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金訴字第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怡如
黃彥璋
潘述恩律師
被 告 連佑松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顏麗容
林振富
陳坤森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9978號、第55624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怡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拾月。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
沒收。
黃彥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及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連佑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顏麗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林振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坤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一、蔡怡如、黃彥璋、連佑松、顏麗容、林振富、陳坤森(下稱蔡怡如等6人)、李正宏、林亞倫、江凱文(上3人所涉
犯行,本院另行審結)、曾琳兒(已歿,所涉詐欺等部分,另為
不起訴處分)分別於民國114年6月、7月間陸續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Chris誠」、「陳偉廷」、「山間清泉」、「黃郁祥」、「草莓」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騙犯罪組織,
渠等分工方式為:由蔡怡如、黃彥璋、連佑松、顏麗容、林振富、李正宏、同案被告曾琳兒擔任俗稱之「
車手」角色,負責收取及轉交詐騙贓款;江凱文負責擔任「出金手」角色匯款給被害人,佯裝該款項係被害人投資獲利所得;陳坤森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所匯款之款項;林亞倫則擔任俗稱之「收水手」角色,負責收取車手所提領之贓款。
嗣渠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17日11時許,在通訊軟體LINE以「招財進寶財經小課堂(生計永續勿忘初心)」群組刊登投資廣告
(尚無證據可證蔡怡如等6人知悉上開網路詐欺手段),誘使楊雅晴點選後加入LINE暱稱「孟語婷」為好友,「孟語婷」再向楊雅晴佯稱:下載「益途max」APP,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
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面交投資款項,如附表一所示之車手則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向楊雅晴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並將偽蓋有「永明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大章及代表人「陳維紹」小章之收據交予楊雅晴,其等以上開方法取款得手後,
旋將款項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陳坤森則係於114年7月21日14時7分許,以不詳方法取得人頭帳戶陳建宏(所涉幫助詐欺犯行另行移送偵辦)名下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號提款卡(
起訴書漏未記載提款卡)後,持以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通南門市),提領楊雅晴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以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114年7月21日11時30分許匯入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10萬元款項,得手後再依「草莓」之指示,將款項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渠等以上開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隱匿該犯罪所得。
嗣經楊雅晴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蔡怡如、黃彥璋、連佑松、顏麗容、林振富、陳坤森各於警詢、
偵查之供述,及其等本院歷次
開庭時之
自白。
㈡、
告訴人楊雅晴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其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
㈢、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114年7月20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114年8月8日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各1份。
㈣、被告黃彥彰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簽訂之業務勞動契約1份。
㈤、被告林振富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網路歷程、基地台位址。
㈥、陳建宏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資料、被告陳坤森持上開帳戶提款卡前往提領之畫面等各1份。
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
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之永明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黃彥璋、顏麗容)。
㈠、有關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
新舊法比較、
法律適用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6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該條例第43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害人交付財物達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有期徒刑,是修正後規定提高
法定刑度;第47條修正後規定需於偵查中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
和解之金額始得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本案修正後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6人,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修正前詐防條例)。
㈡、罪名
⒈
核被告蔡怡如、黃彥璋、連佑松、顏麗容、林振富(下稱被告5人)各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核被告陳坤森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蔡怡如、黃彥璋、連佑松、顏麗容、林振富、陳坤森各與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罪數
⒈
被告5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偽造如附表一「偽造之收據」欄所示之收據及其上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後各向告訴人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 ⒉被告6人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本案有無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⑴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被告蔡怡如、連佑松
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不諱,且未獲取報酬,
業據渠等供承明確(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復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
堪認其所述為真,是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至於其等亦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此罪名與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應論以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此部分洗錢罪之減刑事由,應於量刑時加以衡酌,併予說明。
⑶次查,被告
黃彥璋雖
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惟其供述本案獲有報酬新臺幣(下同)1,000元等語明確(同前筆錄頁數)
,是以其於本案已實際獲有報酬,且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見本院115年贓款319號收據1紙),又該被告黃彥璋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當場履行賠償告訴人部分所受損害4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顯超過被告本案獲利之數額,堪認被告未享有此部分不法利得,已達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而有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該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黃彥璋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⑷又被告顏麗容、陳坤森雖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惟渠等分別獲有本案報酬1,000元、當日酬勞3,000元,業據其等供述明確(同前筆錄頁數),然迄今均未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⑸至被告林振富固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本案犯行,惟其於偵查中因否認犯行,自無從依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適用,附此敘明。 ⒉本件有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按裁判時若有
情輕法重之情形者,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理由書
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
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382號判決參照)。又按被告等人犯罪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等所犯加重詐欺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如皆處以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1年,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蔡怡如、黃彥彰於偵審中自始皆自白犯罪,且衡以渠二人與其他詐欺案件被害人遭詐騙之財物數額相較非鉅,事後亦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因此獲取告訴人諒解
等情,此有本院115年5月21日調解筆錄附卷
可佐,衡情被告2人所犯加重詐欺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結果,因認處以加重
詐欺罪法定最低度之刑
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是本件情輕法重,適度減輕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故被告蔡怡如、黃彥彰所犯上開加重詐欺罪,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俾符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6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為圖己利之動機、目的,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取款或提款車手,使詐欺犯罪所得,得以隱匿、移轉,侵害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不僅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危害告訴人財產交易安全,更嚴重敗壞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渠等犯罪之手段、情節、本案有無獲取報酬、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程度,又被告6人於本案雖非直接聯繫詐騙告訴人,然於本案詐騙行為分工中擔任上述要角而屬不可或缺之角色,暨渠等尚因同類詐欺案件經法院審理、判處罪刑在案等情,有被告6人之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復渠等各自所陳之
智識程度、職業、月收入、家庭成員及是否需要撫養照顧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9頁),又渠等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蔡怡如、黃彥璋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被告黃彥璋已繳回犯罪所得,且具狀表達歉意並徹底反省,顯見有悔悟之心,復衡及相關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㈦、至於被告蔡怡如具狀請求給予
緩刑宣告云云。按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要件。是凡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因其他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另前案縱經同時
諭知緩刑,苟無同法第76條失其刑之宣告效力之情形,仍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54年台非字第148號、86年度台非字第137號、87年度台非字第168號、103年度台非字第212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查被告蔡怡如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385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列印本、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電話聯絡記錄各1份在卷可佐,依上開說明,自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未合,無從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詐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查,被告蔡怡如、黃彥璋、顏麗容、林振富所行使如附表二所示之收據,均屬供該等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上開被告供承在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上開收據上所偽造之印文,皆屬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
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又偽造印文非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電腦描繪等方式偽造印文,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另有偽造之印章,爰不就該偽造印章為沒收之
諭知。另其餘偽造之收據,並未扣案,依卷內證據復無法知悉其所在,則是否仍存在,已屬可疑,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就此部份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或與本案犯行無涉或為證明他案犯罪之證據,亦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
⒈
被告林振富、顏麗容就本案犯行各獲取報酬1,000元,業據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被告陳坤森本案提領贓款當日犯行,獲有3,000元酬勞,同上述,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然該被告於114年7月21日領取之報酬已於另案諭知沒收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321號等判決列印本1份可參,為免日後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爰不予重複諭知沒收或追徵。 ⒊被告黃彥璋因本案犯行之報酬1,000元,屬其犯罪所得,並已將上開犯罪所得全數自動繳交,業如上述,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其上述之犯罪所得。
⒋另
被告蔡怡如、連佑松就本件犯行供陳未領取報酬乙節,如上所述,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㈢、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
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以沒收。然依卷內事證,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2人均依指示轉交,而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6人就上開詐得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渠等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新臺幣)
| | | | | |
| |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土城大安門市) | | | ‧本件未領取報酬。 ‧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履行部分款項。 ‧收水手不詳。 |
| | | | | ‧已繳回本件報酬1,000元。 ‧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 ‧收水手不詳。 |
| | | | | |
| | | | | |
| | | | | ‧當日獲有3,000元報酬,已另案沒收。 ‧收水手不詳 |
附表二:
| | |
| 永明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14年6月4日,經辦人蔡怡如)1張 | ‧被告蔡怡如所持用 ‧未扣案 ‧見偵49978卷二第18頁 |
| 永明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14年6月10日,經辦人黃彥璋)1張 | ‧被告黃彥璋所持用 ‧扣案 ‧見偵49978卷一第17頁 |
| 永明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14年6月19日,經辦人顏麗容)1張 | ‧被告顏麗容所持用 ‧扣案 ‧見偵49978卷二第98頁 |
| 永明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14年6月27日,經辦人林振富)1張 | ‧被告林振富所持用 ‧未扣案 ‧見偵55624卷第291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