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陽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被告
李政陽因懷疑其停放於住處前之機車遭其鄰居即告訴人黃永裕撞倒,遂於㈠民國113年3月9日14時許,前往告訴人黃永裕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居處找告訴人黃永裕理論,惟雙方一言不合,被告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告訴人黃永裕,致告訴人黃永裕受有頭部挫擦傷、右手挫擦傷及左小腿挫傷等傷害。㈡113年4月9日11時2分許,前往告訴人黃永裕上開居所,欲與告訴人黃永裕討論上開爭執事件之和解事宜,惟告訴人黃永裕無意和解,被告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黃永裕,致告訴人黃永裕受有鼻出血、頭部挫傷、胸部挫傷、左側耳挫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㈢113年4月11日10時許,前往告訴人黃永裕上開居所,再找告訴人黃永裕理論,並作勢欲毆打告訴人黃永裕,告訴人黃永裕見狀後,因恐再遭毆打,遂跑離現場,詎被告明知告訴人黃永裕因恐遭其毆打而跑離現場,如緊追在後,可能造成告訴人黃永裕於受迫緊張而跌倒受傷,竟仍不違反其本意,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見告訴人黃永裕離去後,立即緊追在後,致告訴人黃永裕因慌張而重心不穩,在附近巷弄內摔倒在地而受有右眼結膜出血、右眼周圍區域擦挫傷、右小指擦挫傷、右膝擦挫傷等傷害。㈣113年4月11日15時30分許,在告訴人黃永裕上開居所前,見告訴人瑞慶企業有限公司所有,而由告訴人黃永裕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為報復告訴人黃永裕,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以腳用力踢踹該車左後照鏡,致該後照鏡斷裂破損而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瑞慶企業有限公司。(二)被告涉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二、本院的判斷
(一)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被訴傷害罪嫌及
毀損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均須
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黃永裕及瑞慶企業有限公司均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可證。本院依照前述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不受理判決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琮欽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