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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易字第 24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子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緝字第5996號、第5997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子睿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曾子睿與楊采瑜、康盛捷(上2人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10日12時43分許、同月11日6時12分許,由楊采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曾子睿、康盛捷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木星硬體工程有限公司,接續徒手竊取冷氣3台【價值新臺幣(下同)9萬元】,得手後隨即駕車離去。
二、曾子睿與楊采瑜、康盛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3月12日3時56分許,由楊采瑜駕駛前揭車輛搭載曾子睿、康盛捷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門口,徒手竊取鐘少群之冷氣1台(價值4,000元),得手後隨即駕車離去。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子睿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采瑜、康盛捷、示詠盛、鐘少群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二)被告與楊采瑜、康盛捷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係與共犯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施,且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核屬基於單一竊盜之犯罪決意所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加重竊盜罪
(四)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與共犯結夥3人徒手竊取他人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獲取諒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被害人遭竊取之財物價值、犯罪所生之危害,被告之素行、於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犯均為加重竊盜罪,且犯罪時間相近,綜合斟酌被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行為人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然若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而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則應參照民法第271條所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以為沒收之標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竊盜所得贓物之分配,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竊得之冷氣拿去回收場賣,賣得價金都是楊采瑜保管,會一起拿去吃東西,由楊采瑜支付等語(見院卷第136頁);楊采瑜於偵查中供稱:我忘記誰把冷氣拿去賣,我不知道銷贓所得等語(見偵字第26696號卷第189頁);康盛捷於偵查中供稱:事實欄一部分,冷氣機賣得2,500元;事實欄二部分,冷氣機賣得的錢去買檳榔和菸,大家一起用等語(見偵字第26696號卷第119頁、偵字第31168號卷第21頁),可見其等就本案竊得贓物實際如何分受之情形,各執一詞,無從認定其等3人實際分受情形,而本案犯行既係由被告、楊采瑜、康盛捷共同行竊,竊得後一同離去,應認其3人就犯罪所得之贓物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揆諸前開說明,其3人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爰認應按比例平均分擔,亦即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按三分之一比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不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按三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追加起訴,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泰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事實欄
主文
1
曾子睿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冷氣參台按三分之一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三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2
曾子睿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冷氣壹台按三分之一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三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