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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審金訴字第 39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金訴字第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煜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9462號、第59463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61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清單編號㈦應新增「告訴人陳透連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內容1份」。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A07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於民國
  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後之詐欺條例第43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然此部分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新法將詐欺犯罪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數額由「500萬元」,修正為「100萬元」,此被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被告A07所涉之詐騙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自亦係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⒉關於詐欺犯罪減刑之規定,修正後詐欺犯罪條例第47條,將減刑之條件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其減刑之條件從繳交犯罪所得修正為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修法後,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現行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法律效果從應減刑變為僅得減刑,修正後之規定顯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㈡被告A07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其擔任詐欺集團第二層收水車手,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犯行此分工,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取贓分贓等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殊難想像僅1、2人即得遂行前述詐欺犯行,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之外,尚有同案被告A06及本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等情,亦為被告於偵審程序中所是認,是本案犯案人數應為3人以上,堪以認定
 ㈢核被告A07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同案被告A06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又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伊有拿到犯罪所得2,500元,伊願意繳回等語明確(見本院準備程序第3頁),是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2,500元,被告業已依法繳回,此有臺灣新北法院收受刑事不法所得通知1紙附卷可稽,是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至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詐騙事件層出不窮,為社會大眾所深惡痛絕之事,被告為獲取高額報酬擔任第二層收水車手,協助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受騙款項,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嚴重影響檢警對於幕後犯罪者之追緝,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自應予相當之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所參與係後端取款之角色,其等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被告雖有和解意願並提出方案,然仍未能與告訴人A03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擔任第二層收水車手取款之金額、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符合減刑規定情形,被告之素行(見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4萬元,無需要撫養之人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簡式審判程序筆錄第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沒收,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伊有拿到犯罪所得2,500元,伊願意繳回等語明確(見本院準備程序第3頁),是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2,500元,被告業已依法繳回,此有臺灣新北法院收受刑事不法所得通知1紙附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有犯罪所得2,500元,前開款項被告已依法繳回,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收受刑事不法所得通知1紙附卷可稽,惟其繳回犯罪所得僅係由國庫保管,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已繳回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惟無庸知追徵其價額。
 ㈡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明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又依本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查依卷內資料,被告除獲得2,500元報酬外,並於偵訊時供稱:伊收到錢後回報控台,控台會給伊一個地址,伊再將錢拿去交等語明確(見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2294號卷第93頁),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9462號


  被   告 A08


        A06


        A09


        A07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8於民國113年9月3日前某日,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招募A06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A06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擔任車手之A09、收水手之A07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對A03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在附表所示之地點交付投資款。A06、A09則分別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列印偽造之文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祥公司)「黃永泉」、「李國偉」工作證及收據,其等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到場,持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向A03佯稱為文祥公司職員,向A03收取投資款項,A06依指示將收取之款項交予A07;A09則依指示將收取之款項放置於詐欺集團成員之指定地點,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並交付前揭偽造之收據予A03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文祥公司、A03。
二、案經A03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A08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被告A06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被告A09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被告A07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A03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因而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交付款項予附表所示被告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15日刑紋字第1136139593號鑑定
證明113年9月3日之收據驗得被告A06指紋;113年9月23日、9月27日之收據驗得被告A09指紋之事實。
113年9月3日、9月23日、9月27日之收據翻拍照片、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A07名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辨軌跡紀錄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A08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被告A06、A0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A07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A06、A09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A06、A09及A07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A06、A09及A07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A09之犯罪所得5000元,被告A07之犯罪所得2500元,請均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偽造之「黃永泉」、「李國偉」之署押及「文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國偉」之印文,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A02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楊筑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新臺幣)
面交車手
收水手
1
113年9月3日13時4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2樓
50萬元
A06
A07
2
113年9月23日12時7分許
同上
100萬元
A09
不詳
3
113年9月27日12時48分許
同上
100萬元
A09
不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