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審附民字第944號
原 告 張淑萍
被 告 陳玫霙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本院115年度審金訴字第43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 實
一、原
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
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
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
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
辯論終結後提起
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被告陳玫霙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4日以115年度審金訴字第432號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且於同日下午3點39分許
言詞辯論終結,並訂於同年4月28日宣判在案
等情,有該案115年3月24日
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筆錄影本在
卷
可佐,然原告於該案件
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5年4月27日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等情,有本院收狀戳章蓋用其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查。則其既係於本院
刑事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後、被告或檢察官提起上訴尚未繫屬第二審法院前,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與前述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規定
顯有未合,應依法駁回其訴。又本訴既經駁回,則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爰併予駁回。
三、惟本院所為此程序性駁回判決,尚無礙於原告依所主張之
法律關係另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民事訴訟之權利;如於上開刑事案件之
上訴權人(如檢察官、被告)對於原判決上訴第二審後,原告亦得於第二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向該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劉安榕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張美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