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沛縈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沛縈 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並應為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 實 李沛縈(原名李菁勲)前受雇於丼原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丼原公司)之業務人員,以銷售牙材、簽立訂單並收取貨款為其業務。然自民國100年9月26日起至114年間年底止,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收取附表一所示客戶之貨款共新臺幣(下同)159萬7,382元,均未繳回丼原公司,以此方式侵占入己。 理 由 一、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證據,均未據檢察官、被告李沛縈爭執證據能力,爰不就證據能力部分再予贅述。 二、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見114年度偵緝字第2985號偵查卷第12頁、本院115年度易字第35號卷第89頁),並經證人即丼原國際有限公司告訴代表人王韻婷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14他625卷第72-75頁、114偵緝2985卷第13頁),復有美登牙醫診所對帳單、傑美牙醫診所對帳單1份、群和牙醫診所對帳單、誠鴻牙醫診所對帳單、信義東暘牙醫診所對帳單、和美牙醫診所對帳單、新雅牙醫診所帳款對帳單、得雅牙醫診所與臻美牙醫診所對帳單、精品牙醫診所與詹成晚牙醫診所對帳單、民生牙醫診所對帳單、和彩牙醫診所帳款對帳單、幸恩牙醫診所與金威牙醫診所對帳單、景正牙醫診所帳款對帳單、原點牙醫診所帳款對帳單、佳慶牙醫診所與吳文愷牙醫診所對帳單、百成牙醫診所帳款對帳單、105年1月14日存證信函、被告人事資料卡、職工保證書、薪資單、被告105年1月9日切結書各1份(見114他625卷第7-21頁、第22-30頁、第31-38頁、第39-40頁、第41頁、第42頁、第43頁、第44-45頁、第46-47頁、第48-49頁、第50-51頁、第52-53頁、第54頁、第55頁、第56-57頁、第58頁、第59-61頁、第64-66頁、第6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侵占代收貨款之數行為,係基於業務上之持有關係,於密接時間易持有為所有,且侵害法益同一,顯係出於反覆持續業務侵占之單一決意為之,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成立一罪。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利用任職於告訴人丼原公司擔任業務人員之機會,以事實欄所載方式侵占貨款,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同上本院卷第101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侵占款項數額,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情形(見同上本院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四、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 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觀之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即明。查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為使被告知所警惕並兼顧告訴 人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二即和解筆錄所示之金額及履行方式為損害賠償(於本院判決日前被告已履行部分毋庸重複給付)。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 聲請撤銷, 附此敘明。 五、查被告於本案侵占之款項並未 扣案,為被告 犯罪所得,惟衡諸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在卷 可憑,如被告確實依和解條件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倘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亦可依法以本院和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所成立之和解條件,已達到 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 諭知沒收被告 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 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偵查 起訴,經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5萬元以下 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附表二 被告應遵守下列緩刑條件(於本院判決日前已履行部分毋庸重複給付): |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59萬7,382元,自本和解筆錄成立7日內先行給付70萬元,被告應自民國115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萬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如本院115年度易字第35號和解筆錄所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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