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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審金訴字第 8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金訴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ONG CHIN HOU(中文名:張鎮豪,馬來西亞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719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CHONG CHIN HOU(張鎮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驅逐出境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CHONG CHIN HOU(張鎮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於民國
  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後之詐欺條例第43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然此部分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新法將詐欺犯罪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數額由「500萬元」,修正為「100萬元」,此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被告所涉之詐騙金額亦未達100萬元,自亦係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⒉關於詐欺犯罪減刑之規定,修正後詐欺犯罪條例第47條,將減刑之條件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其減刑之條件從繳交犯罪所得修正為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修法後,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現行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法律效果從應減刑變為僅得減刑,修正後之規定顯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㈡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其擔任面交車手,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犯行此分工,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取贓分贓等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殊難想像僅1、2人即得遂行前述詐欺犯行,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之外,尚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面子書」及本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等情,亦為被告於偵審程序中所是認,是本案犯案人數應為3人以上,堪以認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永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其上之偽造之「永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代表人「顏慶齡」印文1枚,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向告訴人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面子書」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但伊還沒拿到報酬等語明確(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是本案被告無犯罪所得,故無需繳回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固堪認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要件,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此部分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考量,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詐騙事件層出不窮,為社會大眾所深惡痛絕之事,被告為獲取高額報酬擔任面交車手,協助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受騙款項,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嚴重影響檢警對於幕後犯罪者之追緝,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自應予相當之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所參與係後端取款之角色,其等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然今未與告訴人楊炳崎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擔任面交車手取款之金額、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符合減刑規定情形,被告之素行(見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馬來西亞從事裝潢業,月收入馬幣3千元,需要撫養太太、3個小孩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沒收,以資懲儆
 ㈦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張鎮豪為馬來西亞籍人士,其在我國期間,依指示擔任面交車手,侵害本案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破壞我國交易秩序,又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故認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不宜繼續居留在我國境內,爰依上開條規定,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附表編號1所示「永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12日存款憑證1張,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該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永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代表人「顏慶齡」印文1枚,再予沒收。至上開物品若終因滅失而無從沒收,考量該收據之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物品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明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又依本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查依卷內資料,除被告未獲得任何報酬外,並於偵訊時供稱:當日收取款項,上游叫伊放到指定地點等語明確(見114年度偵字第57195號卷第36頁背面),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葉憶萱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署押個數
備註
1
「永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12日存款憑證1張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含偽造「永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代表人「顏慶齡」印文1枚)。
114年度偵字第57195號卷第32頁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7195號
  被   告 CHONG CHIN HOU(中文姓名:張鎮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CHONG CHIN HOU(中文姓名:張鎮豪)於民國114年7月10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面子書」及其他詐欺成員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並非本案起訴範圍)。與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投資詐騙方式,訛詐楊炳崎,致其陷於錯誤。詐欺集團成員遂指示CHONG CHIN HOU於114年7月12日10時43分,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超商憲訓店,向楊炳崎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嗣CHONG CHIN HOU為取信楊炳崎,即出示先行自行列印已由詐欺集團成員簽立「張鎮豪」姓名及蓋有偽造之「永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顏慶齡」印文各1枚之存款憑證,向楊炳崎表明身分,將該偽造存款憑證交予楊炳崎而行使之,致使楊炳崎陷於錯誤,而將款項交予CHONG CHIN HOU,足生損害於楊炳崎、顏慶齡及永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嗣CHONG CHIN HOU得款後,即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款項放置在不詳地點,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該等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嗣楊炳崎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炳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CHONG CHIN HOU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確實有聽從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去上開地點及向告訴人收取50萬元款項後,依指示將款項放置在不詳地點等事實。
2
告訴人楊炳崎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確實有遭詐騙而於上開時間交付5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告訴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3
印有「永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顏慶齡」印文各1枚之存款憑證之影本1份
證明被告有偽造上開存款憑證並交付予告訴人,用以行使之事實。
4
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及55688台灣大車隊叫車紀錄查詢、被告入住旅館監視器畫面及旅客入住登記資料各1份
證明被告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叫車,並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抵達上開地點並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共同偽造「永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顏慶齡」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前揭存款憑證之階段行為,請不另論罪;被告共同偽造前揭存款憑證後持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請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等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雖未親自對告訴人實施詐術行為,然被告負責面交現金之車手工作,分擔本案詐欺取財行為之一部,自仍應對該犯意聯絡範圍內所發生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末請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無視政府全力打詐之宣導,仍擔任詐騙集團車手之角色,又告訴人遭受「假投資」型詐騙,除直接損害被害人之財產外,亦破壞公眾對於社會中人與人往來交易之信任及金融投資秩序之維持,對社會之危害深遠等情,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之刑,以資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葉憶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婷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