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少洋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814號),本院依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少洋
幫助犯
詐欺取財罪,處
拘役貳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網路遊戲虛擬寶物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少洋
幫助犯
詐欺取財罪,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並應補充說明「被告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審其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者外,餘均同於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茲均引用之。
三、爰
審酌被告率將1個行動電話
門號等提供他人以充為
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不僅助長
詐欺等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因包藏掩飾致而
查緝困難之故,主犯成員遂有恃無恐,行徑
乃更加囂張、狂放,直視
法律為無物、若敝屣,致我國漸成各種財產犯罪者之樂園,如入無人之境,足見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甚鉅,並造成
告訴人楊淳鈞難以回復之財產損害,兼衡本案被害人數與金額不多,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惜
迄今未能達成
和解或賠付損害,另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論罪
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教育程度「大學肄業」,原職業「司機」現以從事「餐飲業」為業,月入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6萬元,須扶養子女2名,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等情,
業據其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
自承在卷(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58頁),依此顯現其
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依其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供稱拿到報酬網路遊戲虛擬寶物1個等語(偵卷第8頁、第37頁背面),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本院卷第6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偵查起訴,檢察官廖姵涵、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宗航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王韻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114年度偵字第14814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少洋明知將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或其
個人資料交由他人使用,而可預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手機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用,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24日前不詳時間,將其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哥大公司)所申設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本件門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4日以本件門號向狄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Dcard,下稱狄卡公司)申請會員ID「wirobc_wuru」之註冊認證。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狄卡公司會員ID後,復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於113年9月24日15時許,透過網路以該會員ID與楊淳鈞取得聯繫,向楊淳鈞佯稱:因下單購買商品後賣場訂單遭封鎖,需楊淳鈞與「賣貨便」客服聯繫,並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楊淳鈞
陷於錯誤,而陸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7元、2萬4,123元、7,017元共計8萬1,127元至指定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受有損失。
嗣經楊淳鈞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楊淳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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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坦承本件門號係由其申辦,並親自辦理換號手續,嗣提供與不詳之大陸網友以換取虛擬寶物,後來有收到相關驗證碼也提供予對方等情。辯稱:本件狄卡公司之會員ID並非伊申辦,伊並未詐騙 告訴人楊淳鈞云云。 |
| |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之事實。 |
| 告訴人楊淳鈞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交易紀錄各1份 | |
| | 佐證狄卡公司之會員ID「wirobc_wuru」係以本件門號為註冊認證門號之事實。 |
| 本件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臺哥大公司114年4月8日書函及所附申請書1份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