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金訴字第9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玉珍
高匯娉
上列被告等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2726號),被告等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
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玉珍、高匯娉分別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玉珍、高匯娉(下稱李玉珍等2人)分別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栩琳」、「李專員」、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HL」之人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收取詐騙款項並轉交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之「
車手」工作,其等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無
證據證明李玉珍等2人明知或預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詳細之詐欺手法)
、行使偽造私文書、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與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4年1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思婷」之帳號,傳送不實訊息與曾佳語,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曾佳語
陷於錯誤,先後與之相約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交付投資款項。而李玉珍等2人即各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指示,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赴約,
而各自向曾佳語收取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面交金額,李玉珍等2人再依指示將各該詐得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使
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贓款之來源、去向,李玉珍並因而取得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報酬。
二、證據:
(一)被告李玉珍、高匯娉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曾佳語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18至122頁)。 (三)告訴人曾佳語提供之如附表所示偽造收據之照片1份(見偵字卷第241頁)。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李玉珍、高匯娉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5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查:
1、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
罰金」;該條例第43條修正後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
查:本案⑴被告李玉珍就附表編號1部分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未達500萬元或100萬元,且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之特別加重要件之情形,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故被告李玉珍於此部分詐欺行為,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⑵被告高匯娉就附表編號2部分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雖已逾100萬元,然未達500萬元,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修正前該條例第43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高匯娉,即被告高匯娉於此部分詐欺行為,亦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2、又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其情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之「詐欺犯罪」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即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664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
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查: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上開
犯行不諱,其中被告高匯娉因無犯罪所得,而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被告李玉珍於警詢時供稱薪資的部分我總共只領到1萬5,000元等語(見偵字卷第71頁背面),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另供稱:我在士林地院把全部的犯罪所得都繳回去了,繳了1萬6,000元等語(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並經本院調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798號刑事判決查明屬實,有該判決書列印資料、法院
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
可佐。此外,依卷內事證,並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李玉珍除上開已繳回之犯罪所得外,於本案另有自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應認被告李玉珍已自動繳交本案全部犯罪所得。是被告2人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刑之規定,惟因被告2人皆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不符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2人。
3、
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
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等相關規定後,經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2人,爰均一體適用之。
(二)罪名: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又於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
私文書之行為,復為
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
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
共同正犯。查: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行詐騙之人,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2人各自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其等以上開事實欄
所載之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為詐欺告訴人而
彼此分工,
堪認被告2人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2人各自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各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
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
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
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
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分別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之行為,其等行為分別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應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五)刑之減輕: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此部分未經修正)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
1、
被告李玉珍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且已於另案中繳回包含本案之全部犯罪所得,有如前述,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高匯娉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上開犯行,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高匯娉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是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有關是否適用洗錢防制法規定減刑之說明:
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之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固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
從一重處斷,是其
處斷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
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於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至於輕罪部分
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
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
審酌,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已於另案中繳回包含本案之全部犯罪所得或無犯罪所得,均如前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均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揆諸上開說明,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附此敘明。
(七)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
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
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2人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之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社會非淺;又被告2人雖非直接聯繫詐騙告訴人之人,然其等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仍屬於
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角色,並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
詐欺犯罪,殊值非難;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其等
犯罪動機、
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各自參與犯罪之程度、詐取財物之金額與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另
參酌被告2人
犯後皆坦承犯行,惟均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等所犯一般
洗錢犯行部分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
又
刑法第11條之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犯罪物或犯罪所得之義務沒收,僅在刑法第38條第2、3項、第38條之1第1項排除刑法之適用,其餘均應適用刑法第1編第5章之1中有關沒收之規定,亦即除單純違禁物(即未兼有犯罪物、犯罪所得性質者)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應諭知追徵,且違禁物、犯罪物、犯罪所得之沒收均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收據私文書,雖分別為供被告2人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均未經
扣案,又非違禁物,且上開收據本身價值甚為低微,亦係用於特定時間、詐騙特定被害人即本案告訴人所用,既已交由告訴人收執,再持以犯罪之可能性甚低,是宣告沒收、追徵上開偽造之收據(含其上偽造之印文)徒增沒收程序開啟之耗費,並無助於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應認不具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2、至上開偽造之收據上雖均另有偽造之印文,然
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上開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實體,始得製作印文,而本案未扣得上開印章實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偽造上開印章實體後蓋印在該等偽造之
私文書上而偽造印文,實無法排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僅係以電腦套印、繪圖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是此部分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被告李玉珍就本案犯行所取得之報酬,業經上開另案中宣告沒收
等情,有如前述,爰不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2、被告高匯娉未取得報酬等情,亦如前述,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高匯娉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三)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
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告訴人所遭詐騙之款項,已經由上開方式轉交上游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被告2人僅係分別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該等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2人以上開方式轉交不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而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等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蘇泠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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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4年3月30日10時30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北市立圖書館三重分館 | | 「智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其上有偽造之「智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智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代表人「周明智」印文各1枚】 | 李玉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114年4月15日19時許/新北市○○區○○○路000號星巴克2樓 | | 「智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其上有偽造之「智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智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代表人「周明智」印文各1枚】 | 高匯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