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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審金訴字第 92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金訴字第9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泓毅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暫處同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黃亞倫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暫處同署彰化監獄彰化分監)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602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呂泓逸、黃亞倫與同案被告潘彥志(Telegram暱稱「慕提客服」)、梁慶峰(LINE暱稱「阿裕」)、楊盛炘(LINE暱稱「超人」、Telegram暱稱「肥羊」)、林仕、曾華新、黃志仁(Telegram暱稱「林益盛」)、、李承恩、吳宇軒、徐錦鵬(以上9 人均由本院另行審結)、彭浚祐、李富雄(以上2 人均經檢察官另為起訴處分),於民國112 年12月27日前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清茶」、「賴清德」、「冰箱」、「鄭維謙」、「吳柏」、LINE暱稱「知足常樂(原稱「路遙知馬力」)」、「濃煙伴酒」、「段主管」、「天上人間」、「上善若水」、「池魚」、「路緣」等人共同組成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件詐欺集團),同案被告潘彥志擔任二層收水工作,同案被告梁慶峰、楊盛炘擔任一層收水工作,被告黃亞倫、呂泓毅與同案被告林乃仕、曾華新、黃志仁、李承恩、吳宇軒、徐錦鵬、彭浚祐及李富雄則擔任面交車手工作,負責拿取被害人遭詐欺後所交付之現金,續將領得之現金,轉交予負責收水之成員。被告呂泓毅、黃亞倫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後,即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②、④(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②、④部分,其餘部分均由本院另行審結)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再由面交車手即被告呂泓毅、黃亞倫分別於如附表編號②、④所示面交時間、地點,持附表編號②、④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及存款憑證,取信附表所示之人,而行使該等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並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交付附表②、④所示之款項予如附表編號②、④所示之面交車手。被告呂泓毅、黃亞倫收取上開贓款後,再分別交付與不詳之本件詐欺集團收水人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因認被告呂泓毅、黃亞倫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呂泓毅、黃亞倫於113 年1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皆擔任面交車手,出面向受詐欺之被害人收取現金,再將被害人之現金轉交與該組織上手。並與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內之不詳成員對告訴人杜國華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約定面交款項。被告呂泓毅、黃亞倫遂依該詐騙集團之指示於指定時間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及存款憑證,被告呂泓毅、黃亞倫再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與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 年度偵字第33465 號案件提起公訴,由本院於114 年11月21日以114 年度審金訴字第3356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115 年1 月7 日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前案判決書、關於被告呂泓毅、黃亞倫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再對照前案(即前案起訴書附表之記載)及本案(即附表編號②、④部分)之犯罪事實,關於被害人、詐騙方式、面交時間、地點、金額及所出示之收據等事項均屬一致,核各屬相同事實之同一案件,前案既經法院判決確定,本案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不得再行訴追揆諸前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本案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 款第1 目、第3 目所指之詐欺犯罪,即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及與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本案起訴書既認被告呂泓毅、黃亞倫所犯各罪,具有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同條例第44條第4 項規定,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1 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故本案以獨任方式審結,特予指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伊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附表(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面交車手
偽造之工作證/
偽造之存款憑證
杜國華
(提告)
113年3月初;假投資
①113年4月8日10時30分許
②113年4月10日10時許
③113年4月12日20時許
④113年4月18日14時許
⑤113年4月24日16時許
⑥113年4月30日14時許
⑦113年5月2日12時30分許

①新北市○○區○○○00○0號4樓
②地點同上
③地點同上
④地點同上
⑤地點同上
⑥地點同上
⑦地點同上
①70萬元
②20萬元
③100萬元
④20萬元
⑤100萬元
⑥70萬元
⑦30萬元

①徐錦鵬
②呂泓毅
③李富雄
④黃亞倫
⑤李承恩
⑥曾華新
⑦彭浚祐
①「徐錦鵬、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憑證
②「王翔凱、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憑證
③「李富雄、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憑證
④「邱家誠、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邱家誠、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憑證
⑤「陳佑、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陳佑、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憑證
⑥「曾華新、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存款憑證
⑦「彭浚祐、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彭浚祐、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憑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