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金訴緝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坤宏
(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現
借提至同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坤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偽造之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壹紙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
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
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4行「並於113年7月11日14時分許」更正為「並於113年7月11日14時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施坤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外,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亦於同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
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其後修正為「(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
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支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因認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洗錢防制法規定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113年7月31日修法後,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法定最重本刑由「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要件。又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
犯行,惟並未繳交犯罪所得,有上開修正前減刑規定之適用,無修正後減刑規定之適用。
⑷
綜上所述,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經綜合比較結果,新法之法定最重本刑大幅下降,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新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被告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及
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劉俊德」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㈢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是否構成
累犯一節,檢察官並未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
依職權為調查及認定,併此敘明。
㈣被告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惟並未繳交犯罪所得,且未因被告供述查獲其他共犯
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回函在卷
可參,不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附此敘明。
㈤爰
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騙集團擔任面交
車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
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
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素行(有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於本案犯行之分工、參與程度,及
告訴人所受損失,暨其
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入監前前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
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偽造之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未據扣案,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
宣告沒收。而該
偽造之私
文書既已
全紙沒收,自
無庸就其上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再予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經查,被告於警詢供稱其面交成功一單可直接從面交的現金抽新臺幣(下同)5,000元報酬等語明確,是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
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
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
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本身除上開抽得之報酬外並未保有該等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衡諸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
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113年度偵字第53175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坤宏於民國113年6月至7月間,加入「劉俊德」(另案偵辦中)等通訊軟體Telegram不詳人士所組成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之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9108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由施坤宏負責擔任「車手」等工作,從事收取詐騙款項之工作,約定報酬每單新臺幣(下同)5,000元,再推由不詳機房成員,於113年6月間,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詩琪」、「暐達客服NO.183」之帳號,向郭順明詐稱:可代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其
陷於錯誤,與詐騙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投資款,施坤宏即依「劉俊德」之指示赴約,並於113年7月11日14時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新莊中美店,冒用「賴維哲」專員之身分,向郭順明收取10萬元,施坤宏並將事先列印不實之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張交予郭順明,施坤宏
旋依「劉俊德」之指示,隨即前往不詳地點之廁所內轉交款項予不詳上游,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之不法款項之來源及去向。嗣因郭順明察覺遭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順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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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坦承依「劉俊德」之指示,使用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賴維哲」之身分,向被害人收取款項等全部犯罪事實。 |
| |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以上開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面交款項10萬元與自稱「賴維哲」之被告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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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害人與「暐達客服 NO.183」之LINE對話紀錄、犯罪事實關係時、地監視器暨截圖照片、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保密條款影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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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
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施坤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該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本案偽造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其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末被本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上開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不論是否屬被告所有與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葉 育 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