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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審金訴字第 81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金訴字第8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淑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48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淑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勤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條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淑禎於本院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訂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新舊法規定,修正前規定符合要件即應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則為得減輕其刑,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業已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自白要件,惟其所犯洗錢罪部分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之有利量刑因子,僅於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依循正軌賺取金錢,僅為牟個人私利,無視政府反詐政策,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使金流不透明,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騙之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犯罪情節,並參酌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有利量刑因子,惟因告訴人未到庭,而未能與之達成和(調)解,亦未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檢察官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向告訴人取款時,所交付未扣案「勤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條1張,為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扣案,亦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知沒收。又上開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再就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查,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固為被告共同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然上開款項既已轉交詐欺集團上游,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是綜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又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業已因本案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葉憶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鄭淳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4872號
  被   告 黃淑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淑禎於民國114年5月間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Xuan(陳皓勳)」、「Earl林」、「亞宸」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與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語涵」之人於114年4月誘使陳學儀加入「語涵實戰教學」之LINE群組,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第e贏家客服」之人向陳學儀佯稱:會派專員前往收款等語,致使陳學儀陷於錯誤而應允之。「Earl林」遂指示黃淑禎於114年6月4日10時至12時間,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人行道,向陳學儀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嗣黃淑禎為取信陳學儀,即持自行列印已蓋有偽造之「勤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顧立楷」印文各1枚之勤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下稱勤投公司存款憑證),向陳學儀表明身分,在前揭存款憑證上簽立「黃淑禎」之簽名後,將該偽造存款憑證交予陳學儀而行使之,致使陳學儀陷於錯誤,而將款項交予黃淑禎,足生損害於陳學儀及勤投公司。嗣黃淑禎得款後,即依「Earl林」之指示,將款項放置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之統一超商僑興門市之廁所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該等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嗣陳學儀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學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淑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確實有聽從「Earl林」之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及向告訴人收取50萬元款項後放置在統一超商僑興門市之廁所之事實。
被告與「Earl林」、「亞宸」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2
告訴人陳學儀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確實有遭詐騙而於114年6月4日10時至12時間交付5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與「第e贏家客服」、「林語涵」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勤投公司存款憑證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確實有遭詐騙而交付50萬元予被告,且被告有偽造上開存款憑證,交付予告訴人,用以行使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共同偽造「勤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顧立楷」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前揭存款憑證之階段行為,請不另論罪;被告共同偽造前揭存款憑證後持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請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等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雖未親自對告訴人實施詐術行為,然被告負責面交現金之車手工作,分擔本案詐欺取財行為之一部,自仍應對該犯意聯絡範圍內所發生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Xuan(陳皓勳)」、「Earl林」、「亞宸」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末請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無視政府全力打詐之宣導,仍擔任詐騙集團車手之角色,又本件告訴人遭受「假投資」型詐騙,除直接損害被害人之財產外,亦破壞公眾對於社會中人與人往來交易之信任及金融投資秩序之維持,對社會之危害深遠等情,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以資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葉憶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