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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審金訴字第 73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金訴字第7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河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60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河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達鈞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河花於本院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質辛」、「CHEN鳴鴻」、「柴鼠兄弟」、「陳思妤」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嫌,並應成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複合型態加重詐欺罪,惟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主觀上知悉或可預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為本案詐欺犯行,是起訴意旨容有誤會,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而此部分僅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加重條件之不同,並不涉及罪名之變更,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又本案既難認被告所為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自亦無該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餘地,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知,併此敘明
 ㈡科刑: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訂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新舊法規定,修正前規定符合要件即應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則為得減輕其刑,故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見卷附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惟所犯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依循正軌賺取金錢,僅為牟個人私利,無視政府近年嚴厲打擊詐欺犯罪之政策,仍參與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核心不法角色,助長詐欺集團隱匿犯罪贓款與掩飾不法金流之不法行徑,非但使國家偵查機關追查犯罪受阻,更直接造成告訴人追索求償上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誠信與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本案告訴人受騙之金額與被告實際經手款項(新臺幣7萬元)等犯罪情節,復審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已全數繳回其犯罪所得,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之有利量刑因子,惟因告訴人未到庭,致未能達成和(調)解,亦未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向告訴人取款時,所交付扣案「達鈞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為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扣案,亦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又上開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再就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㈡被告於偵訊時自陳:本案獲得2千元報酬等語,因認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且已於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928號自動繳交扣案,並經宣告沒收,故本件不再予宣告沒收。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查,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固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然上開款項既已轉交詐欺集團上游,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是綜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鄭淳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9741號
  被   告 黃敬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敬倫於民國114年8月底某日,加入由通訊軟體飛機暱稱「陳弘」、LINE暱稱「大山」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以每單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擔任假幣商面交車手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面交收取詐騙款項。黃敬倫與其所屬詐欺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大山」於114年8月13日起,向陳維蓉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陳維蓉陷於錯誤,與詐騙集團成員相約購買虛擬貨幣投資,黃敬倫則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陳弘」之指示,於114年9月9日21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之巷內,向陳維蓉收取50萬元現金後,再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新北市樹林區某公園之廁所內,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因此產生遮斷金流使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嗣陳維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維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敬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開犯行。
 2
告訴人陳維蓉於警詢時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訊息往來翻拍畫面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以投資詐欺方式,致其陷於錯誤,交付5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取詐得款項50萬元之事實。
二、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本案被告2人犯罪行為時均為113年12月後,自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 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本項主要對於3人以上複合不同詐欺手段進行詐騙加重其刑責,係以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基礎,故本案被告為3人以上同時結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詐欺手段,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複合型態加重詐欺罪,依法規競合,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複合型態加重詐欺罪。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處斷。又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大山」、通訊軟體飛機暱稱「陳弘」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具體求刑:被告雖其等僅係聽令行事之第一線取款車手,情節較輕,然其等從事詐騙相關工作有數件案件偵審中,品行非佳,考量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其等取得之贓款數額等一切情狀,建請量處有期徒刑3年,並均併科適當之罰金,以彰顯我國修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溯源打詐執法之決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羅雪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