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金訴字第9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坤良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83號),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
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A04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
扣案之「富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紙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
適用
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8、19行「行使之」後補充「,足生損害於『富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力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業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
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需繳交,然未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被告
迄未與
告訴人A03達成調解)。從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被告
與「Allen」、「麵包超人 」、「部長2.0」、「葉國歡」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
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減輕事由:
⒈
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
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
參照)。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加重詐欺犯行,且因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即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
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其洗錢犯行,且無所得財物需繳交,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本院於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⒊
至於被告以其在偵查最初階段即主動坦承等語,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考量被告與「Allen」、「麵包超人 」、「部長2.0」、「葉國歡」等人分工,各自從事部分詐欺、洗錢犯行之行為已使詐騙首腦、主要幹部得以隱身幕後,難以追查、取回贓款,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犯罪情狀並非輕微,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顯可憫恕之處,無對其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難認有據。 ㈥量刑:
爰以行為責任原則為基礎,先以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再以一般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及其他事由)調整責任刑:
⒈責任刑範圍之確認:
被告因於網路求職,而從事
收取詐騙款項之工作,其犯罪動機、目的之惡性尚非重大,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其係擔任
詐欺集團之面交
車手,並非居於詐欺集團之管理階層,參與犯罪之程度較低,然其犯罪手段係以向告訴人行使偽造
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方式
詐欺取財、
洗錢,除致生侵害他人財產權之危險外,亦足生損害於
私文書、特種文書之名義人,屬中性之量刑事由;本案詐騙金額達新臺幣40萬元,
犯罪所生損害非輕,屬於不利之量刑事由。從而,經總體評估上開犯罪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被告之責任刑範圍應屬於
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
⒉責任刑之下修:
被告有傷害、妨害自由等犯罪前科,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依其品行而言,屬不利之量刑事由;其為高中畢業,智識能力正常,依其
智識程度並無明顯不足或較一般人低落之情形,其行為時應無事務理解能力、判斷決策能力較弱,而得以減輕可責性,無從為有利之量刑事由;其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犯後態度整體屬於中性之量刑事由。併審酌被告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其為臨時工,有女兒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良好復歸社會之情事,而得以減輕可責性,可為有利之量刑事由。從而,經總體評估上開一般情狀事由後,認本案
責任刑可下修至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 ⒊綜上,本院綜合考量犯罪情狀事由及一般情狀事由,並參考司法實務就類似案件之量刑行情及檢察官之意見,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檢察官雖就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3月,惟被告僅屬詐欺犯罪之底層分工,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故本院認檢察官
求刑尚嫌過重,
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富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係被告向告訴人收款時,交付予告訴人以取信告訴人之物,屬供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
,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上開收據上偽造之印文,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上開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至於供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
工作證1張,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仍存在,審酌該偽造之
工作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得報酬,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前述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僅係短暫持有該等財物,隨即已將該等財物移轉予他人,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衡諸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
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115年度偵字第483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知悉不宜任意配合他人要求收取款項而交付,蓋詐欺集團等犯罪人士常藉由車手收取被害人款項,層轉上游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本質、來源、去向,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於民國114年6月16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Allen」、「麵包超人 」、「部長2.0」、「葉國歡」等三人以上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A04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A04即與「Allen」、「麵包超人 」、「部長2.0」、「葉國歡」等人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於114年6月16日10時18分前某時許,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向A03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獲利云云,A03因而
陷於錯誤,於114年6月16日10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7,當面交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予A04,A04即以「富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代公司)外務專員「A04」之身分,佩戴工作證向A03收取上開款項,並交付偽造之富代公司收據1紙予A03而行使之。A04再將收得之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嗣A03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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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車手,並將提得之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
| | 證明告訴人於114年6月16日10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7,當面交付40萬元詐欺款項予被告收受後,被告交付收據1紙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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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與「Allen」、「麵包超人 」、「部長2.0」、「葉國歡」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上開富代公司工作證、富代公司收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已隨同該文件一併沒收,爰不再
聲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取款金額達40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致生告訴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建請就本案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3月,以資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A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