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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撤緩字第 26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撤緩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于楹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33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于楹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于楹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22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於民國112年1月31日確定在案,其竟於緩刑期內即113年10月28日至同年12月8日間又故意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7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3年8月(共2罪)、2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並於114年11月13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在於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足見行為人並未因而有改過遷善之意,此等故意犯罪之情節,不宜予以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準此,如符合該要件,本院依法即應撤銷緩刑,而無裁量之餘地。
三、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於民國112年1月31日確定在案,其竟於緩刑期內即113年10月28日至同年12月8日間又故意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犯4罪),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741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4年、3年8月(共2罪)、2年6月,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並於114年11月13日確定等情,此有上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受刑人既於緩刑期內故意再犯罪,並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且經聲請人於該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即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楊肅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