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金訴字第7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慶紘
(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現
借提至同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124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慶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
扣案偽造之「陳勢權」印章壹顆、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壹張均
沒收。
事 實
一、王慶紘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17時前某時許,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
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上游。王慶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9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杉本」、「張雨涵」、「林莉莉」向陸立群佯稱:可下載潤盈APP投資股票獲利,投資款項會派人前往收取云云,致陸立群
陷於錯誤,相約交付款項。再由王慶紘依指示,先在不詳地點列印偽造之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盈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其上有偽造之公司章「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章「鄭秀慧」印文各1枚),並持其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之「陳勢權」印章蓋在上開保管單之經辦人欄,及在該欄位偽簽「陳勢權」之署名1枚後,於112年11月21日17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南棟地下1樓停車場,向陸立群收取新臺幣(下同)45萬6,000元,並交付上開偽造之保管單予陸立群收執而行使之,藉以表示其代表潤盈公司收取上開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潤盈公司、「鄭秀慧」、「陳勢權」及陸立群。王慶紘取得上開款項後,即將上開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陸立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王慶紘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陸立群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
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偽造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月15日刑紋字第1146005919號
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在卷
可稽,足徵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
堪以認定。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
㈠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查無
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詳後述),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又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第47條條文,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
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
㈡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㈣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陳勢權」之印章,為
間接正犯。
㈤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㈥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且查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原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持偽造之保管單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上游,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所定自白減刑事由,然
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
暨其
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第48條為與沒收相關之規定,本案於沒收部分,均應適用前揭裁判時之規定。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偽造之「陳勢權」印章1顆、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至上開保管單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屬於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因該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為沒收之
諭知。另衡諸上開印章及保管單不具經濟上利益,價值低微,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
追徵其價額。
㈡查被告雖有為本案犯行,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縱屬
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
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45萬6,000元,固為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考量被告僅為面交車手,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且所經手本案洗錢之財物,業已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而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洗錢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倘仍對其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開規定對其
諭知沒收或追徵本案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