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金訴字第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庭佑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庭佑、傅春銘、吳佳麟、李亞峻(上3人由本院另行審結)分別自民國113年5月8日前某時許、同年月9日前某時許、同年月27日前某時許、同年月31日前某時許,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暱稱「中央台」、「JSP」、「沐夢」、「素環真」、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林耀賢」、「家輝」、「學康」、「王楷廷」、「人事經理偉志」之人及其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傅春銘、吳佳麟所涉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前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0619號、第40928號、第42115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699號提起公訴,均非本案
起訴範圍),擔任面交取款之「
車手」工作,傅春銘約定以擔任車手抵償積欠債務、劉庭佑約定以每單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吳佳麟約定每日可獲得2,000元之報酬、李亞峻約定每單可獲得5,000元之報酬。傅春銘、劉庭佑、吳佳麟、李亞峻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
私文書、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王紹新」在臉書結識高月秋,介紹高月秋認識「吳晟華」、「陳薇萱」,其等並向高月秋佯稱:加入LINE「助力借力」群組,至「http://down.twcyinvest.com」晁元投資有限公司網站投資股票,獲取利益等語,致高月秋
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約定如下及附表所示:
㈠約定於113年5月8日10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交付現金17萬元。傅春銘遂先依「中央台」指示,前往不詳地點,自行列印其上蓋有偽造之「晁元投資有限公司」、「吳敏菁」、「張成浩」之印文各1枚之「晁元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紙,含有「張成浩」之偽造工作證1張後,於
上揭約定時間、前往上址,假冒為「晁元投資有限公司」業務「張成浩」,向高月秋收取17萬元後,將上開偽造之「晁元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紙交付予高月秋收受而行使之。傅春銘收款後,再依「中央台」指示,將上開收款款項放在上址收款地點附近公園,交予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足生損害於高月秋、「張成浩」及晁元投資有限公司,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㈡約定於113年5月9日17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交付現金25萬元。劉庭佑遂先依「林耀賢」指示,前往不詳地點,自行列印其上蓋有偽造之「晁元投資有限公司」、「吳敏菁」之印文各1枚之「晁元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紙,含有「劉庭佑」之工作證1張後,於上揭約定時間、前往上址,假冒為「晁元投資有限公司」業務人員,向高月秋收取25萬元後,將上開偽造之「晁元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紙交付予高月秋收受而行使之。劉庭佑收款後,再依「林耀賢」指示,將上開收款款項放指定停車場不詳車牌號碼之車輛右後輪下方,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足生損害於高月秋及晁元投資有限公司,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㈢約定於113年5月27日19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交付現金15萬元。吳佳麟遂先依「沐夢」指示,前往不詳地點,自行列印其上蓋有偽造之「晁元投資有限公司」、「吳敏菁」、「黃奕廷」之印文各1枚之「晁元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紙,含有「黃奕廷」之偽造工作證1張後,於上揭約定時間、前往上址,假冒為「晁元投資有限公司」業務「黃奕廷」,向高月秋收取25萬元後,將上開偽造之「晁元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紙交付予高月秋收受而行使之。吳佳麟收款後,再依「沐夢」指示,將上開收款款項放在指定廁所內,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足生損害於高月秋、「黃奕廷」及晁元投資有限公司,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㈣約定於113年5月31日18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前,交付現金96萬元。李亞峻遂先依「JSP」指示,前往不詳地點,自行列印其上蓋有偽造之「晁元投資有限公司」、「吳敏菁」之印文各1枚之「晁元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紙,並於其上經手人偽簽「李奕霆」署押1枚,含有「李奕霆」之偽造工作證1張後,於上揭約定時間、前往上址,假冒為「晁元投資有限公司」業務「李奕霆」,向高月秋收取96萬元後,將上開偽造之「晁元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紙交付予高月秋收受而行使之。李亞峻收款後,再依「JSP」指示,將上開收款款項放在指定全家便利商店門市之廁所內,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足生損害於高月秋、「李奕霆」及晁元投資有限公司,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因認被告劉庭佑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等語。
二、
按被告
死亡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劉庭佑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12月3日以
114年度偵字第25765號提起公訴,於115年1月22日繫屬本院
等情,有
起訴書及同署同日新北檢永實114偵25765字第1159010309號函上本院之收狀章戳附卷
可稽。茲被告已於115年3月21日
死亡,有其戶籍查詢結果、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法院被告異動查證表各1 件
在卷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劉安榕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