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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審金訴字第 92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金訴字第9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利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276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利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周利貞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於民國
  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後之詐欺條例第43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然此部分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新法將詐欺犯罪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數額由「500萬元」,修正為「100萬元」,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被告所涉之詐騙金亦未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自亦係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⒉關於詐欺犯罪減刑之規定,修正後詐欺犯罪條例第47條,將
  減刑之條件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
  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其減
  刑之條件從繳交犯罪所得修正為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
  解之全部金額,修法後,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
  之金額,未必少於現行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法律效果從
  應減刑變為僅得減刑,修正後之規定顯對被告較為不利,依
  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
 ㈡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其擔任面交車手,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犯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取贓分贓等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殊難想像僅1、2人即得遂行前述詐欺犯行,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之外,尚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葉一芳」、「啊瀚」、「明杰」、「陳永華」及「陶陶」等人及本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等情,亦為被告於偵審程序中所是認,是本案犯案人數應為3人以上,堪以認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雙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儲值收據1張,其上之偽造之「雙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及不詳印文各1枚,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後向告訴人行使,該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葉一芳」、「啊瀚」、「明杰」、「陳永華」及「陶陶」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雖稱尚未獲報酬,然其於偵查時未自白犯行,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是以尚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適用減刑之規定,併此說明。
 ㈥爰審酌詐騙事件層出不窮,為社會大眾所深惡痛絕之事,被告為獲取高額報酬擔任面交車手,協助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受騙款項,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嚴重影響檢警對於幕後犯罪者之追緝,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自應予相當之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所參與係後端取款之角色,其等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然迄今未與告訴人林耿民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擔任面交車手取款之金額,暨被告之素行(見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從事外送員,月收入5千到1萬元,需要撫養父母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沒收,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附表甲編號1、2所示工作證1張、「雙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2日現金儲值收據1紙,均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該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雙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再予沒收。至上開物品若最終因滅失而無從沒收,考量該收據、工作證之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物品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明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又依本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查依卷內資料,除被告未獲得任何報酬外,並於偵訊時供稱:收取款項後,伊會依他們指示,交給他們。收款時「啊瀚」會跟伊通語音電話,「啊瀚」會跟伊說,要去哪裡收錢,要把錢交給誰等語明確(見114年度偵字第62764號卷第39頁背面),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林虹伶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署押個數
備註
1
「雙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周利貞」工作證1張

114年度偵字第62764號卷第12頁
2
「雙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2日現金儲值收據1張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含偽造「雙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及不詳印文各1枚)。
114年度偵字第62764號卷第12頁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2764號
  被   告 周利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利貞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葉一芳」、「啊瀚」、「明杰」、「陳永華」及「陶陶」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周利貞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已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049、3970號提起公訴),負責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工作(即面交車手)。周利貞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葉一芳」、「啊瀚」、「明杰」、「陳永華」及「陶陶」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間,向林耿民佯稱:「雙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即將上市可以投資等語,並引導林耿民下載「雙鴻」App,致林耿民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新臺幣(下同)60萬元交付與指定之人。周利貞則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葉一芳」及「啊瀚」指示,列印由本案詐欺集團事先偽造之「雙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周利貞、部門:財務部、職務:業務部經理,下稱本案工作證)及收據(下稱本案收據)後,配戴本案工作證,佯稱為「雙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業務經理,於113年12月12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向林耿民面交收取上開款項,並將本案收據交付與林耿民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雙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嗣再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啊瀚」指示,將款項交給指定之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
二、案經林耿民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利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係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周利貞/新店」群組,擔任本案詐欺集團面交車手;而該群組成員有暱稱「葉一芳」、「啊瀚」、「明杰」、「陳永華」及「陶陶」等人等事實。
⑵證明被告本次係依TELEGRAM暱稱「葉一芳」及「啊瀚」之指示,列印本案工作證及本案收據後,配戴本案工作證,佯稱為「雙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業務經理,於上揭時間及地點,向告訴人林耿民收取60萬元款項,並交付本案收據與告訴人後,再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啊瀚」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與指定之人之事實。
2
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1月間,向告訴人佯稱:「雙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即將上市可以投資等語,並引導林耿民下載「雙鴻」App,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上揭時間及地點交付60萬元與被告,並收受被告所交付之本案收據之事實。
3
本案工作證及本案收據照片1份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及地點,配戴本案工作證,向告訴人收取60萬元,並交付本案收據與告訴人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雙鴻」App相關資料1份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1月間,向告訴人佯稱:「雙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即將上市可以投資等語,並引導林耿民下載「雙鴻」App,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上揭時間及地點交付60萬元與被告,並收受被告所交付之本案收據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未扣案之本案工作證及本案收據各1張,係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末請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騙行為,且透過詐欺集團成員間之組織化及分層分工,使上揭詐術更容易遂行,且詐欺所得之財物流向難以查緝,手段可議,所為實不足取,而應予非難,以及其角色、收款次數、金額等情,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4月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洪榮甫
                     林虹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徐姿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