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金訴字第9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忠義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8919號),因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
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A04犯
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14年12月初」更正為「115年1月初」
、第3行「『阿成2』」以下補充「、」。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至第8行「,約定報酬為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之記載刪除。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洗錢、
偽造私文書」之記載刪除。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在繼續」更正為「再繼續」。
㈤犯罪事實欄一第22行至第24行「亦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陳偉德-協理』之人指示,列印偽造之大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之記載刪除。
㈥犯罪事實欄一末8行「於上開約定時、地」更正為「於同日16時55分許」。
㈦證據清單證據名稱欄編號1「警詢及偵訊時之
自白」更正為「警詢時之供述及
偵查中之自白」。
㈧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
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證人即
告訴人A03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從而證人即
告訴人警詢筆錄就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無
證據能力。
㈠查被告A04所加入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顯然是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
犯行為目的,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所定義之「犯罪組織」相符。又被告於本案繫屬本院前,未曾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不同次詐欺取財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應就其本案犯行,論以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A04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查本案告訴人係配合警方辦案,假意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待被告到達約定地點引導喬裝告訴人之員警上車之際,
旋為埋伏員警
逮捕而查獲,是被告尚未取得詐欺集團成員所欲詐取之款項等節,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偵查卷20頁背面至第2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查隊警員職務報告1份存卷為佐(見偵查卷第27頁),是本件並
無任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
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連行為,難認業已
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應尚未達
洗錢犯行之
著手。又扣案之收據1張
乃被告於他案偽造後撕毀棄置在所駕車輛後座垃圾桶內,而與本案無涉
等情,亦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沒有交付收據給被害人、扣案已斯毀之收據是之前他案的,係LINE暱稱「陳偉德-協理」傳給伊列印下來,與本案無關等語在卷(見偵查卷第21頁、第131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此外卷內亦查無其他事證可資證明該扣案收據與本案有何關連,從而,
起訴書所列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
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等條文,應屬贅列,此部分業經
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自
不在起訴範圍,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陳偉德-協理」、「阿成」、「芷媛1」、「阿成2」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本案為被告A04參與犯罪
組織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犯行,被告參與犯罪
組織,與其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之行為雖非同一,然其等上開犯行,均是在其繼續參與犯罪
組織中所為,顯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依社會通念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
㈤被告參與本案犯行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詐騙告訴人,惟因告訴人A03察覺,報警查獲而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自屬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
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不諱,
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件未取得報酬等語明確(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然其並未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
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及支付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
適用。
㈦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偵查中固未具體訊問被告是否坦承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犯行,然被告於偵查中即供承其參與本件詐騙集團之情節明確,且於本院審理中坦認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應寬認符合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上開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
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㈧爰
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
面交車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
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並
無前科,素行尚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1人及幸無財物損失、被告尚未取得利益、於偵、審程序中均坦認犯行,惟
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被害人原諒之
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
智識程度、現為市場攤販、須扶養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
參酌檢察官對科刑範圍之意見,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四、沒收:
㈠次按「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色iPhone16 Pro Max手機1具,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
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與本案無關,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擔任本件面交車手工作,實際尚未取得報酬,
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無誤,卷內復乏其他事證
足證被告確因擔任車手取得不法報酬,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
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表: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8919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A04於民國114年12月初某時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偉德-協理」、「阿成」、「芷媛1」、「阿成2」「ShanShan」、「經理-李研」、「指標方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A04擔任本案詐欺集團面交車手,約定報酬為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謀議既定,A04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ShanShan」之人,於114年12月間某日,邀請在求職網站貼文之A03加入好友,即向A03佯稱:透過LINE暱稱「經理-李研」之人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錢包地址,操作投資網站可獲利云云,致A03
陷於錯誤,依「經理-李研」指示,於114年12月30日17時許,前往臺北市○○○路0段00號,以50萬元向LINE暱稱「指標方向」之人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指定錢包地址後,「經理-李研」又以A03在投資網站操作不當為由,要求A03在繼續投資,A03始察覺有異報警,遂配合警方,假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相約於115年1月26日17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公園路與建興街口全家便利商店交付33萬元款項。A04亦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陳偉德-協理」之人指示,列印偽造之大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另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大成」之指示,於上開約定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收取上開款項時,旋為代替A03上車交款之警員逮捕而未遂,為警當場查扣金色iPhone16ProMax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銀色iPhone13Pro手機1支(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無門號)、派遣期間勞動契約1份、已撕毀之收據(偽造大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現金5,700元等物。
二、案經A03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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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與詐欺集團上游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1份ヽ告訴人A03與詐欺集團手機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方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ヽ 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詐欺案現場照片1份(含遭撕毀大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照片) | |
二、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同條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同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同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審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上開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違反洗錢防制法未遂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為一行為,請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扣案金色iPhone16ProMax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銀色iPhone13Pro手機1支(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無門號)、派遣期間勞動契約1份、已撕毀之收據(偽造大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並請依法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現金5700元,被告於警詢僅供承4000元部分是上次取款之油錢,其餘係其固有財產,審酌上開金額非鉅,被告所辯非無可能,且無證據與本案報酬有關,爰不聲請宣告沒收。請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面交車手之工作,且依上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關係密切,被告惡性非輕,爰就被告犯行求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度,以資警惕。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A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