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金訴字第6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樂晴
被 告 連宸寬
謝長恩
上 一 人
上列被告等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4992號、114年度偵字第58773號、114年度偵字第59792號、114年度偵字第61181號、115年度偵字第350號),因被告等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意見後,
裁定以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樂晴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連宸寬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沒收之。
謝長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樂晴、連宸寬、謝長恩(下稱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於民國
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後之詐欺條例第43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
罰金」,然此部分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新法將詐欺犯罪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數額由「500萬元」,修正為「100萬元」,此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
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
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以被告等應僅適用
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⒉關於詐欺犯罪減刑之規定,修正後詐欺犯罪條例第47條,將減刑之條件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其減刑之條件從繳交犯罪所得修正為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修法後,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現行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法律效果從應減刑變為僅得減刑,修正後之規定顯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㈡被告3人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
犯行,惟其分別擔任面交、收水
車手,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犯行
彼此分工,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取贓分贓等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殊難想像僅1、2人即得遂行前述詐欺犯行,且被告3人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之外,尚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
等情,亦為被告等於偵審程序中所是認,是本案犯案人數應為3人以上,
堪以認定。
㈢核被告3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被告3人間及與通訊軟體WhatsAPP暱稱「波比」、TELEGRAM暱稱「MOUSE 2.0」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被告3人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又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財產
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係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被告3人所涉
告訴人、被害人等30人(被告曾樂晴於本案所起訴範圍為28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曾樂晴就同一
告訴人、被害人之多次領款行為,時間相近,侵害法益相同,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
接續犯。
㈤刑之減輕: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
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又:
⒈被告曾樂晴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在臺北地院已經繳回全數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等語(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115年度審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下稱前案)、被告曾樂晴115年3月26日刑事答辯狀
暨所附被證1之臺北地院收據影本在卷可查,是被告曾樂晴已依法繳回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
法定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
審酌,
附此敘明。
⒉被告連宸寬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報酬是1天1,000元等語、被告謝長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件報酬是1天2、3,000元等語(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被告連宸寬本案應認有1,000元犯罪所得、被告謝長恩本案應認有2,000元犯罪所得,又被告連宸寬、謝長恩均已依法繳回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率爾共同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被害人等受有財產損害,亦紊亂社會正常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被告曾樂晴、謝長恩均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被告連宸寬與被害人張馨云、告訴人許皓、林以安、沈芷伃、陳麗秋、陳以璇達成調解,與告訴人李孟倫條件差距過大未能達成調解,其餘告訴人、被害人經
傳喚未到庭致未能達成調解,且其等所參與係後端之角色,其等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參與程度、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符合減刑規定情形,暨被告3人之素行、於審理時分別自陳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㈦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
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均涉其他案件尚在偵查、審理中,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
可稽,其中若干或有得與本案
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據上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
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之權益,故
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
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
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曾樂晴本案犯罪所得
業據被告繳回,並業經前案沒收,業如前述,故無庸再於本案中重複
諭知沒收。
⒉被告
連宸寬、謝長恩均已依法繳回犯罪所得
,業如前述,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收受刑事不法所得通知各1紙附卷可稽,惟其繳回之犯罪所得僅係由國庫保管,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已繳回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惟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 ㈡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明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又依本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
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查被告3人本案詐得之財物,業經上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故如對其
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另被告曾樂晴係香港地區人民,依其身分應適用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之規定,而無從逕予適用刑法第95條之規定宣告驅逐出境,至被告曾樂晴是否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之規定予以強制出境,乃行政裁量範疇,不在本院審酌範圍,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㈠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曾樂晴上開犯行,另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嫌等語。
㈡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
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之一事不再理,關於
實質上一罪或
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蓋依
審判不可分之效力,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存有一罪關係之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併予審判,是以即便檢察官前僅針對應論屬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
同一案件部分事實加以起訴,先繫屬法院既仍應審究犯罪事實之全部,縱檢察官
再行起訴者未為前起訴事實於形式上所論及,後繫屬法院亦非可更為實體上之裁判,俾免抵觸一事不再理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
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
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
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
㈢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曾樂晴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起訴,係於115年2月11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5年2月11日新北檢永群114偵54992字第1159020945號函上所蓋之本院收文章存卷
可憑,而被告另案被訴之首次繫屬之加重詐欺犯行,前已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3873號另行提起公訴,並於114年12月22日繫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而本案與另案之犯罪時間有部分重疊,本案為114年8月26至29號間,另案則為114年8月27日,且利用社群網站方式詐騙之手法亦雷同,
堪認本案與另案為同一犯罪組織,且亦為被告曾樂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明確(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此有上開士林地檢
起訴書及被告曾樂晴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
在卷可稽,依上說明,本案既非被告所涉參與同一犯罪組織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則本案即非應與被告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而無再重複審究被告
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餘地。此部分原應為
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然因此部分與被告本案所示之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
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㈣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
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
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
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
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件被告曾樂晴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全部為有罪之陳述,僅因其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先繫屬而有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情形,檢察官及被告曾樂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本案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無公訴權遭侵害之疑慮,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本院自得以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葉憶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
| | 曾樂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連宸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謝長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曾樂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連宸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謝長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曾樂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連宸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謝長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曾樂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連宸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謝長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連宸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謝長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曾樂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連宸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謝長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曾樂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連宸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謝長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曾樂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連宸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謝長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曾樂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連宸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謝長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曾樂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連宸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謝長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曾樂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連宸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謝長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曾樂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連宸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謝長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曾樂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連宸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謝長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連宸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謝長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曾樂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連宸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謝長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曾樂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連宸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謝長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曾樂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連宸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謝長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曾樂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連宸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謝長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曾樂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連宸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謝長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曾樂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連宸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謝長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曾樂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連宸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謝長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曾樂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連宸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謝長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曾樂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連宸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謝長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曾樂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連宸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謝長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曾樂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連宸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謝長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曾樂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連宸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謝長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曾樂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連宸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謝長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曾樂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連宸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謝長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曾樂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連宸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謝長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曾樂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連宸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謝長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4992號
114年度偵字第58773號
114年度偵字第59792號
114年度偵字第61181號
115年度偵字第35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樂晴於民國114年8月20日、連宸寬(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變色龍」)於同年7月間某日前、謝長恩(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N」)則於同年8月26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WhatsAPP暱稱「波比」、TELEGRAM暱稱「MOUSE 2.0」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連宸寬、謝長恩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已另案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並分別由曾樂晴擔任提款車手,約定以每日港幣1,500元作為報酬,連宸寬擔任收水,約定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作為報酬,謝長恩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連宸寬收取款項,擔任上層收水之角色,並約定以每日2,000元至3,000元作為報酬。曾樂晴、連宸寬、謝長恩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
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再由曾樂晴依照「MOUSE 2.0」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自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領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後(曾樂晴提領王詩凱、林以安所匯之詐欺款項部分,業已起訴,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非在本案起訴曾樂晴之範圍),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交與連宸寬收受,復由謝長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連宸寬,前往新北市土城區不詳地點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土城、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 | |
| | 證明被告曾樂晴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一所示之地點提領款項,並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將提領之款項交由連宸寬之事實。 |
| | ⒈證明被告曾樂晴有依「MOUSE 2.0」指示前往附表一所示之地點,並於如附表一 所載時間提領款項,再將款項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交給被告連宸寬等事實。 ⒉證明被告連宸寬依「MOUSE 2.0」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前往附表二所示地點向被告曾樂晴收取款項,並由被告謝長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連宸寬離去之事實。 |
| 手機門號0000000000於114年8月25日至8月31日之上網歷程記錄1份 | |
| | 證明被告謝長恩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連宸寬,被告連宸寬則依「MOUSE 2.0」指示前往附表二所示地點向被告曾樂晴收取款項等事實。 |
| 手機門號0000000000於114年8月25日至8月31日之上網歷程記錄1份 | |
| 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匯款資料、與詐騙集團之通話對話紀錄等各1份 | 證明附表一所示之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
| | 證明附表一所示之人匯款後,款項 旋遭被告曾樂晴提領之事實。 |
| 114年8月26日、同年8月28日、同年8月29日提領監視器畫面擷圖1份 | 證明被告曾樂晴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一所示之地點提領款項之事實。 |
| | 證明被告曾樂晴有於114年8月26日前往當日附表一所示之地點提領款項,並將提領款項交由連宸寬之事實。 |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曾樂晴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罪組織。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3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曾樂晴提領附表一所示之人(除附表編號5、13以外)匯入人頭帳戶之詐欺款項;被告連宸寬、謝長恩負責收取被告曾樂晴提領附表一所示之人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則
渠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請予分論併罰。未扣案被告3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末請審酌被告3人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一己之私,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以精細之分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手,由被告曾樂晴提領附表一所示之人之款項,被告連宸寬、謝長恩則向被告曾樂晴收取上開詐欺款項,渠等所侵害之財產法益、金融秩序甚鉅等情,建請就被告3人均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葉憶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婷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 | | | | | | | | |
| | 114年8月19日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帳號「uyydfdjmnjn」向鄭力源佯稱:中獎須進行防洗錢程序等語,致鄭力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①114年8月26日14時18分許 ②114年8月26日14時19分許 ③114年8月26日14時24分許 ④114年8月26日14時24分許 ⑤114年8月26日14時27分許 ⑥114年8月26日15時22分許 ⑦114年8月26日15時23分許 ⑧114年8月26日15時24分許 ⑨114年8月26日15時25分許
| ①2萬0,005元 ②2萬0,005元 ③2萬0,005元 ④2萬0,005元 ⑤2萬0,005元 ⑥2萬0,005元 ⑦2萬0,005元 ⑧2萬0,005元 ⑨2萬0,005元 | ①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蘆正門市 ②新北市○○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蘆洲希望門市 |
| | | | | |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114年8月23日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帳號「gfhjf35hnhn」、LINE暱稱「楊廣霄」向洪寧佯稱:領取獎項須開通第三方認證等語,致洪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114年8月25日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帳號「8986hjsbus」、LINE暱稱「彩券客戶編號(006)」、「鄭義騰」向李孟倫佯稱:中獎須進行防洗錢程序等語,致李孟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114年8月26日詐欺集團成員以Threads暱稱「yyx08096」向林佳儀佯稱:可贈送拍立得,但須先實名認證賣貨便才能完成交易等語,致林佳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①114年8月26日15時54分許 ②114年8月26日15時55分許 ③114年8月26日15時56分許 ④114年8月26日15時57分許 ⑤114年8月26日15時58分許 ⑥114年8月26日15時59分許 ⑦114年8月26日15時59分許 |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⑦3,000元 | 新北市○○區○○路000號B1臺北捷運蘆洲站2號出口國泰世華銀行ATM |
| | 114年8月26日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假買家,並以臉書暱稱「王小婉」向王詩凱佯稱:有意向王詩凱購買棒球球員卡,須使用賣貨便匯款認證金流等語,致王詩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①114年8月26日16時19分許 ②114年8月26日16時35分許 | | ①新北市○○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蘆洲希望門市 ②新北市○○區○○路000號B1臺北捷運蘆洲站2號出口國泰世華銀行ATM |
| | | | 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①114年8月27日0時30分許 ②114年8月27日0時31分許 ③114年8月27日0時32分許 | | |
| | 114年8月26日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假買家,並以臉書暱稱「王珍妮」向陳以璇佯稱:有意向陳以璇購買板橋追風奇幻島券2張,須使用交貨便匯款認證等語,致陳以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①114年8月26日16時31分許 ②114年8月26日16時32分許 ③114年8月26日16時33分許 ④114年8月26日16時34分許 | | 新北市○○區○○路000號B1臺北捷運蘆洲站2號出口國泰世華銀行ATM |
| | | | | |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114年8月25日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假賣家,並以Instagram暱稱「陳柯夢」、LINE暱稱「林嘉偉(客服專員)」向葉巧瑩佯稱:若要購買吉伊卡哇娃娃須使用賣貨便實名認證等語,致葉巧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一卡通票證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①114年8月26日18時56分許 ②114年8月26日18時58分許 ③114年8月26日18時59分許 | |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B1臺北捷運永寧站1號出口國泰世華銀行ATM |
| | 114年8月25日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假買家,並以臉書暱稱「Wahng Yuran」、LINE暱稱「林哲宇(客服專員)」向張馨云佯稱:有意向張馨云購買包包,須使用賣貨便匯款認證解鎖等語,致張馨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114年8月26日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假買家,並以臉書暱稱「王柏皓」、LINE暱稱「李偉超」向楊詠藍佯稱:使用新竹物流須匯款認證等語,致楊詠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①114年8月26日19時11分許 ②114年8月26日19時12分許 ③114年8月26日19時13分許 | | |
| | | |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114年8月26日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假買家,並以臉書暱稱「陳小倩」、LINE暱稱「賣貨便客服」、「黃國棟」向許皓佯稱:須匯款至指定帳戶才能開通賣貨便金流驗證等語,致許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①114年8月26日19時25分許 ②114年8月26日19時26分許 ③114年8月26日19時27分許 | ①2萬0,005元 ②2萬0,005元 ③1萬9,005元 |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B1臺北捷運永寧站1號出口國泰世華銀行ATM |
| | | |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114年8月25日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假買家,並以臉書暱稱「陳雨瑄」、LINE暱稱「7-ELEVN交貨便線上客服」、「林書俊」向石睿竣佯稱:使用交貨便須先線上實名認證等語,致石睿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①114年8月26日19時32分許 ②114年8月26日19時32分許 ③114年8月26日19時34分許 | |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B1臺北捷運永寧站1號出口國泰世華銀行ATM |
| | 114年8月26日詐欺集團成員以Threads暱稱「吳佳樂」向羅茲馨佯稱:可贈送尿布台,但須先實名認證賣貨便支付運費等語,致羅茲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①114年8月26日19時43分許 ②114年8月26日19時44分許 | | |
| | 114年8月25日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禹瑀萱」、「陳涵」向胡泓諵佯稱:可代為包裝帳戶以利申請貸款等語,致胡泓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①114年8月26日19時51分許 ②114年8月26日19時52分許 ③114年8月26日19時53分許 | | |
| | 114年8月26日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假賣家,並以LINE暱稱「7-Eleven賣貨便線上客服」向林以安佯稱:須進行誠信交易認證等語,致林以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①114年8月26日20時16分許 ②114年8月26日20時16分許 | | |
| | 114年8月26日詐欺集團成員以Threads暱稱「王慧茹」向廖友珩佯稱:可贈送LABUBU玩偶,但須先實名認證賣貨便支付運費等語,致廖友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①114年8月26日20時23分許 ②114年8月26日20時24分許 | | |
| | 114年8月26日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暱稱「康智潔」向沈芷伃佯稱:可贈送鬼滅之刃爆米花桶,但須先實名認證7-11賣場支付運費等語,致沈芷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B1臺北捷運永寧站1號出口國泰世華銀行ATM |
| | 114年8月26日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假賣家,並以Instagram暱稱「薛彩妮」、LINE暱稱「羅專員」向蔡芮庭佯稱:購買商品須聯繫物流專員申請物流憑證等語,致蔡芮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①114年8月26日22時4分許 ②114年8月26日22時5分許 ③114年8月26日22時7分許 | ①2萬0,005元 ②1萬3,005元 ③9,005元 | |
| | | |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114年8月28日詐欺集團成 以LINE暱稱「盛達支付客服」向黃詩秦佯稱:可獲得新臺幣68888元獎勵等語,致黃詩秦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①114年8月28日23時3分許 ②114年8月28日23時3分許 | | 新北市○○區○○街000○000號統一超商戰國門市 |
| | 114年8月28日詐欺集團成員以Threads暱稱「陳佳慧」向陳柏宏佯稱:可贈送縫紉機,但須先實名認證賣貨便才能完成交易等語,致陳柏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①114年8月28日23時12分許 ②114年8月28日23時13分許 ③114年8月28日23時13分許 ④114年8月28日23時14分許 ⑤114年8月28日23時15分許 |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1萬9,000元 | |
| | |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114年8月28日詐欺集團成員以Threads帳號「taisiianikitina0000000」、LINE暱稱「林財鑫」向盧思妤佯稱:可贈送二手相機,但須金流認證支付裝箱費等語,致盧思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①114年8月28日23時23分許 ②114年8月28日23時24分許 ③114年8月28日23時24分許 ④114年8月28日23時25分許 | | |
| | 114年8月28日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假賣家,並以Threads暱稱「筱婷」向廖玟茜佯稱:若要購買衣服須使用賣貨便實名認證等語,致廖玟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①114年8月28日23時38分許 ②114年8月28日23時39分許 ③114年8月28日23時40分許 | | 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1樓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板橋分社 |
| | |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114年8月29日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假買家,並以Instagram暱稱「Frederique Lwroux」、LINE暱稱「嘉里大榮物流Kerry TJ」向彭承恩佯稱:使用嘉里大榮物流託運須先實名認證等語,致彭承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①114年8月28日23時57分許 ②114年8月28日23時58分許 ③114年8月29日0時0分許 ④114年8月29日0時3分許 ⑤114年8月29日0時4分許 ⑥114年8月29日0時5分許 ⑦114年8月29日0時6分許 |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⑦1萬7,000元 |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板東分行
|
| | 114年8月28日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假賣家,並以臉書向甘嘉婷佯稱:要購買背包須依指示轉帳完成實名認證等語,致甘嘉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114年8月29日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假買家,並以臉書暱稱「Yin Qavgm」、LINE暱稱「7-Elevem線上客服、「羅專員」」向陳冠華佯稱:須依指示匯款實名認證交貨便等語,致陳冠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114年8月28日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假賣家,並以臉書向林汶靜佯稱:要開啟網銀轉帳認證身分等語,致林汶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①114年8月29日0時14分許 ②114年8月29日0時15分許 ③114年8月29日0時16分許 ④114年8月29日0時17分許 ⑤114年8月29日0時18分許 | |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埔墘分行 |
| | | |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114年8月28日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假賣家,並以臉書ID「@na.isnaa.73」、LINE暱稱「7-Eleven賣貨便」向余宜家佯稱:須出示財務證明認證金流等語,致余宜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①114年8月29日0時25分許 ②114年8月29日0時25分許 ③114年8月29日0時26分許 | |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統一超商版樂門市 |
| | 114年8月28日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假賣家,並以LINE暱稱「蔡」向陳麗秋佯稱:須配合網路銀行轉帳驗證作業等語,致陳麗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埔墘分行 |
| | 114年8月28日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假賣家,並以臉書暱稱「陳依靜」向黃婉榆佯稱:須轉帳認證帳戶才能使用交貨便等語,致黃婉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 |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114年8月28日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假賣家,並以Threads帳號「juan337722」、Instagram帳號「cyy22368」向廖若寧佯稱:若要購買偶像周邊產品須使用賣貨便實名認證等語,致廖若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①114年8月29日1時26分許 ②114年8月29日1時27分許 ③114年8月29日1時28分許 | |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全家超商板橋天和門市 |
| | 114年8月15日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台彩.蘇永和」向呂政勳佯稱:加入會員可保證彩券中獎等語,致呂政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①114年8月29日1時44分許 ②114年8月29日1時45分許 ③114年8月29日1時45分許 | |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埔墘分行
|
附表二:
| | |
| | |
| 114年8月26日19時30分許、同日20時30分許 | 新北市○○區○○路0段○○○○○○○○○○0號出口旁之公園內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