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金訴緝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坤宏
(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現
借提至同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03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坤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張芳銘、施坤宏」補充為「張芳銘(另由本院審結)、施坤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施坤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外,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亦於同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
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
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然該條之
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修正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
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逕行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其後修正為「(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
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支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因認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洗錢防制法規定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113年7月31日修法後,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法定最重本刑由「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要件。又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
犯行,惟被告並未繳交犯罪所得,有修正前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無修正後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⑷
綜上所述,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經綜合比較結果,新法之法定最重本刑大幅下降,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新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被告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劉俊德」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㈢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是否構成
累犯一節,檢察官並未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
依職權為調查及認定,
併予敘明。
㈣被告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惟並未繳交犯罪所得,不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附此敘明。
㈤爰
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騙集團擔任面交
車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
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
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素行(有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於本案犯行之分工、參與程度,及
告訴人所受損失,暨其
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入監前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
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偽造之「收款收據」、「工作證」各1紙未據扣案,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
宣告沒收。而該
偽造之私
文書既已
全紙沒收,自
無庸就其上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再予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經查,被告於警詢供稱其面交成功一單可獲得5,000元報酬等語明確,是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
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
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衡諸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
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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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偽造之收款收據1紙(收款人:賴維哲、付款人:王鎮圻、日期:113年7月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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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03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芳銘、施坤宏於民國113年6、7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大船入港」、「劉俊德(TELEGRAM暱稱『LA』)」之人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所屬之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張芳銘、施坤宏擔任車手,負責向詐欺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張芳銘、施坤宏各與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推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社群網站FACEBOOK投放投資廣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1日起,以LINE暱稱「寶座線上營業員no.88」、「財富隨行教學社團(高級班)」等身分,向王鎮圻佯稱:可以操作「寶座」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致王鎮圻
陷於錯誤,並先後與王鎮圻約定於113年6月25日15時14分許、113年7月9日12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對面,面交新臺幣(下同)380萬元及500萬元。張芳銘、施坤宏即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張芳銘部分:
由張芳銘先依「大船入港」之指示,自行前往不詳超商列印,偽造之寶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工作證(載有假名:謝宇廷)各1紙,張芳銘再偽簽及偽蓋「謝宇廷」之署押及印文各1枚在上開收據上,嗣張芳銘依「大船入港」之指示,於113年6月25日15時14分許前往上開約定地點,由張芳銘出面向王鎮圻收款,並出示偽造之前開工作證,及交付偽造之上開收據與王鎮圻而行使之,王鎮圻則交付380萬元予張芳銘,
旋由張芳銘於不詳地點轉交上游車手。
(二)施坤宏部分:
另由施坤宏先經「劉俊德」交付偽造之寶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工作證(載有假名:賴維哲)各1紙,施坤宏再偽簽及偽蓋「賴維哲」之署押及印文各1枚在上開收據上,嗣施坤宏依「劉俊德」之指示,於113年7月9日12時49分許前往上開約定地點,由施坤宏出面向王鎮圻收款,並出示偽造之上開工作證,及交付偽造之上開收據予王鎮圻而行使之,王鎮圻則交付500萬元予施坤宏,旋由施坤宏抽取其中5000元做為報酬後,將剩餘款項於附近公園以放置於椅子下方之方式轉交上游車手。
嗣經王鎮圻察覺有異報警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鎮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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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坦承使用TELEGRAM暱稱「啤酒花」,依「大船入港」指示列印本案收據及本案工作證後,於113年6月25日15時14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對面,向告訴人王鎮圻收款380萬元,並交付收據予告訴人收受而行使之等事實。 |
| | 坦承使用TELEGRAM暱稱「N」,於「劉俊德」處取得本案收據及本案工作證後,於113年7月9日12時49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對面向告訴人收款500萬元,並交付收據予告訴人收受而行使之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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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明被告張芳銘、施坤宏分別於113年6月25日15時14分許和113年7月9日12時49分許,與告訴人王鎮圻面交及交付款項之事實。 |
| | 證明被告張芳銘、施坤宏分別持上開收據向告訴人行使之事實。 |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之第19條「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相比,舊法最重本刑高於新法,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張芳銘、施坤宏,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張芳銘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被告施坤宏就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張芳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057號提起公訴;被告113年度偵字第39108號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39108號提起公訴,均不在本件起訴範圍)。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張芳銘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寶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寶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謝宇廷」印文、署押;被告施坤宏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寶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寶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賴維哲」印文、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張芳銘、施坤宏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工作證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至被告張芳銘、施坤宏交付予告訴人上開收款收據各1紙,為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不論是否屬被告所有與否,均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又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01 日
檢 察 官 葉 育 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