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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審金訴字第 62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金訴字第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瑋廷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現借提至同署南投分監)
            鄭慶翔



            劉傳宗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現借提至同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瑋廷、鄭慶翔、劉傳宗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等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瑋廷、鄭慶翔、劉傳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瑋廷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及被告鄭慶翔、劉傳宗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3人上開所為,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加重要件,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3人係實際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人,且依被告3人於本案中所擔任之角色為面交車手或招募車手之人,尚難認被告3人主觀上對於詐欺集團施用詐術之具體情形知悉或有所預見,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構成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然此僅屬加重條件之減縮,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因本案不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事由,自亦無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附此敘明
 ㈡被告3人就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許瑋廷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等人間,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鄭慶翔、劉傳宗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等人間,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3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劉傳宗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後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劉傳宗,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查被告劉傳宗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且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9,700元,應依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劉傳宗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惟被告劉傳宗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被告劉傳宗所犯上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應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酌此減輕其刑之事由。又被告許瑋廷、鄭慶翔於偵審中均自白本案犯行,惟被告許瑋廷並未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被告鄭慶翔供承因本案有獲利,卷內亦未見其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是被告許瑋廷、鄭慶翔均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3人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騙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或招募車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3人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3人於本案犯行之分工、參與程度,及告訴人所受損失,其等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目前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惟均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許瑋廷偽造之寶盛投資儲值憑證收據、工作證各1紙(見偵卷第34、53頁),被告劉傳宗偽造之寶盛投資儲值憑證收據、工作證各1紙(見偵卷第13、54頁),均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上開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該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再予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查被告許瑋廷參與本件犯行,係自己從款項內抽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業據其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見偵卷第98頁反面),是其犯罪所得為2,000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劉傳宗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就起訴書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已繳回犯罪所得9,700元,就扣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鄭慶翔雖於偵查中供承本案其有和上游一起去拿薪水給被告劉傳宗,其有賺到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09頁、110頁),惟卷內尚乏其就本案具體分得報酬數額之資料,是就被告鄭慶翔犯罪所得具體數額尚難認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本案被告3人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3人均僅係短暫持有該等財物,隨即已將該等財物交付移轉予他人,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衡諸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3人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免訴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鄭慶翔於113年8月間招募被告劉傳宗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因認被告鄭慶翔此部分所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參照)。次按行為人因參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而先後犯詐欺取財數罪,如先繫屬之前案,法院僅依檢察官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判決有罪確定,其既判力及於未經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檢察官如再於後案起訴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前案既判力所及,依法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參照)。另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增訂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考其立法理由,係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是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於參與該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該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即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75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中,尚招募多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學說上認其性質為將非成員之教唆與幫助行為獨立正犯化。招募者企圖使第三人認識犯罪組織宗旨目標之計畫性行動,而進行招募成員,以促進犯罪組織繼續存在或目的實現,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雖在自然意義上有招募之數行為,然其罪數如何,應審酌行為人主觀上是否係基於同一犯意(其判斷標準乃行為人主觀上所預定侵害特定一個法益之意思,在實施犯罪之全體過程中,是否一直持續,抑或已然中斷);客觀上,數行為間,是否係利用同一機會實施(其判斷標準,應自全體犯罪過程予以觀察,可供行為人實施一個犯罪之外在客觀環境,是否持續抑或變更)。如果符合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意,客觀上為利用同一機會,且侵害同一法益,則應論以包括一罪而非數罪,以免評價過度,失諸過苛(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鄭慶翔前於113年8月間招募劉傳宗加入犯罪組織,並與劉傳宗等人共同犯加重詐欺罪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7672號提起公訴,於114年6月25日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並經該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939號為有罪判決,於115年3月3日確定在案,有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可稽,核閱前案與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鄭慶翔招募劉傳宗加入犯罪組織之時間相近,犯罪手段相仿,被告劉傳宗於前案依指示前往面交收款的時間亦與本案犯行係同一日,認被告鄭慶翔招募被告劉傳宗加入之犯罪組織與前案所加入者應為同一,是本案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鄭慶翔招募同案被告劉傳宗加入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應與臺灣臺中地方法114年度金訴字第2939號判決為同一案件。從而,被告被訴此部分犯行,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檢察官就此部分再行起訴,原應為免訴之判決,惟檢察官既認此部分與前述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原陞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
許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偽造之寶盛投資儲值憑證收據、工作證各壹紙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
鄭慶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劉傳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偽造之寶盛投資儲值憑證收據、工作證各壹紙均沒收;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柒佰元沒收。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1498號
  被   告 許瑋廷





        鄭慶翔


        劉傳宗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瑋廷、鄭慶翔及廖能皜(另行通緝)自民國113年7月間起,分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許瑋廷、鄭慶翔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均非本案起訴範圍),鄭慶翔則於113年8月間招募劉傳宗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劉傳宗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許瑋廷、劉傳宗及廖能皜均擔任面交車手,出面向受詐欺之被害人收取現金,再將被害人之現金轉交與該組織上手。許瑋廷、劉傳宗、鄭慶翔及廖能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間,在臉書刊登附有連結之不實投資廣告,趙潤榮瀏覽後,加入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與之聯繫,LINE名稱「施昇輝」、「助理-李淑婷」即以假投資方式,向趙潤榮詐稱可下載「寶盛」買賣股票APP,以面交方式儲值購買股票,趙潤榮依指示下載APP後,續由「客服專員-王家銘」與趙潤榮聯繫,致趙潤榮陷於錯誤,並由許瑋廷、劉傳宗及廖能皜擔任面交車手,以如附表所示之化名,持該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之如附表所示之收據,於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面交地點,向趙潤榮出示及交付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附表所示偽造文件欄所載之人,許瑋廷、劉傳宗及廖能皜向趙潤榮收取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後,即將收得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趙潤榮察覺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瑋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車手,於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時間、地點,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後,將款項置於指定地點,並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等事實。
 2
被告劉傳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經由被告鄭慶翔介紹,於113年8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車手,於如附表所示編號2之時間、地點,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後,將款項交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人,其獲得1%報酬即9,700元等事實。
 3
被告鄭慶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介紹被告劉傳宗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劉傳宗於如附表所示編號2之時間、地點,向被害人收取款項,被告鄭慶翔及其上游一起交付報酬予被告劉傳宗等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趙潤榮於警詢之指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資料、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文件、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欺而陷於錯誤,並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共167萬元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4月25日刑紋字第1146048518號鑑定書1份
證明附表所示編號1之取款車手為許瑋廷之事實。
6
113年8月23日道路監視器影像畫面8張
證明附表所示編號2之取款車手即被告劉傳宗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後,即將款項交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鄭慶翔所為另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被告3人上開所為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請審酌被告3人均不思腳踏實地依循一般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反而貪圖輕鬆,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收取被害人交付之款項,並透過詐騙集團成員間之組織化及分層分工,使上開詐術更容易遂行,且詐欺所得之財物流向難以查緝,所為均應予非難;復請考量國內詐騙案件猖獗,整體金融交易秩序、司法追訴負擔,都因此受有劇烈波及,最終反由社會大眾承擔集團詐欺案件之各項後續成本,在此背景下,即便被告等人在本案中均從事詐騙集團最下游、勞力性質的車手工作,仍不宜輕縱,否則被告等人僥倖之心態無從充分評價,集團詐欺案件亦難有遏止的一天;另慮及其等於詐騙集團中擔任之角色、金額、犯後態度等情,建請量處被告許瑋廷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被告劉傳宗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被告鄭慶翔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刑度,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原陞
附表:
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取款車手
偽造文件
化名
1
113年8月2日17時5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聯
50萬元
許瑋廷
蓋有「王仁勇」、「寶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偽簽「王仁勇」署名之寶盛投資儲值憑證收據
王仁勇
2
113年8月23日15時34分許
新北市泰山區仁德路97巷與仁義路11巷口
97萬元
劉傳宗
蓋有「李毅新」、「寶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偽簽「李毅新」署名之寶盛投資儲值憑證收據
李毅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