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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審金訴字第 5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金訴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雨軒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蔡嘉澤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現寄押於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林家傳




被      告  李宥維



選任辯護人  蔡宜臻律師
被      告  LEE MINE HAN(中文名:李明翰,馬來西亞籍)




            MOSES CHO CHIN  (中文名:周秦,馬來西亞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雨軒犯如附表甲編號1所示之罪名,處該編號1所示之宣告刑。
蔡嘉澤犯如附表甲編號2所示之罪名,處該編號2所示之宣告刑。
林家傳犯如附表甲編號3所示之罪名,處該編號3所示之宣告刑。
李宥維犯如附表甲編號4所示之罪名,處該編號4所示之宣告刑。
LEE MINE HAN(中文名:李明翰)犯如附表甲編號5所示之罪名,處該編號5所示之宣告刑。
MOSES CHO CHIN(中文名:周秦)犯如附表甲編號6所示之罪名,處該編號6所示之宣告刑。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吳雨軒、蔡嘉澤、林家傳、李宥維、LEE MINE HAN(中文名:李明翰,以下以中文名稱之)、MOSES CHO CHIN(中文名:周秦,以下以中文名稱之)等6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6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6人及辯護人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審判長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㈦之證據名稱關於告訴人蔡憶文之偵查中之證述應刪除,因卷內未見此筆錄。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等6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新舊法比較、法律適用說明: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最高法院另有統一見解外,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80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被告6人本件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施行。並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第7條至第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條文,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經查,被告吳雨軒113年7月18日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尚未立法,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主義」,本案不溯及既往適用該條例之處罰規定。被告蔡嘉澤、林家傳、李宥維及周秦等4人本件犯行使告訴人交付之金額,均未達修正後第43條所規定之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被告李明翰使告訴人交付之金額達170萬3,200元,已超過新法定訂之100萬元門檻,應判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對其顯然不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惟適用舊法後,被告李明翰詐騙金額未達500萬元門檻,故亦不成立舊法之罪。
  ⒉同條例第44條僅修正第4項之程序規定,該項原規定:「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嗣修正為「犯詐欺犯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本於程序從新原則,本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至於實體法方面之同條第1項則未做變更,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⒊同條例第46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嗣第46條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並於自首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免除其刑」。第47條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新增定之法律顯有利於被告6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用。而新法要求被告要在向檢察官自白或自首後6個月內跟被害人和解,並且賠償完畢,始得減刑,對被告6人均屬不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舊法。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就減刑規定部分,同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113年7月31日將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經查,被告吳雨軒犯罪行為時為113年7月18日,因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高本刑為5年,若適用修正前第14條第1項,因本案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將可達最重本刑7年,自以現行法較有利於被告吳雨軒,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一體適用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至於其餘被告之犯罪時間點均在修法後,亦應適用現行法,自不待言。 
四、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6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6人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6人分別與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米妮」、「永和豆漿」、「QOO」、「趙紅兵」「百威」、「永技國際黑豹」、「主管」、「正義」、「人很美」、「悟空」、「sio」、「老妞很忙」等人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6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僅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有無減輕其刑適用部分:
  被告吳雨軒、李宥維、蔡嘉澤、林家傳等4人於偵審程序均自白其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被告吳雨軒、李宥維無犯罪所得,被告蔡嘉澤、林家傳承諾賠償告訴人之金額遠超過犯罪所得,堪認不再保有犯罪所得(詳後述),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對其4人犯行均減輕其刑。然洗錢罪部分因屬想像競合中之輕罪,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將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被告李明翰、周秦於審理中均坦承無法繳納犯罪所得(詳後述),故無從適用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五、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6人均正值青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向告訴人面交詐欺款項,不僅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更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等前科素行(有其6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動機、目的(被告吳雨軒、蔡嘉澤、林家傳、李明翰均陳稱在網路上找到此工作,被告李宥維、周秦供稱是經朋友介紹此工作)、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被告6人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所獲報酬,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⑴吳雨軒之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自陳未婚、沒有小孩,入監前從事工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裡還有母親及弟弟、妹妹之生活狀況;⑵蔡嘉澤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已婚、有1個小孩、入監前從事光電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裡還有小孩需要其照顧之生活狀況;⑶林家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未婚、沒有小孩,入監前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裡還有父母、祖母、妹妹之生活狀況;⑷李宥維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未婚,目前從事送貨、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目前父親、哥哥中風,母親老人痴呆,都是伊在扶養之生活狀況,於審理中陳稱自己患有輕度智能障礙(另見偵卷第107頁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⑸李明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未婚、沒有小孩,入監前從事白鐵焊接,勉持家庭經濟狀況,家裡還有父母需要其照顧之生活狀況;⑹周秦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未婚、沒有小孩,入監前從事銷售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裡還有妹妹、母親、弟弟、外婆之生活狀況(均依其6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及本院115年5月6日審判筆錄第5頁至第6頁所載),被告吳雨軒、蔡嘉澤、林家傳、李宥維於庭後已分別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本院卷附調解筆錄),及告訴人經通知並未到庭表示意見,已對被告李明翰、周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及起訴書請求就被告吳雨軒、蔡嘉澤、林家傳、李宥維、李明翰、周秦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2月、2年3月、2年、2年2月、2年8月、2年5月,與其等所犯與本案相同罪名之另案相比,刑度略嫌過重(依有無減刑之適用、提款金額之多寡比較:如⑴吳雨軒: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854號,取款40萬元,有減刑之適用,處有期徒刑1年4月;⑵蔡嘉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字第47號,共犯7罪,分別取款(黃金600公克、25萬、50萬、32萬元、26萬5千元)及取款未遂(50萬、15萬元5千元),均有減刑之適用,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5月、有期徒刑1年3月共4罪、有期徒刑6月共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⑶林家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66號,取款30萬元,無減刑之適用,處有期徒刑1年5月併科罰金3萬元;⑷李宥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1028號,取款30萬元,有減刑之適用,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⑸李明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346號,取款160萬元,無減刑之適用,處有期徒刑1年2月;⑹周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464號,取款30萬元,無減刑之適用,處有期徒刑1年6月)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㈡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6人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審酌被告6人在本案均僅為底層車手,贓款已交上游,除李宥維外,其餘被告目前均在監執行,家庭經濟狀況均為勉持,顯無資力繳納罰金,因認剝奪財產之處罰對其等儆戒效果甚微,宣告有期徒刑應為已足,爰參照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均不另宣告併科罰金。
 ㈢被告李宥維之辯護人另主張李宥維有輕度智能障礙,經友人介紹才從事本案,被告加入此集團的另案已獲得緩刑的宣告,期間也按時履行調解的條件,請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已與告訴人以9萬元成和解,被告父親中風,母親阿茲海默症狀,皆仰賴被告扶養,若被告入監服刑將造成其家庭經濟中斷,被害人亦難以受償,給予被告緩刑等語,並提出被告李宥維按期給付另案被害人之手機轉帳紀錄畫面擷圖、被告李宥維及其父親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被告李宥維刑事陳報狀及所附陳證1、偵卷第107頁、第108頁)。惟查:
  ⒈凡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62號、89年度台上字第222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告李宥維前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簡字第102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並應按月賠償讓案被害人5,000元,直至賠滿8萬元,有本院調閱之該案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前引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案無從宣告緩刑。
  ⒊惟依臺北地院該案判決書可知,被告李宥維在前案同受「jason(陳品曦)」及「主管」之指示,且均冒用「凱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陳憶卉」之名義犯案,取款時間與本案同樣在113年8月29日10時許,顯係被告在同一犯罪集團中所為。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及本案應係警察、檢察官偵辦進度不同或管轄不同而未能同時起訴,致先後繫屬於不同法院,使法院未能或未及合併判決為最有利於被告之處理(如宣告緩刑),應將此一無法歸咎於被告之情況因素一併考量,以免失之苛酷,再衡酌被告已與本案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約定分期給付,所給付之賠償金額已遠超過其於本案犯行所獲之報酬(詳後述),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李宥維積極彌補己過,深具悔意,且調解筆錄亦載明告訴人願宥恕被告李宥維本案刑事行為。故以本案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節衡量,本院認被告李宥維所犯倘處以加重詐欺罪之最低法定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有情輕法重而足堪憫恕之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達罪刑相當之刑法處罰目的。
 ㈣至於本案調解筆錄雖亦記載告訴人願宥恕被告吳雨軒、蔡嘉澤、林家傳本案刑事行為,請法院斟酌給予其3人從輕量刑或緩刑等語,惟本院認為其等目前均在監執行,本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兩款所定得以給予緩刑之情況。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亦顯示其等有數件加重詐欺及洗錢案經法院判決確定,難謂偶發犯案,並無情堪憫恕之情狀,難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敍明。
 ㈤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查本案偽造如附表乙所示之「凱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均為6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上開偽造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屬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該偽造之私文書既已沒收,即無重複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之必要。又上開偽造收據係被告以電子檔案自行列印並偽造而成,本身價值極低,且不論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或依刑法第219條沒收其上之印文、署押,目的均在避免繼續遭本案詐欺集團用以犯罪或在社會上流通,致繼續危害社會及他人,而此目的尚非透過追徵其價額所能達成,予以追徵價額即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諭知追徵其價額。
  ⒉犯罪所得:
  ⑴被告吳雨軒於審理中陳稱並未拿到報酬(見本院115年2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其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⑵被告蔡嘉澤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本案獲得報酬為5,000元(見本院115年3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惟其於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承諾分期賠償15萬元(見本院卷附調解筆錄),已遠遠超過其犯罪所得,再若再宣告沒收,對其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⑶被告林家傳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本案獲得報酬為3,000元(見本院115年3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惟其於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承諾分期賠償8萬元(見本院卷附調解筆錄),已遠遠超過其犯罪所得,再若再宣告沒收,對其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⑷被告李宥維於審理中陳稱並未拿到報酬(見本院115年2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其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⑸被告李明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本案獲得報酬為2,000元,且無力繳納(見本院115年2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第5頁),則其犯罪所得2,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⑹被告周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本案獲得報酬為3,000元,且無力繳納(見本院115年2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第5頁),則其犯罪所得3,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被告6人於本案收取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後,業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上游成員,業據其等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被告6人就此部分之洗錢標的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6人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附此敘明。
 ㈥被告李明翰、周秦,均為馬來西亞國籍之外國人,其2人係以觀光簽證之方式入境(見偵卷第88頁、第90頁之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卻於在臺期間,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收款車手而為本案犯行,爰審酌兩人之犯罪情節嚴重影響金融秩序及他人之財產法益,顯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認被告李明翰、周秦因本案詐欺等案件,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不宜繼續居留國內,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怡寬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兆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美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吳雨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偽造如附表乙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
蔡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偽造如附表乙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
林家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偽造如附表乙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4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
李宥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偽造如附表乙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5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
LEE MINE HA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如附表乙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6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
MOSES CHO CHI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如附表乙編號6所示之文件沒收。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附表乙:
編號
應沒收之物
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113年7月18日凱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其上有偽造之「凱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洪水樹」、經手人「王子杰」印文各1枚)
1張
偵卷第36頁背面之收據照片
2
偽造之113年8月12日凱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其上有偽造之「凱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洪水樹」印文各1枚、經手人「周宇辰」署押1枚)
1張
偵卷第37頁之收據照片
3
偽造之113年8月15日凱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其上有偽造之「凱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洪水樹」印文各1枚、經手人「王柏皓」署押及印文各1枚)
1張
偵卷第38頁背面之收據照片
4
偽造之113年8月29日凱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其上有偽造之「凱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洪水樹」印文各1枚、經手人「陳億卉」署押1枚)
1張
偵卷第39頁背面之收據照片
5
偽造之113年9月27日凱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其上有偽造之「凱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洪水樹」印文各1枚、經手人「羅一澤」署押1枚)
1張
偵卷第42頁之收據照片
6
偽造之113年10月9日凱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其上有偽造之「凱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洪水樹」印文各1枚、經手人「王俊」署押1枚)
1張
偵卷第44頁背面之收據照片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77號
  被   告 吳雨軒




        蔡嘉澤



        林家傳



        李宥維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宜臻律師
  被   告 LEE MINE HAN(中文姓名:李明翰) 






        MOSES CHO CHIN(中文姓名:周秦)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雨軒、蔡嘉澤、林家傳、李宥維、LEE MINE HAN(中文姓名:李明翰)、MOSES CHO CHIN(中文姓名:周秦)分別於113年7月、113年8月、113年8月、113年8月、113年9月、113年9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米妮」、「永和豆漿」、「QOO」、「趙紅兵」「百威」、「永技國際黑豹」、「主管」、「正義」、「人很美」、「悟空」、「sio」、「老妞很忙」等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7月起至同年年1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雨菲」、「凱怡客服」向居住在新北市新莊區之蔡憶文佯稱依指示交付現金可購買股票、投資獲利,致蔡憶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陸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給自稱凱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怡公司)外務人員之如附表所示之面交車手,如附表所示之面交車手先在凱怡公司收據上經辦人欄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印文、簽名後,交付給蔡憶文而行使之,再依詐欺集團上游指示,將收得之贓款放置指定地點或交給不明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以達成洗錢目的。
二、案經蔡憶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吳雨軒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吳雨軒依Telegram暱稱「米妮」之詐欺集團上游指示,在凱怡公司收據經辦人欄盜蓋「王子杰」之印文,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自稱係凱怡公司外務人員「王子杰」,向告訴人蔡憶文收取新臺幣(下同)現金3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凱怡公司收據後,將款項轉交暱稱「永和豆漿」之詐欺集團收水人員等事實。
 ㈡
被告蔡嘉澤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蔡嘉澤依Telegram暱稱「QOO」、「趙紅兵」之詐欺集團上游指示,在凱怡公司收據經辦人欄偽簽「周宇辰」之簽名,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自稱係凱怡公司外務人員「周宇辰」,向告訴人收取現金5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凱怡公司收據後,將款項轉交暱稱「百威」之詐欺集團收水人員,當日領得5,000元報酬等事實。
 ㈢
被告林家傳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林家傳依Telegram暱稱「永技國際黑豹」之詐欺集團上游指示,在凱怡公司收據經辦人欄偽簽「王柏皓」之簽名,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自稱係凱怡公司外務人員「王柏皓」,向告訴人收取現金25萬2,000元,並交付偽造之凱怡公司收據後,將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領得3,000元報酬等事實。
 ㈣
被告李宥維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李宥維依Telegram暱稱「主管」之詐欺集團上游指示,在凱怡公司收據經辦人欄偽簽「陳億卉」之簽名,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時、地,自稱係凱怡公司外務人員「陳億卉」,向告訴人收取現金3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凱怡公司收據後,將款項交給指定之詐欺集團收水人員等事實。
 ㈤
被告LEE MINE HAN(中文姓名:李明翰)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LEE MINE HAN依Telegram暱稱「人很美」之詐欺集團上游指示,在凱怡公司收據經辦人欄偽簽「羅一澤」之簽名,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時、地,自稱係凱怡公司外務人員「羅一澤」,向告訴人收取現金170萬3,200元,並交付偽造之凱怡公司收據,自行從上開收得款項拿取2,000元報酬後,將款項放置在指定之公園遊樂設施等事實。
 ㈥
被告MOSES CHO CHIN(中文姓名:周秦)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MOSES CHO CHIN依Telegram暱稱「老妞很忙」、「悟空」之詐欺集團上游指示,在凱怡公司收據經辦人欄偽簽「王俊」之簽名,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時、地,自稱係凱怡公司外務人員「王俊」,向告訴人收取現金8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凱怡公司收據,自行從上開收得款項拿取2,000元報酬後,將款項交給指定之詐欺集團收水人員等事實。
 ㈦
證人即告訴人蔡憶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及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蔡憶文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地面交如附表所示之現金給如附表所示之被告吳雨軒、蔡嘉澤、林家傳、李宥維、LEE MINE HAN、MOSES CHO CHIN等面交車手等事實。
 ㈧
告訴人蔡憶文所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林雨菲」、「凱怡客服」間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113年7月18日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及凱怡公司收據照片4張、113年8月12日凱怡公司收據及被告蔡家澤手機內收據暨工作證照片2張、113年8月15日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及凱怡公司收據照片3張、113年8月29日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及凱怡公司收據照片3張、113年9月27日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及凱怡公司收據照片6張、113年10月9日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及凱怡公司收據照片7張、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1.告訴人蔡憶文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地面交如附表所示之現金給如附表所示之被告吳雨軒、蔡嘉澤、林家傳、李宥維、LEE MINE HAN、MOSES CHO CHIN等面交車手等事實。
2.被告吳雨軒在113年7月18日凱怡公司收據經辦人欄盜蓋「王子杰」印文,並將偽造之收據交給告訴人而行使之事實。
3.被告蔡嘉澤在113年8月12日凱怡公司收據經辦人欄偽簽「周宇辰」簽名,並將偽造之收據交給告訴人而行使之,該收據上採得之指紋與被告蔡嘉澤相符等事實。
4.被告林家傳在113年8月15日凱怡公司收據經辦人欄偽簽「王柏皓」簽名,並將偽造之收據交給告訴人而行使之事實。
5.被告李宥維在113年8月29日凱怡公司收據經辦人欄偽簽「陳億卉」簽名,並將偽造之收據交給告訴人而行使之事實。
6.被告LEE MINE HAN在113年9月27日凱怡公司收據經辦人欄偽簽「羅一澤」簽名,並將偽造之收據交給告訴人而行使之,該收據上採得之指紋與被告LEE MINE HAN相符等事實。
7.被告MOSES CHO CHIN在113年10月9日凱怡公司收據經辦人欄偽簽「王俊」簽名,並將偽造之收據交給告訴人而行使之事實。
二、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本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又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屬洗錢行為,已如前述,被告吳雨軒、蔡嘉澤、林家傳、李宥維、LEE MINE HAN、MOSES CHO CHIN與Telegram暱稱「米妮」、「永和豆漿」、「QOO」、「趙紅兵」「百威」、「永技國際黑豹」、「主管」、「正義」、「人很美」、「悟空」、「sio」、「老妞很忙」等詐欺集團成員,計3人以上以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所示之方式使告訴人依指示交付款項給被告吳雨軒、蔡嘉澤、林家傳、李宥維、LEE MINE HAN、MOSES CHO CHIN,被告6人收款後再依指示放置在公園遊樂設施等指定地點或交給不明詐欺集團收水人員,以掩飾被告6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罪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部分,核被告6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6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別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6人所犯上開3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與共犯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乃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被告6人偽造之如附表所示之印文及簽名,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本件被告6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嫌,詐騙得手總金額高達345萬5,200元,造成告訴人蔡憶文受有巨大財產損害,致生告訴人身心嫉妒痛苦,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分毫,建請就被告吳雨軒、蔡嘉澤、林家傳、李宥維、LEE MINE HAN、MOSES CHO CHIN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2月、2年3月、2年、2年2月、2年8月、2年5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余怡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吳永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取款車手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收款金額(新臺幣:元)
偽造收據經辦人欄簽名或印文
1
吳雨軒
113年7月18日14時49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前
現金30萬元
盜蓋「王子杰」印文
2
蔡嘉澤
113年8月12日18時2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前
現金50萬元
偽簽「周宇辰」簽名
3
林家傳
113年8月15日11時3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前
現金25萬2,000元
偽簽「王柏皓」簽名
4
李宥維
113年8月29日10時26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前
現金30萬元
偽簽「陳億卉」簽名
4
LEE MINE HAN
113年9月27日18時19分許
臺北市大同區太原路113巷內
現金170萬3,200元
偽簽「羅一澤」簽名
6
MOSES CHO CHIN
113年10月9日13時35分許
臺北市大同區寧夏夜市旁小公園內
現金80萬元
偽簽「王俊」簽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