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金訴字第8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利貞
上列被告等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2473號),因被告等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庭
裁定以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利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
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
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㈠罪事實一第1行「童雅欣」,應補充(另為
免訴判決)
㈡犯罪事實一第15行、第19至20行、第21行「附表一」,均應更正為「附表」。
㈢如附件附表編號1收據「善時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應更正為「善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利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於民國
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後之詐欺條例第43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
罰金」,然此部分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新法將詐欺犯罪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數額由「500萬元」,修正為「100萬元」,此
乃被告2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
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
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
參照)。且被告所涉之詐騙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自亦係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⒉關於詐欺犯罪減刑之規定,修正後詐欺犯罪條例第47條,將
減刑之條件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
害人達成調解或
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其減
刑之條件從繳交
犯罪所得修正為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
解之全部金額,修法後,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
之金額,未必少於現行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
法律效果從
應減刑變為僅得減刑,修正後之規定顯對被告較為不利,依
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
㈡被告周利貞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
犯行,惟其擔任面交
車手,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犯行
彼此分工,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取贓分贓等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殊難想像僅1、2人即得遂行前述詐欺犯行,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之外,尚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葉一芳」、「啊瀚」、「明杰」、「陳永華」及「陶陶」等人及本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
等情,亦為被告於偵審程序中所是認,是本案犯案人數應為3人以上,
堪以認定。
㈢核被告周利貞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善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1張,其上之偽造之「善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代表人印文、「善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各1枚,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向
告訴人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葉一芳」、「啊瀚」、「明杰」、「陳永華」及「陶陶」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㈤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本案伊沒有拿到報酬等語明確(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是本案被告尚無犯罪所得,故無需繳回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固
堪認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要件,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
法定刑,此部分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考量,
附此敘明。
㈥爰
審酌詐騙事件層出不窮,為社會大眾所深惡痛絕之事,被告為獲取高額報酬擔任面交車手,協助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受騙款項,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嚴重影響檢警對於幕後犯罪者之追緝,法治觀念
顯有偏差,自應予相當之非難,惟念被告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所參與係後端取款之角色,其等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然
迄今未與
告訴人竇祥榮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擔任面交車手取款之金額、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符合減刑規定情形,
暨被告之素行(見卷內法院
前案紀錄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從事外送員,月收入5千到1萬元,需要撫養父母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沒收,以資
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
附表甲編號1所示「善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30日收納款項收據1紙,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
宣告沒收。而該
偽造之私
文書既已
全紙沒收,自
無庸就其上
偽造之「善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代表人「林仁政」印文、「善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各1枚,再予沒收。
至上開物品若最終因滅失而無從沒收,考量該收據之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物品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明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又依本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
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查依卷內資料,除被告未獲得任何報酬外,並於偵訊時供稱:收取款項後,「陳永華」跟伊說會有人來收款,叫伊走到附近公園,伊就把款項交給對方等語明確(見114年度偵字第52473號卷第81頁背面),故如對其
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林虹伶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 | | |
| 「善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30日收納款項收據1張 |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含偽造「善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林仁政」印文、「善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各1枚)。 | |
附件:
114年度偵字第52473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利貞、童雅欣分別於民國113年12月2日及同年12月18日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葉一芳」、「陳永華」、「明杰」、「啊瀚」、「陶陶」、「一芳」、「大豪」、「小豪」、「BAI」、「王敬嚴」、「陳明華」、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知恩」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周利貞及童雅欣所涉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已分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049號及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1181號提起公訴),負責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工作(即面交車手)。周利貞與童雅欣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2月起,以LINE暱稱「劉佳妮」及「李佳怡」向竇祥榮施以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之
詐術,致竇祥榮
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及2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將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定之人。周利貞與童雅欣則分別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陳永華」、LINE暱稱「童雅欣/新北」群組內成員指示,列印如附表一編號1及2所示之收據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及2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向竇祥榮面交收取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款項,並將如附表一編號1及2所示之收據交付與竇祥榮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善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恆泰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嗣周利貞及童雅欣再分別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陳永華」及TELEGRAM暱稱「童雅欣/新北」群組內成員指示,將款項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
二、案經竇祥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 | |
| | 證明被告周利貞擔任本案詐欺集團面交車手,並依TELEGRAM暱稱「陳永華」之指示,列印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向告訴人竇祥榮收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並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與告訴人,再依TELEGRAM暱稱「陳永華」之指示,將前開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
| | ⑴證明被告童雅欣有於如附表編號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地點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童雅欣有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上簽名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童雅欣所為收款行為,均係受TELEGRAM暱稱「童雅欣/新北」群組內成員指示之事實。 ⑷證明TELEGRAM暱稱「童雅欣/新北」群組內成員有暱稱「一芳」、「大豪」、「小豪」、「BAI」、「王敬嚴」、「陳明華」、「啊瀚」等人之事實。 |
| |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投資股票保證獲利詐術,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將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款項交付與被告周利貞及童雅欣(下稱被告2人),並收受被告2人所交付之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收據之事實。 |
| 告訴人提出之與LINE暱稱「小佳妮財經…課堂」、「恆泰服務中心」及暱稱不詳之人之對話紀錄擷圖及「善時Pro」App在APPLE Store之畫面擷圖各1份 | ⑴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投資股票保證獲利詐術詐騙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交付與被告童雅欣之事實。 |
| | 證明被告2人於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時間及地點,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款項時,將如附表編號1及2之收據交付與告訴人之事實。 |
| | 證明被告童雅欣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前往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地點,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
|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GoogleMap地圖截圖照片1份 | ⑴證明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周利貞使用。 ⑵證明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之基地台位置,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地點附近之事實。 |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偽造私文書後再持以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係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未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收據各1張,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末請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騙行為,且透過詐欺集團成員間之組織化及分層分工,使上開詐術更容易遂行,且詐欺所得之財物流向難以
查緝,手段可議,所為實不足取,而應予非難,以及其角色、收款次數、金額等情,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2月之刑。
三、至報告意旨固認被告2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惟查,本案詐欺集團係分別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周利貞/新店」及「童雅欣/新北」群組指示被告2人收款及層轉款項,而上開群組內成員數量約8至10人等情,
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陳明確,顯見被告2人均知悉本案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之事實,而應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此部分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洪榮甫
林虹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徐姿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 | | |
| | | 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統一超商摩漾門市 | | 「善時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經辦人:周利貞) |
| | | | | 「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經辦人:童雅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