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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審金訴字第 80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金訴字第8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蕎瑄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陳清華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現借提至同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120號、第44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白蕎瑄、陳清華各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白蕎瑄、陳清華分別於民國114年4月、6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貴」、「LEO」、「小芬」及自稱「李專員」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上游。白蕎瑄、陳清華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相約交付款項。再由白蕎瑄、陳清華分別依「LEO」、「李專員」指示,先至超商列印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及憑證,並在如附表二所示之憑證上簽署自己姓名及蓋印各1枚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假冒如附表二所示之身分,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並交付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憑證予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收執而行使之,藉以表示其等代表冠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陞公司)、EDGE平台收取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冠陞公司、「包效禹」、EDGE平台及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白蕎瑄、陳清華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即將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白蕎瑄、陳清華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簡愷慧提出之偽造冠陞公司工作證及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照片、告訴人吳美賢提出之對話、通話紀錄及投資平台畫面擷圖、偽造之EDGE平台工作證及加值收款憑證照片、被告陳清華向告訴人吳美賢收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2人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足徵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查被告白蕎瑄於警詢時供稱:我加入之Telegram群組內有我、「阿貴」、「LEO」及「小芬」,「阿貴」是拉我進群組的人,「LEO」負責指示我面交地點及接洽部分,「小芬」負責傳送工作證及收據QRCODE給我列印,還有一名年約20歲男生負責跟我收款等語(見115年度偵字第4120號卷第33至35頁);被告陳清華於偵查中供稱:一位自稱「李專員」之人指示我去收款,收款後到「李專員」指定的地點,會有人來跟我拿錢等語(見115年度偵字第4120號卷第218頁)。是本案參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之人,除被告白蕎瑄外,尚有「LEO」、「小芬」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參與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犯行之人,除被告陳清華外,尚有「李專員」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均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要件。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僅係犯普通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審理時知此部分罪名,無礙於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被告2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2人各多次向告訴人簡愷慧收取詐財款項,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2人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陳清華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犯行,分別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犯行,且查無證據證明其等有犯罪所得(詳後述),均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2人原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所犯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四、科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持偽造之工作證及憑證向告訴人2人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上游,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所定自白減刑事由,被告白蕎瑄已與告訴人簡愷慧達成調解,並約定自117年6月起開始分期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被告陳清華則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等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其等智識程度、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清華除本案外,亦有其他詐欺等案件仍在法院審理中,或業經法院判決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故被告陳清華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則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陳清華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為宜,爰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未扣案之「白蕎瑄」印章1顆、「陳清華」印章2顆、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憑證,分別係供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憑證上偽造之印文,屬於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因該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為沒收之諭知。另衡諸該印章、文書不具經濟上利益,價值低微,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追徵其等價額。
 ⒉又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工作證,固亦為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均未據扣案,亦非違禁物,衡諸上開物品之價值低微、替代性高且取得容易,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又為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及徒增執行程序之無益耗費,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查被告白蕎瑄於偵查中供稱:對方說我每收10萬元,可以分得0.5%至1%不等的酬勞,但要替對方工作滿15天才能拿到錢,但我沒有做滿15天等語(見115年度偵字第4120號卷第213頁);被告陳清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對方跟我說工作滿30天,月薪是4萬5,000元,但我都沒拿到薪水等語(見115年度偵字第4120號卷第44、218、219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向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收取之款項,固均為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考量被告2人僅為面交車手,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且所經手本案洗錢之財物,業已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上開洗錢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倘仍對其等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開規定對其等諭知沒收或追徵本案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
編號1
白蕎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白蕎瑄」印章壹顆、偽造之冠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參張均沒收。
2
附表二
編號2
陳清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陳清華」印章壹顆、偽造之冠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貳張均沒收。
3
附表二
編號3
陳清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陳清華」印章壹顆、偽造之EDGE平台加值收款憑證壹張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面交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偽造之工作證
偽造之憑證
車手
1
簡愷慧
114年4月23日起,以LINE向簡愷慧佯稱:可至指定平台投資股票獲利,投資款項會派人前往收取云云。
114年5月6日11時1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號全家便利商店羅東南門門市,面交105萬元
冠陞公司營業部營業員「白蕎瑄」
(見115年度偵字第4120號卷第109頁)
冠陞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其上有偽造之公司章「冠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章「包效禹」、收訖章「冠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
(見115年度偵字第4120號卷第109頁)
白蕎瑄
114年5月7日10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藍山門市,面交15萬元
冠陞公司營業部營業員「白蕎瑄」
(見115年度偵字第4120號卷第109頁)
冠陞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其上有偽造之公司章「冠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章「包效禹」、收訖章「冠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
(見115年度偵字第4120號卷第109頁)
114年5月9日15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藍山門市,面交160萬元
冠陞公司營業部營業員「白蕎瑄」
(見115年度偵字第4120號卷第111頁)
冠陞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其上有偽造之公司章「冠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章「包效禹」、收訖章「冠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
(見115年度偵字第4120號卷第111頁)
2
114年6月20日10時23分許,在簡愷慧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之住處,面交65萬元
冠陞公司營業部營業員「陳清華」
(見115年度偵字第4120號卷第115頁)

冠陞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其上有偽造之公司章「冠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章「包效禹」、收訖章「冠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
(見115年度偵字第4120號卷第115頁)
陳清華
114年6月24日10時28分許,在簡愷慧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之住處,面交200萬元
冠陞公司營業部營業員「陳清華」
(見115年度偵字第4120號卷第117頁)

冠陞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其上有偽造之公司章「冠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章「包效禹」、收訖章「冠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
(見115年度偵字第4120號卷第117頁)
3
吳美賢
114年4月23日起,以LINE暱稱「小柒(玫瑰圖案)」向吳美賢佯稱:可至EDGE平台作任務賺取獎金,支付10萬元可成為經理人云云。
114年5月27日18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國泰世華銀行蘆洲分行,面交20萬元
EDGE平台財務部收款員「陳清華」
(見115年度偵字第4464號卷第48頁)

EDGE平台加值收款憑證1張(其上有偽造之「平台加值收款部大印」印文1枚)
(見115年度偵字第4464號卷第41頁)
陳清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