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1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05
A06
共 同
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5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A06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A05與A02前為夫妻(於民國114年6月24日離婚),2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06為A05之朋友。A05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未經A02同意,於114年3月16日6時許,擅自以自行拷貝之鑰匙,進入李珮軒位在新北市板橋區光武街住處(地址詳卷,下稱本案房屋),再與A06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將屋內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取走,並以拉扯、推擠之方式阻止A02取回該等物品,以此方式妨害李珮軒行使其權利。
理 由
㈠被告A05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A05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易卷第59頁、第122頁),核與
證人即同案被告A06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見偵28858卷第9至11頁、第99至102頁)、證人即
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28858卷第18至26頁)、偵訊時之
具結證述(見偵28858卷第93至95頁)、證人即被告A05父親張國揚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見偵28858卷第12至14頁、第123至124頁)、證人即被告A05母親陳美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見偵28858卷第15至17頁、第123至124頁)、證人即
告訴人鄰居A01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28858卷第28至29頁)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28858卷第39至45頁)、被告A05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8858卷第76頁)在卷
可稽,另有附表所示之物
扣案可佐,足認被告A05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
㈡被告A06部分:
訊據被告A06
矢口否認有何強制
犯行,辯稱:我陪同被告A05去本案房屋解決糾紛,是為了保護被告A05的個人安危,被告A05與告訴人發生拉扯,我有隔開,但我沒有拿附表所示物品等語。辯護人並為被告A06辯護稱:被告A06在被告A05與告訴人拉扯時,為了勸架而隔開雙方,並無強制之主觀犯意等語。經查:
⒈被告A06為被告A05之朋友,2人於114年3月16日6時許一同前往本案房屋
等情,業據被告A06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易卷第6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A05於偵訊時之陳述(見偵28858卷第99至102頁)、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28858卷第18至26頁)、偵訊時之具
結證述(見偵28858卷第93至95頁)大致相符,並有案發現場照片(見偵28828卷第40頁)存卷
可考,是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被告2人強行進入本案房屋內,要搶我的包包跟項鍊,我要阻止被告A05拉扯過程中,遭被告A06推倒;被告2人進入本案房屋後,被告A06就直接推我,稱「不是要把東西還來」、「叫他出來」,被告A05開始翻找東西,被告A06限制我的行動、推我、拉我,我質問被告A06憑什麼管我們的家務事,被告A06說是被告A05委託他來的,之後我又遭被告2人推倒,且被告A05有再試圖拿其他東西,但我一直被被告A06限制住等語(見偵28858卷第18至19頁、第25至26頁);
復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2人進來本案房屋後就要我把東西還來,被告A06用手推我,被告A05搜刮我的東西,我有試圖阻止,但被他們推開;被告A05把東西往外丟時,我擋在東西前面,被告2人合力限制我的行動,推我撞桌子;東西主要都是被告A05拿的,被告A06是一直用雙手往前推我等語(見偵28858卷第93至95頁);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A06進來本案房屋後,用雙手推我的肩膀,說「妳不是說把東西還來」、「叫他出來」,然後一直推我,大概推了2、3次;被告A05開始搜刮我的貴重物品,我試圖阻止被告A05的時候,被告A06阻止我,有推我,害我撞到桌腳,被告A06還說「我沒有推妳,是妳自己跌倒的」等語(見易卷第110至117頁)。考量證人即
告訴人前後證述關於被告A06於案發當日進入本案房屋後,確有推告訴人,並阻止告訴人取回被告A05取走之物品等重要事實均屬相符,並無矛盾歧異之處,應堪採信。 ⒊又依證人即同案被告A05於警詢時供稱:是我請被告A06到本案住處幫忙,他在場幫我阻擋告訴人,讓我方便拿我的物品等語(見偵28858卷第7頁),核與告訴人前揭證述相符合,亦與被告A06於警詢時陳述稱:一開始經被告A05告知,知道告訴人有外遇事實,請我去現場協助,當時被告A05拿鑰匙開門時,告訴人已經在門後阻擋,我跟被告A05進去後,就與告訴人發生推擠跟激烈口角,推擠過程中告訴人因重心不穩而自己跌倒,我當時一直叫囂要小王出來面對好好講,但對方一直不出現等語(見偵28858卷第9至11頁)相符。
⒋互核告訴人證述及被告2人之供述,可認被告A06進入本案房屋後,確有與告訴人發生推擠,且有阻擋告訴人、阻止告訴人取回物品等行為。再者,被告A06既自承係經被告A05邀集至本案房屋處理糾紛,則其於到場前即已就被告A05要拿取附表所示之物,且告訴人可能會與被告2人發生劇烈肢體、口角衝突等情有所知悉,然被告A06仍執意陪同被告A05前往,顯係與被告A05在事前已有犯罪計畫,案發時亦有對告訴人實施強暴手段,阻止告訴人取回附表所示物品,而與被告A05具強制之犯意聯絡甚明,被告A06及辯護人辯稱只是要去勸架,沒有強制犯意等語,無從採信。 ㈢至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2人除附表所示之物外,尚有取走告訴人所有之
愛馬仕零錢包、香奈兒戒指、Dior手鍊、香奈兒圍巾、香奈兒毛帽、VA戒指兩式、VA項鍊兩式及Dipyque香水等物,然除告訴人單一指述外,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2人確有取走前開物品,且事發時場面混亂,又有多人出入,實難排除告訴人於驚懼之下無法確認遭取走物品品項之可能性,是此部分事證既屬有疑,自應為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㈣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
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核被告A05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前開2罪
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家庭暴力罪無科處刑罰規定,自應分別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強制罪論罪科刑。被告A06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2人就上開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被告A05所為上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A05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複製鑰匙侵入本案房屋,侵害告訴人居住安寧;被告2人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處理糾紛,率爾以強暴之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所為均值非難;被告A05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被告A06矢口否認犯行,2人均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損失;
暨考量被告2人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併酌被告A05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從事金屬加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萬5,000元,離婚,不需扶養家人;被告A06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金屬加工,月收入約5萬5,000元,未婚,不需扶養家人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易卷第65頁、第123至124頁);被告2人、辯護人、檢察官、告訴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易卷第124至12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A05所犯上開各罪之罪質不同、犯罪
態樣不同、犯罪時間相近,各罪間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兼衡被告A05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對上開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17394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認被告A05於114年3月16日6時許,基於侵入住宅、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以自行拷貝之鑰匙進入本案房屋,並以手機對熟睡中之告訴人及其友人胡汶辰拍攝影片,以此方式無故竊錄告訴人及胡汶辰非公開之行止狀態等活動,因認被告A05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等語。
㈡惟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A05於114年3月16日打電話給我,我很害怕,就先報警,後來透過本案房屋大門的魚眼看,看到被告2人擠在門口,被告A05就自己打開大門闖進來等語(見易卷第110至111頁)。被告A05並於警詢時陳稱:我於114年3月16日5時50分先打電話給告訴人,要她出來好好講,但告訴人都沒有接電話,我就跟被告A06上樓,要拿鑰匙打開本案房屋的門,發現告訴人已經在擋門了,我打開門後就發生激烈口角等語(見偵28858卷第5頁)。互核前揭供述,可知被告A05於114年3月16日持自行拷貝之鑰匙侵入本案房屋時,告訴人已發覺且在門口阻擋,自不可能有併辦意旨
所稱被告A05潛入本案房屋攝錄告訴人與他人睡覺影像之可能,足見移送併辦部分顯然與
起訴部分非同一行為,沒有
實質上一罪或
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退由檢察官另為
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欣、游皓晴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柏榮
法 官 梁茵茵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王思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
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