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審金訴字第 40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金訴字第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56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育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偽造之福邦證券理財存款憑條、合作協議書各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陳育彬於民國113年8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紅茶」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上游,並約定報酬為面交金額之1.5%。陳育彬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3日17時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雅惠」向白碧雲佯稱:可下載指定之APP投資股票獲利,投資款項會派人前往收取云云,致白碧雲陷於錯誤,相約交付款項。再由陳育彬依指示,先至指定地點拿取偽造之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邦公司)工作證、理財存款憑條(其上有偽造之「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及合作協議書(其上有偽造之公司章「福邦證券」、代表人章「黃炳鈞」印文各1枚)後,於113年9月3日17時許,至白碧雲位於新北市新莊區之住處,向白碧雲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假冒福邦公司外勤部外派專員「汪哲嘉」名義,向白碧雲收取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在上開理財存款憑條上偽簽「汪哲嘉」署名1枚,再將該理財存款憑條及合作協議書交付予白碧雲收執而行使之,藉以表示其代表福邦公司收取上開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福邦公司、「黃炳鈞」、「汪哲嘉」及白碧雲。陳育彬取得上開款項後,即將款項放置在某處,並通知「紅茶」前來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育彬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白碧雲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害人提出之偽造之福邦證券理財存款憑條、合作協議書、工作證照片、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5年3月3日新北檢永宙114偵緝5681字第1159027381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5年3月6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52953670號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紅茶」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犯行,且查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原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至被告雖於偵查中供出介紹人為「林家榮」,然經本院函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函覆以:本署未查獲來函所示案件指揮組織之人及其他洗錢共犯等語;新莊分局則函覆以:經本分局通知被告到場時因未到案,未能因其供述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等語,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5年3月3日新北檢永宙114偵緝5681字第1159027381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5年3月6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52953670號函在卷可稽,是本案並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免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持偽造之工作證、理財存款憑條及合作協議書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上游,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所定自白減刑事由,然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未扣案偽造之福邦證券理財存款憑條及合作協議書各1張,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理財存款憑條及合作協議書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屬於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因該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為沒收之知。另衡諸該等文書不具經濟上利益,價值低微,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追徵其價額。
 ⒉另被告向被害人出示之偽造福邦公司工作證1張,固亦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亦非違禁物,衡諸上開物品之價值低微、替代性高且取得容易,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又為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及徒增執行程序之無益耗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的報酬是經手金額的1.5%,介紹人跟我說113年10月會跟我結算,但我還沒找他之前就被抓了等語(見偵緝字卷第55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向被害人收取之20萬元,固為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考量被告僅為面交車手,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且所經手本案洗錢之財物,業已放置在某處而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洗錢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倘仍對其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或追徵本案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