要撫養父親、祖母、剛出生女兒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至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沒收,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附表編號1、2所示工作證1張、偽造之「元永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15日交割憑證1紙,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被告A05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該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元永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2枚、代表人「沈葉素貞」印文1枚再予沒收。至上開物品若最終因滅失而無從沒收,考量該工作證、收據之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物品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明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又依本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查依卷內資料,除被告未獲得任何報酬外,並於警詢時供稱:114年5月15日向被害人收取詐騙不法所得100萬元後,應該是當天在附近交給一個飛機軟體綽號一二的人,他坐在一台白色的車上後座,車號應該是有33數字的,台北市○○區○○○○○○○○○號等語明確(見114年度偵字第53661號卷第6頁),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另被告係香港地區人民,依其身分應適用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之規定,而無從逕予適用刑法第95條之規定宣告驅逐出境,至被告是否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之規定予以強制出境,乃行政裁量範疇,不在本院審酌範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署押個數
備註
1
「元永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子杰」工作證1張
被告A05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114年度偵字第53661號卷第41頁照片
2
「元永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15日交割憑證1紙
被告A05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含偽造「元永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代表人「沈葉素貞」印文1枚)。
114年度偵字第53661號卷第41頁照片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3661號
                  114年度偵字第55005號
  被   告 A05 (香港居民)





        A04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A04自民國114年5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之人所屬詐欺集團,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俗稱車手),而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騙理由向A03行騙,A05、A04復於附表所示時、地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黃採雲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分別出具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再將所收款向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或放置在指定地點,以此層層交付之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因A03發覺遭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A03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5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經詐欺集團成員已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交付款項予詐欺集團成員,並指認其於附表所示時、地係分別交付附表所示款項予被告2人之事實。
4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
被告A04於附表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5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被告2人所交付之收據及工作證翻拍照片各1份
1、告訴人遭詐欺之經過。
2、被告2人於附表所示時、地分別向告訴人收款並出具附表所示偽造之收據、工作證之事實。
6
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送鑑案號000000000 00)
被告2人於附表所示時、地所交付之偽造收據分別驗得被告2人指紋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等罪嫌。被告2人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加重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行為間具有局部重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2人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請審酌被告2人參與所屬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造成其等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致生被害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爰分別求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A02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楊廣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理由
交付時間、地點
金額
(新臺幣)
面交車手
備註
1
A03

假投資
114年5月5日10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旁

100萬

A05
出示「元永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並交付上有「元永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據1紙
114年6月10日21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旁
50萬
A04
出示「元永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並交付上有「元永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據1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