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1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漢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3825、49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漢卿犯
竊盜罪,處
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李漢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4年8月6日7時4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1樓臺鐵板橋車站西旋轉梯,趁鄭俊文熟睡之際,徒手竊取鄭俊文所有之OPPO手機1支得手。 二、於114年9月2日下午3時27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1樓臺鐵板橋車站西門外花圃,趁張天祥暫離現場之際,徒手竊取張天祥之三星手機1支及身分證、健保卡、悠遊卡、郵局金融卡各1張得手。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
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李漢卿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5年7月3日審判
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
送達證書(見易卷第23、25頁)、本院刑事報到單(見易卷第35頁)、法院
前案紀錄表(見易卷第51至90頁)在卷
可證,本院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
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
一造辯論判決。
訊據被告李漢卿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拿取手機之行為,惟
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
犯行,辯稱:
鄭俊文在睡覺,我幫他把手機撿起來。張天祥東西丟在花圃那邊,我幫他撿起來云云。經查:
㈠、
上揭犯罪事實一部分,據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坦認不諱(見偵43825卷第5至6、46至47頁),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鄭俊文於警詢證稱:我於114年8月6日3時30分在板橋火車站1樓西邊迴旋梯睡覺,於8時許醒來,發現我的OPPO手機不見,我請警方幫我調監視器,看到某男子於7時40分許走入我睡覺處,我覺得就是他偷的等語(見偵43825卷第7至8頁)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43825卷第15至17頁)、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
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43825卷第10至11頁)、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扣押物具領保管單(見偵43825卷第25頁)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雖於本院
準備程序改稱上情云云,然細觀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見被告將
告訴人鄭俊文之手機刻意攜離告訴人鄭俊文可控管處,並放入自己之長褲口袋,經警方調閱監視器查獲後,方將該手機交付警方扣押,則依被告客觀行為,顯足推斷其有將該手機據為己有之意,當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天祥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14 年9 月2 日15時許,在板橋車站西門花圃旁,被告突然過來坐我旁邊,我擤鼻涕擤一擤拿衛生紙去垃圾桶丟,後來發現找不到我的手機,馬上回頭去花圃那裡找,我問被告:「你有沒有看到我的手機?」,他說沒有,我沒有辦法只好去找警察,警察來了後,我又問被告說:「你如果有撿走我的手機,你手機還我。」,他說他都沒看到,警察問他「不然你的包包打開給我看」,他嚇到從他的包包拿出手機還我,除了手機外還有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等語,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49245卷第16至21頁)所示情形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49245卷第12至13頁)、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扣押物具領保管單(見偵49245卷第15頁)在卷可證,足見被告經告訴人張天祥詢問,仍刻意隱瞞其已拾走手機及上開物品之事實,
顯有將手機及上開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意,足認其係出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之竊盜犯意,而為上舉。被告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
參照)。查檢察官於
起訴書固載明被告
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9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3年12月2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而主張被告本案構成累犯等情,惟檢察官並未就此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亦未就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依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就此加以審究,
附此敘明。
㈢、爰
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合法途徑賺取財富,恣意竊取告訴人鄭俊文、張天祥上開物品得手,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矢口否認之
犯後態度;惟念及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均經警方
扣案並發還告訴人鄭俊文、張天祥,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扣押物具領保管單(見偵43825卷第25頁、偵49245卷第15頁)在卷
可參,告訴人鄭俊文、張天祥所受之損害已有所減輕;暨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49245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
受刑人所犯2罪,均係普通竊盜,犯罪時間為114年8月6日、9月2日,尚屬密接,且其竊取之物品類同,犯罪之行為
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仿,告訴人鄭俊文、張天祥所受害者均為財產
法益,非屬不可回復、不可替代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可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兼衡其犯罪之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本案竊得之上開物品均經警方發還告訴人鄭俊文、張天祥,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第1項第5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二之時、地,尚竊取告訴人之悠遊卡1張等語,然此為被告堅詞否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告訴人張天祥於警詢及審理中雖證稱:本案遭竊取之物尚有我本人的敬老卡(即悠遊卡)1張等語(見偵49245卷第8至9頁、易卷第39頁),惟依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49245卷第16至21頁)所示,僅可見被告有竊取告訴人之物品之行為,而
嗣警方查獲被告時,亦僅扣得告訴人張天祥之三星手機1支(含sim卡)及身分證、健保卡、郵局金融卡各1張(見偵49425卷第13頁)。從而,此部分犯罪事實除證人即告訴人
張天祥上開證詞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
佐證其指訴為真,揆諸上開說明,自難遽認被告另有此部分公訴意旨
所載之犯行。而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認定有罪部分為
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施吟蒨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