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1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立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2299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5年度簡字第1343號),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略以:被告
張立夫與告訴人劉哲名素不相識,雙方於民國114年10月5日19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萊爾富三俊店內,因討論網路交友意見不合而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自告訴人後方對其鎖喉,遭旁人拉開後又推倒告訴人,致告訴人跌倒後而受有後腦、右腰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之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
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查:被告張立夫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屬
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劉哲名與被告已達成
和解,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
告訴狀各1份在卷
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爰逕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顏煜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