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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審金訴緝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金訴緝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柏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43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柏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應補充「被告林鴻萌(已審結)」。
 ㈡證據部分補充「同案被告林鴻萌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被告沈柏劭於本院準備、訊問及審理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沈柏劭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其擔任收水車手,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犯行此分工,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取贓分贓等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殊難想像僅1、2人即得遂行前述詐欺犯行,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之外,尚有同案被告林鴻萌、通訊軟體LINE暱稱「韶華」、「吉星高照」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CB」、「Lien.」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人數為3人以上等情,亦為被告於偵審程序中所是認,是本案犯案人數應為3人以上,堪以認定
 ㈡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冠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冠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李森波」印文印文各1枚,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向告訴人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同案被告林鴻萌、通訊軟體LINE暱稱「韶華」、「吉星高照」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CB」、「Lien.」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揭犯行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詐欺犯罪條例第47條固於115年1月21日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將減刑之條件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其減刑之條件從繳交犯罪所得修正為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修法後,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現行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法律效果從應減刑變為僅得減刑,修正後之規定顯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從舊從輕原則,自應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先予敘明。「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沈柏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報酬新臺幣(下同)5千元我有拿到等語明確(見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206號卷內114年9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惟至本案審結前,被告未依法繳回犯罪所得,是被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沈柏劭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車手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參與係後端收水之角色,其等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為1人,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尚不高、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休學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程,月收入4萬元,需要撫養父親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115年度審金訴緝字第6號卷內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沒收,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本案用以供犯罪使用之偽造之114年4月11日「冠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業於同案被告林鴻萌所犯項下沒收,爰不予重複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獲有報酬5,000元,迄本案審結前,被告未依法繳回本案犯罪所得,而此部分犯罪所得尚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犯行項下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又依本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查依卷內資料,同案被告林鴻萌供稱:伊收錢之後,於同一天12時許,在萬坪公園的廁所中將5萬元交給沈柏劭。那天伊沒有拿到薪水等語明確;被告沈柏劭則於偵訊時供稱:拿到5萬元之後,伊當天就拿去台中高鐵站的廁所丟包等語明確(見114年度偵字第26438號卷第56頁背面),故其金額業已上繳其他組織成員,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6438號
  被   告 林鴻萌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             羈押中)

        沈柏劭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 羈押中)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洪維駿律師(解除委任)
        何勛愷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鴻萌(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萌」)、沈柏劭(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柯志華」)分別於民國114年4月間某日、114年4月間某日,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韶華」、「吉星高照」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CB」、「Lien.」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林鴻萌擔任面交車手,沈柏劭擔任第一層收水工作。林鴻萌、沈柏劭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1月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梁巧樂」向詹錦明佯稱:股票投資即可獲利等語,致詹錦明陷於錯誤,再由林鴻萌於114年4月10日依指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使用LINE傳送之檔案,至不詳便利超商列印偽造收據憑證單據(含公司之印文及代表人之印文各1枚),林鴻萌再於114年4月11日10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向詹錦明出示前揭偽造文件,以此方式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詹錦明,並向詹錦明收取新臺幣(下同)5萬元,隨後搭乘計程車離去,於同日12時49分許,至新北市樹林區萬坪公園廁所與沈柏劭碰面,並將上開贓款交付予沈柏劭,沈柏劭隨將上開贓款放置在臺中高鐵站廁所內,以此方式上繳上游成員,以上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沈柏劭並獲得5,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詹錦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鴻萌、沈柏劭均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證人即告訴人詹錦明於警詢指訴及證述詳,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訊息截圖、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上開偽造收據憑證照片等在卷可稽,其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林鴻萌尚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2人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犯上開數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沒收: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上開收據上偽造之公司之印文及代表人之印文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末本件被告2人詐取告訴人交付之款項5萬元雖未扣案,且已再輾轉交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非被告2人所有,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具體求刑:末請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一己之私,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犯行,以精細之分工與詐欺成員聯手,騙取被害人之款項,所侵害之財產法益、金融秩序甚鉅,且被告2人迄未均與告訴人和解,建請就本案犯行均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以上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羅雪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余佳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